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

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江苏赛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9民辖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9449539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赛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西宁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615182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天屿湖生态文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新蔡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69511627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景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赛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赛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984民初421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金螳螂景观公司称:本案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而产生的纠纷。而在本案中,金螳螂景观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江苏赛格也非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金螳螂景观公司与江苏赛格之司签订的合同,当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金螳螂景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接施工了建设单位天屿湖公司发包的天屿湖温泉公园体育会所景观工程;为施工需要,就该工程涉及的机电设备采购安装相关事项,金螳螂景观公司与江苏赛格签订了《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赛格向金螳螂景观公司供应机电设备并安装。从该合同及其附件《供货清单》内容来看,合同款项的主要构成为机电设备供货款项(金额为3167999.03元,占总合同金额3405369.94元的93.02%),江苏赛格依据该合同主张案涉款项,显然不属于工程款。因此,金螳螂景观公司与江苏赛格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但实际为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在金螳螂景观公司与江苏赛格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合同约定的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金螳螂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裁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等规定,请求撤销(2022)鄂0984民初4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上诉人江苏赛格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第八条明确,建设方的招标文件及答疑文件、甲方投标、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本合同附件。甲方在上述文件、合同中要求承诺建设方且与乙方的有关条款,乙方必须遵守和执行,……如建设方和甲方需增加工作内容,乙方应等同于本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予以执行。第十四条规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与建设方或总包单位结算完成后,付清全部承包项目有关的应付款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从上述合同内容可以判断,完成《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为该《工程全费用承包合同》附件,总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因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合同的延续,并非单独的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联的合同,也并非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所称的独立存在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个将工程中部分,按总合同标准交给乙方完成的合同。汉川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双方约定管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而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请裁定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波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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