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8266号
原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康路135号2幢一层F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中二街01号南沙**湾(T7栋)及地下室1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与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汽车上海公司”)、恒大新能源汽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汽车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8月26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汽车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园建展示提升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汽车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螳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5,681.53元,并负担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在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恒大汽车集团公司就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签有《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园建展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服装纺织品牌园的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园建展示提升工程的施工工作,合同暂定总价1,717,50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履行了全部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21年2月2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验收后原告送审金额3,969,003.56元,另有赶工奖150,453元。被告无理由至今未办理结算。被告恒大汽车集团公司系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恒大汽车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原告就前述应付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5,398元,并负担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未完成结算价终审,被告只认可欠付第二笔进度款1,233,493.56元,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不易折价、拍卖,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两被告财务互相独立,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2,285,398元并同意支付。
被告恒大汽车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本案逾期付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力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园建展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园建展示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服装纺织品牌园;工程内容:本工程内容包括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园建展示提升工程工程的施工图及相关的补充图、设计变更等所涵盖的园建施工内容,以及甲方指定的零星园建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等的形式由乙方承包;承包范围包括办公楼主入口、内部道路两侧,5号楼南侧绿化用地,研究所后院中庭园建工程,施工内容包括翻新铺装面层、原园路改造、沥青路施工、水景整改等。合同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其它按通用条款执行。
《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1,717,5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575,688.07元,增值税141,811.93元,增值税率为9%。
《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并乙方进场施工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若工程分期分批施工,甲方按分期分批施工部分的合同暂定价的10%作为工程备料款。乙方每30天申报一次进度款,经核实后7天内甲方按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含签证及工程委托)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须在当期进度款中全部扣除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指已领用但超过60天未使用部分的甲供材料款);不足扣的在下一笔进度款中扣完,并须在最后一次进度款前扣除所有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款(含乙方库存部分),最后一次进度款不足扣的,须在结算款中扣除。即:当期实际支付的进度款=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70%-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全部甲供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甲方应支付的款项应扣除乙方超量领用的甲方供应材料款、工程备料款、水电费及工程进度款等。在甲方签发开工令确定的施工范围内,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分期或分批施工,且当前一区段完工日期与下一区段开工日期之间超过三个月的,则工程可分批次竣工验收、结算及支付相应结算款、计算质保期及返还相应保修金。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质保期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支付。
双方另签订《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约定就原告所承接被告所发包的《施工合同》中赶工奖事宜约定如下:若乙方承接的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发包工程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或其关联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或其关联公司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由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根据双方核对项目履行情况自主确定。赶工奖金额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干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或费用)。赶工奖不影响乙方原合同责任及义务,不限制甲方或其关联公司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程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支付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及时提交或提交发票不符合甲方或其关联公司要求的,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有权拒付款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的甲方或其关联公司为付款主体。乙方须分别向各对应的发包方申请付款,甲方关联公司名单详见附件1(甲方后续增加的项目及关联公司依次增补)。乙方于每月25日前提交上一个月赶工奖申请资料报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审核,甲方或甲方关联公司根据乙方提供的赶工奖申请资料核对无误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1年2月2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
原告曾于2021年9月向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及送审资料,后双方未成功办理结算。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XX公司依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方式,出具沪建经咨(2023)第0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园建展示提升工程的造价为3,539,173元。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遂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扣除被告恒大上海XX公司的已付款1,253,775元后主张工程款2,285,398元。被告恒大上海XX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并同意支付。
又查明,被告恒大上海XX公司成立于2019年06月20日,其股东为被告恒大汽车集团公司。
审理中,被告恒大汽车集团公司提供两被告2020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主张被告之间财产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财务审计报告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恒大汽车集团公司利用其为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唯一股东的身份,控制关联公司进行多次交易存在财产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本案中就被告财务独立性未申请专项审计。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工程为园建工程,工程所在的不动产系由被告租赁使用,并非被告名下财产,涉案工程没有单独拍卖的可能性。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企业登记信息、《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结算资料签收单、(2023)第071号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同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完毕,被告松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就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已经XX公司明确,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亦同意支付欠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2,285,39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且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以起诉之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按一年期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本案受理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对于被告恒大汽车集团公司的责任,尽管其系被告恒大汽车上海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已经初步确认双方的财产相互独立。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间存在有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大汽车集团公司对恒大汽车上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现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所在房屋系被告租赁而来,同时原告亦自认涉案工程确无单独拍卖实现有限受偿权的客观条件,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2,285,398元;
二、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85,398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5元,鉴定费51,000元,合计诉讼费80,725元,由原告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负担4,642元(已付),由被告恒大恒驰新能源汽车研究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6,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