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威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国营**林场,地址:广东省翁源县**镇**林场。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湛江开发区乐金路19号上景中心2号商务办公楼505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营**林场(以下简称**林场)、广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20)粤0229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情形:1.**林场《**林场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招标竞价文件》竞价须知第6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投标人不能少于三人的规定。在本次竞价中,只有***一人参加投标,此次招投标违反了法律规定。2.**林场《**林场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招标竞价文件》竞价须知第5条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的规定。《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是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情况下签订,显然对***不公平,若继续履行,会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也存在欺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二、**林场作为涉案林地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对涉案林地木材生长情况及蓄材情况有充分了解,但其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林地蓄材情况、虚构产量,导致木材的实际采伐量与合同注明的数量相差巨大,相差数目超过百分之二十二以上,涉案合同因***的重大误解、**林场的欺诈行为而显失公平,应属于可撤销合同。
三、**公司作为专业的林业采伐设计单位,理应按照法定设计程序实地到采访地点实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独立作出调查设计书。《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规定,伐区调查涉及面积不得超过±5%、蓄积误差不得超过±5%,但**公司未进行实地调查,与**林场相互串通,虚报木材蓄量数据,简单套用数据进行采伐设计,以致设计书与实际采伐数量相差巨大,远超管理办法规定的±10%。
**林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是广东省林业局早年制定的规章,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则上要实行公开招标”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也没有规定活立木经营权转让项目必须适用该法,否则无效。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林场在规定底价的基础上采取公开竞价招标、价高者得的方式法律并不禁止。本次公开竞价只有***参加并没有损害其利益,反而对其更加有利,不存在对***不公平的情形。二、《韶关市翁源县国营**林场2019年伐区调查设计书》是由具有合法设计资质的公司依法设计的,作出《国营**林场拟活立木转让涉及的**资源资产资产评估报告》的韶关中一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同样具有合法的资质,评估结果客观公正,***购买到招标竞价文件后多次到涉案活立木现场察看过,绘图确认了采伐区域四至范围,在招标竞价、签约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是认可评估结果的,**林场不存在虚构产量欺诈***的行为。三、**林场与***签署的《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林场转让的是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而不是具体的原木立方米数量;第五条明确约定**林场提供给***的原木放行指标不超过4872立方米,**林场并未承诺实际出材量为4872立方米,原木放行指标与实际出材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该合同书文本已经包含在***购买的招标竞价文件中,***认为其在投标过程中产生重大误解的观点不能成立。四、关于***提到的实际采伐蓄积量和设计蓄积量误差的问题。由于误差率的计算涉及到分子和分母的数值,而作为分子数值的大小取决于***的采伐技术、取材要求、现场管理等因素,**林场不认可***计算出来的误差率,该误差率是错误的,不客观不公正。五、**林场的最低限价是3561900元,***的报价是3662000元,溢价十万多元,证明经***实地查看后认为标的活立木的经营权是物有所值的,不存在林场隐瞒林地蓄材虚构产量的情况。
**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林场意见一致。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2民终375号生效判决已确认“伐区调查设计书与合同效力无直接关联”。**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公司没有请求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林场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2.判令**林场退还***购买《**林场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招标竞价文件》款1000元;3.判令**林场赔偿***因误工造成的损失90685元;4.判令**林场返还***多支付的**款45057元;5.判令**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林场、**公司负担。
**林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2.判令***继续向**林场支付《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约定的活立木销售余款911000元(不含押金);3.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林场聘请广东**园林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原湛江南方林业工程质量监理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对该场坳头栋(**Ⅲ**21/22小班及东风Ⅰ**2-1小班)伐区**进行调查设计,经调查设计,本伐区实测出材率为杉78.7%,折合出材量为4872立方米,剩余物135吨。2019年6月,**林场委托韶关中一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活立木进行价值评估,经评估,该活立木评估值为3561900元。2019年6月26日,**林场发布《**林场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招标竞价文件》,公开竞价**林场坳头栋(**Ⅲ**21/22小班及东风Ⅰ**2-1小班)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招标竞价杉木材面积约24.1公顷,提供杉木材指标不超过4872立方米。项目完成期限中标日至2020年4月30日,报名时间2019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11日,现场察看方式自行察看,竞价方式自行填写竞价单,开标时间2019年7月12日,有意者到林场财务股购买招标文件,最低限价3561900元,报名参与竞价者必须将竞价诚意金30万元缴至林场指定账户。2019年7月9日,***以1000元购买了招标文件。2019年7月11日,***缴交300000元竞价诚意金至林场指定账户,并向**林场提交报价为3662000元竞价单。2019年7月12日,**林场通知***以3662000元竞得**林场坳头栋(**Ⅲ**21/22小班及东风Ⅰ**2-1小班)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林场和***在中标确认书盖章和签名确认。2019年7月18日,以**林场为甲方,***为乙方签订《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将其位坳头栋(**Ⅲ**21/22小班及东风Ⅰ**2-1小班)24.1公顷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给乙方,由乙方承包木材采伐、生产、销售,实行自负盈亏经营。砍伐界限以合同所附地形图标注四至界线为准,乙方不得擅自扩大伐区界限,不得砍伐防火林带内的**,若乙方违反以上规定甲方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活立木(**)转让项目生产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合同期间伐区内的护林防火、木材生产的各道工序、运材道、公路的开设和维修、木材的堆放和贮木场管理、木材中转等环节的工资费用和劳务税,以及赔偿和补偿等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第三条、乙方分期向甲方支付标的成交价(甲方指定的账户)第一期成交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0元;第二期在开出木材放行指标达到3500立方米时或至2019年12月31日时付清剩余成交价款1662000元。第四条、乙方必须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和支付竞拍的活立木(**)转让款第一期2000000元后,再签订合同。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不抵扣活立木(**)转让款,待合同期满且乙方无违约时,如数退还。五、甲方办理本项目伐区设计和申领木材采伐许可证,提供给乙方省内杉原木放行指标不超过4872立方米,剩余物放行指标不超过135吨。省外的木材运输证及检疫证由乙方自行到审批部门办理。附件:1.万分之一的伐区位置图一份;2.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合同书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于2019年7月22日向**林场支付了第一期活立木(**)转让款2000000元。随后,***与他人签订《砍伐合同》和《钩机租赁合同》等的方式组织工人、钩机等设备开始进场砍伐**。2019年8月3日,**林场向***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招标,竞得**林场坳头栋活立杉木销售经营权。因新江镇提出采伐上述林地杉木会严重影响新江镇现饮用水源,根据上级政府要求,现通知从即日起暂停该标的杉木采伐的一切活动,有关事宜待处理。”,***因此停工15天。之后,***将合同书范围内的活立木(**)砍伐完毕后,并陆续支付了第二期合同成交价款751000元给**林场。2020年4月27日,***以实际砍伐所得的木材产量仅为3787.8843立方米及因停工造成损失费用90685元(其中工人误工工资45000元、工人伙食补助6750元、钩机误工费18000元、工人看护工资2000元、因停工造成增加工人伐木难度支付损失费18935元)为由要求**林场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申请赔偿停工损失,**林场未予以处理。因***未付清第二期的成交价款911000元,**林场未再提供给***尚未拉走的杉原木放行指标。2020年6月15日,***以**林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的手段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受理后,召集***和**林场进行调解。经调解,**林场同意提供***尚未拉走的杉原木放行指标。随后***将砍伐的活立木(**)全部运输销售完毕。在审理过程中,**林场提出前述反诉请求。庭审中双方就设计书的出材量与实际出材量存在差距、**林场是否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合同是否存在欺诈方面各持己见。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林场发布的《**林场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招标竞价文件》的约定,公开竞价**林场坳头栋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招标竞价杉木材面积约24.1公顷,提供杉木材指标不超过4872立方米,自行察看现场,最低限价3561900元,报名参与竞价者必须将竞价诚意金30万元缴至林场指定账户,报名者须在报名当天填写竞价单,待开标日公开拆标,竞价人必须在不低于最低限价3561900元的基础上填写竞价单,只有一个竞价者且有效时,该竞价者即为中标人,如有二人或以上竞价者,竞价单报价最高者为中标人。***向**林场购买到该招标竞价文件,在对涉案现场查勘后,缴交了300000元竞价诚意金至林场指定账户,并向**林场提交报价为3662000元竞价单,***中标后,**林场和***在中标确认书盖章和签名确认。即表明竞标人***已完全了解竞标标的的情况,并对自己的竞标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林场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中亦明确约定了砍伐界限、砍伐区域、杉活立木转让价格等,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砍伐区域及转让价格已固定,而对于在实际砍伐过程中的实际出材量,受到采伐技术、取材要求、现场管理等因素影响,并不一定达到设计采伐量。**林场在招标过程中,对伐区的调查设计,是针对合同所确定的原木放行指标。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原木放行指标是指在砍伐过程中最大的放行量,对于***所称**林场2019年伐区调查设计书问题,该书涉及的广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设计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对伐区调查设计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伐区调查设计书亦和合同的效力无直接关联,因设计量和实际出材量可能存在差异,此差异不能归责于**林场。因此***以实际采伐量和放行指标存在重大差异,认为其与**林场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是**林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合同存在欺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请求**林场退回购买《**林场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招标竞价文件》款1000元及退回多支付的款项45057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林场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林场因自身原因致使***停工15天,因停工造成***损失费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林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林场赔偿损失90685元(雇请工人误工工资45000元、工人伙食补助6750元、钩机误工费18000元、工人看护工资2000元、因停工造成增加工人伐木难度支付损失费18935元),一审法院根据停工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砍伐完涉案伐区杉活立木后未按合同的约定在开出木材放行指标达到3500立方米时或至2019年12月31日时付清剩余成交价款,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林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活立木销售价款911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已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给**林场,该款应予以扣减。因此***应支付**林场活立木销售价款611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粤0229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与国营**林场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有效;二、国营**林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因停工的损失90685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国营**林场活立木销售款611000元;四、驳回***、国营**林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89.94元(***已预交),由***负担36302.13元,**林场负担887.81元;反诉费12910元(国营**林场已预交),由国营**林场负担4251.37元,***负担8658.6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林场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招标竞价文件》中的《竞价须知》第六条为:“如只有一个竞价者且有效时,该竞价者即为中标人;如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竞价者,竞价单报价最高者为中标人;如出现二个或二个以上竞价者竞价相同,且未最高价时,在开标日现场,以抽签的方式,从中确定中标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是否应予撤销;二、***是否需向**林场支付活立木销售款611000元。
一、关于涉案《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中,***以涉案招标程序违法、本案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其与**林场签订的《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林场则认为该合同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从**林场发布的《**林场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招标竞价文件》内容来看,其“招标竞价”行为实质上是将特定范围内的采伐经营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行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在法定工程建设项目及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领域进行的,由招标人公布项目需求、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以涉案竞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使《广东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采伐国有**和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要实行公开招标”,但该规定未强制、硬性要求所有采伐国有**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活动必须进行公开招标,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林场已通过社会公开渠道发布《**林场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招标竞价公告》,并在《**林场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招标竞价文件》中表明公开竞价**林场坳头栋(**Ⅲ**21/22小班及东风Ⅰ**2-1小班)杉活立木采伐经营权,招标竞价杉木材面积约24.1公顷,提供杉木材指标不超过4872立方米,告知可自行察看现场,最低限价3561900元,并表明只有一个竞价者且有效时,该竞价者即为中标人,如有二人或以上竞价者,竞价单报价最高者为中标人。即**林场在招标时已阐明相关的招标内容及招标流程等事项,***系向**林场购买到该招标竞价文件、对涉案现场查勘后,缴交了竞价诚意金并向**林场提交报价为3662000元竞价单后中标,后双方签订前述《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并履行该合同,现***主张招标程序违法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涉案交易存在欺诈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中,双方系转让活立木采伐经营权,双方通过明确砍伐界限、砍伐区域等内容约定**林场提供给***省内杉原木放行指标不超过4872立方米,剩余物放行指标不超过135吨,该合同并未明确活立木的具体数量,而***系在查勘涉案现场后与**林场签订该合同,且签订后,***已进场砍伐**并将合同范围内的活立木(**)砍伐完毕,该合同应认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期间并未反映**林场存在欺骗***而不履行合同的情形,***的该项主张,应予驳回。
二、关于***是否需向**林场支付活立木销售款611000元的问题。***与**林场签订的《国营**林场2019年活立木采伐经营权转让项目合同书》第三条已明确约定第二期成交价应在开出木材放行指标达到3500立方米时或至2019年12月31日时付清剩余成交价款,***在砍伐完涉案伐区杉活立木后未依该约定付清剩余成交价款,已构成违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需向**林场支付剩余活立木销售款6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负担。***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6821.48元,本院予以退回2691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嫦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