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

王某与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潘某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8民初1080号
原告:王某,男,1972年6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照,系贵州蹇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甲良镇甲良村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2722560929141R。
法定代表人:潘某1,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系该合作社职工。
被告:潘某1,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陈某,女,1985年1月4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
被告:潘某2,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现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潘某3,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潘某4,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南新路阳光科创中心一期A座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216250420B。
法定代表人:石连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穿青人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曹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6975423438,。
法定代表人:何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系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帆,系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2、陈某、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不服,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照、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黄劲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1、潘某3、潘某4、潘某2、陈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9096.95元,鉴定费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营养费3840.00元,误工费48745.75元,护理费34188.8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480770.00元,住宿费12800.00元,残疾赔偿金64722.24元,共计858263.74元;2、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与王某2共同驾乘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罗甸县沫阳大道行驶,当车行至312省道218KM+100M处时,车辆碰撞到路面右侧的施工土堆,导致摩托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王某2死亡,原告受伤。由于原告伤势严重,当晚便送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69天后回家修养,2017年2月10日,原告的病情出现恶化,送到罗甸县中医院进行治疗52天,2017年11月13日,原告的伤情再次恶化,再次送到罗甸县中医院进行治疗7天,于2017年11月20日出院。2017年11月17日,经原告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后,评定为七级伤残。经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对原告驾乘的摩托车进行检测,摩托车的安全技术合格。2017年1月26日,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证字(2016)第00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说明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因施工堆放在道路上的泥土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潘某2、潘某4、潘某1、潘某3系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合伙人,应对事故损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承建人,在该路段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允许车辆通行,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辩称:第一,事故的原因与被告堆放土堆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车子先失控才撞上土堆,而不是撞上土堆以后才失控;第二,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有问题,因为当时相关的询问笔录已经表明原告当时饮酒,但是交警大队没有对原告进行酒精检测,交警队没有将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且相关的照片是交警队一个月以后才去采集的;第三,关于原告伤残鉴定是原告刚出院的时候就做了,故对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事发路段的绿化工程系罗甸县林业局直接发包给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施工,不属于我公司施工的范围,引发事故的泥土系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堆积,与我公司无关;第二,原告存在酒后驾驶的情节,对设置的警示标牌视而不见,疏于对路况的观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第三,原告购买有车险,应由保险在第三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才按责任分担;第四,该路段的路面工程我公司已经分包给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第五,事故发生路段,建设单位已经实际使用,我公司是施工单位,不是管理人,更不是责任承担的主体;第六,我公司实施的S312罗甸董架至林霞公路改扩建工程与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负责实施的沫阳大道绿化工程属于不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同,且我公司实施的S312罗甸董架至林霞公路改扩建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原因系原告人驾驶车辆碰撞绿化工程堆放在路面的土堆导致受伤,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绿化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更不是公路的管理人,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就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第二,施工单位已经在事故路段采取了相应的警示措施,原告酒后驾车且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原告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企业查询信息、被告潘某1、陈某、潘某2、潘某3、潘某4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被告潘某1、陈某、潘某2、潘某3、潘某4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该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地堆放的泥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证据4、罗甸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因事故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罗甸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罗甸县医疗扶贫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次在罗甸县中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当事人自己承担了住院费6828.5元和22.5元。证据6、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治疗情况。证据7、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证据8、担架费等住院必需品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其他费用,担架费和输蛋白费,医院没有出具发票。证据9、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拟证明原告门诊产生的药费。证据10、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药费。证据11、自主充值凭证、定额发票、领药单,拟证明原告治疗的门诊费用,定额发票是打印病历的费用。证据12、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证据1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是1300元。证据14、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检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贵J×××××在发生事故时的转向系、制动系情况,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证据15、S312罗甸沫阳欣益诚至桥道路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绿化工程施工方是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证据16、事故现场及事故前施工方堆放障碍情况照片,拟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原告方不知道当时这条路是否已经交付使用,如果公路的施工方当时没有交付使用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证据17,罗甸县医疗扶贫一站扶贫医疗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分两次住院,自己承担的部分金额。证据18,救护车的费用票据、职业陪护护理清单费用,拟证明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救护车费及护理费。
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6、7、9、10、11、14、15、16无异议。对证据3,该证明的内容和程序有问题,在内容、采集时间上都有问题,证明上的时间和案发时间间隔很长,该证明我公司也没有收到,也就是说,交警大队认为我公司有责任,就应当将该证明送给我公司,但是没有送给我公司。且交警在做调查时,没有询问清楚。证据4,在时间上,在中医院治愈出院之前有票据的没有异议,在中医院治疗之后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是出院治愈之后的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已经写清楚了治愈出院,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证据8,有异议,只有收据,没有发票。证据12,有异议,原告还没有完全恢复就做鉴定,应该等到6个月以后再做鉴定,关于护理依赖也没有明确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3,鉴定时间是在治疗时间内,应当康复了再鉴定。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已经与事故发生有8个月了。证据18,救护车的费用票据无异议,其他的没有票据,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6、7、13、1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明也明确说明了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没有在公安局交警大队报备,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认定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清单上的时间是2017年底,与事故发生相差一年多的时间。对证据8,只是单独开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该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预交了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费用与出院总结清单有重复。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有一项化验费、检查费,与前一份证据是否有重复,请法庭核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领药单应当有发票,定额发票上的章不明,无法查清章的真实性,原告列举的票据应当有医院结清的清单和发票,具体以发票金额为准,且有农村医疗报销的,按照实际报销后的费用为准。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鉴定书里面的三期鉴定不清楚;第二,原告2017年10月还在缴费治疗,但该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7日;证据14,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诊断为泌尿道感染,是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没有直接关系。证据18,对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报销补偿单具体的补偿金额89726.72元予以认可,证明原告收到了89726.72元,对陪护申请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6、7、13无异议。对证据3,(1)、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该证据证明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是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堆放泥土时仅设置警示标志及未采取防护措施,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3)、根据事故现场的记载,事故发生时道路平直、路面干燥、夜间视距达20米,路面全宽11米;由于无法确定驾乘人员,不管是原告或者王某2驾驶,在谨慎驾驶情况下有时间、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车辆碰撞土堆,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4)、原告的受伤与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向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赔偿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经农合报销,原告实际承担的金额应以报销后的费用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中没有加强护理和营养的医嘱。对证据8,只是单独开具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该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预交了费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费用与出院总结清单有重复,只是充值金额,并不能代表最终产生的费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以报销后承担的金额为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有一项化验费、检查费,与前一份证据是否有重复,请法庭核实。票据上体现的床位为37床,该费用已经在住院费中体现,并非额外产生的费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导致护理依赖,没有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无法客观计算护理期限,原告按照20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残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达不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相应赔偿的目的。证据15,(1)、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该组证据证明绿化工程的发包人是罗甸县林业局,承包人为第一被告,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4项明确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或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3)、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该绿化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公路上的土堆非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所为,原告的受伤与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第一被告无异议,证明第一被告认可该土堆为其所放,同时从其照片可以显示,路面已经铺设完成,行驶路段已经规划车辆的行驶线,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第二,从照片显示,在道路左侧有两条道路可以行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安全行驶的条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诊断为泌尿道感染,是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伤,没有直接关系。但应当以补助后的为准。证据18,对申请单不予认可。对救护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报销补偿单可以证明原告方在医学院就诊期间自行承担的费用为35952.61元,原告方按其总额主张没有依据。
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罗公交证字(2016)第00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等,拟证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1)本案二轮摩托车碾压施工土堆边缘后的运行轨迹;(2)施工土堆平行等距堆放;(3)施工土堆左侧,尚有近7米两车道可供车辆正常行驶。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照相材料,拟证明(1)、事发时沫阳大道全路段施工土平行等距堆放;(2)、事发路段路面无坡度、线性平直、无弯、单行三车道;(3)、事故车辆碾压及搓划印;(4)、事故证明书再做逻辑推断的时候,证明书没有将前一个土堆的平衡线画出来,原告不是在第一个土堆的地点出的事故,原告是从正常的道路拐弯到两个土堆的中间才发生的事故,所以交警在做事故认定书关于的因果关系认定有异议。证据4、交警队对黄光斌、王海生、黄开兴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是酒后驾驶。证据5、交警队对罗娜、班洪贝、罗玉琼、王伟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荔波县旺财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绿化施工过程中已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证据6、交警队对王惠知、王惠中、王惠龙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时,事故车辆是王某的,死者没有驾驶资格,由此可以推论出事故发生时摩托车驾驶人为王某。
原告王某对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从照片来看,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是发生碾压以后发生的事故,故交警队以此作出事故认定是真实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对照片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推断目的。证据4,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饮酒后驾车,因为只是推断,并且不能判断是谁驾驶车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笔录中没有目击原告是驾驶人。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荔波县旺财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了第一被告未采取防护措施,未报备,对本案的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证明了在道路的左侧有两个车道供给通行,原告没有做到相应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有充足的双车道通行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在询问笔录里面已经体现了原告在黄光斌家饮酒,在黄开兴的笔录中也明确在黄开兴离开时原告还在饮酒。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第一,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二,该证据证明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是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堆放泥土时仅设置警示标志但未采取防护措施,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第三,根据事故现场的记载,事故发生时道路平直、路面干燥、夜间视距达20米,路面全宽11米;由于无法确定驾乘人员,不管是原告或者王某2驾驶,在谨慎驾驶情况下有时间、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车辆碰撞土堆,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第四,原告的受伤与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2,第一,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制动距离仅270厘米,在夜间能见度20米的道路上,原告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未戴安全头盔,应负相应责任;第三,照片显示路面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受伤与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证据3,第一,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二,路面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受伤与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5,第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二,该证据证明绿化工程的发包人是罗甸县林业局,承包人为第一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土堆系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所遗留,原告的受伤与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所遗留的土堆具有因果关系;第三,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既不是该绿化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公路上的土堆非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所为,原告的受伤与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如无法确定驾驶人员,也就无法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责任的分配。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S312罗甸董架至面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我方将工程分包给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由其负责管理、施工,我方不是该案适格主体。证据2,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堆放的泥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涉案的车辆购买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保险中止日期为2017年4月4日,案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证据3,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黄光斌、王海生、黄开兴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案发当晚原告在黄光斌家中吃酒,回家途中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违法交通规则,对本次事故应负相应责任。证据4,施工组织设计,拟证明应业主单位罗甸县交通运输局的要求,我公司施工的罗甸县董架至林霞公路改扩建工程系根据业主要求半幅施工半幅通行。
原告对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车上人员不存在交强险的赔偿,只能针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证据3是传来证据,是言词证据,证明力较弱,要证明两人是否饮酒,需要有血液检验的证据,才能确认是饮酒还是醉酒,并不是喝了酒就应该负责,从原告提交的尸检报告中,并没有发现酒精含量,所以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存在。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对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交强险应当要赔偿,应当在报完了费用之后再进行诉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说明了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半幅施工半幅通行有监管的义务。
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1)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扩建工程路面沥青工程的专业分包人,工期为102天,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21日,路面沥青工程已经在合同期限内完工并交付承包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管理义务;(3)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扩建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整体承担管理义务,该组证据达不到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及全部施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说明涉案工程的通行条件,经发包人及监理方同意,则相应的管理义务应由发包人所承担,同时,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路面工程已经完工,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管理的法定义务。
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1月3日签订的S312罗甸董架至面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扩建工程路面沥青工程的专业分包人,工期为102天,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21日,路面沥青工程已经在合同期限内完工并交付承包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管理义务;(2)、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扩建工程的承包人,对工程整体承担管理义务;(3)、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对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里面没有工程完工交付的相关证据。
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对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里面没有工程完工交付的相关证据。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第三条中对合同工期约定的总工期102天,是暂定工期,在第3.1款中,明确了竣工日期以实际竣工日期为准,应当以建设单位罗甸县交通运输局接收的实际为准。
本院依法到罗甸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会议纪要:罗甸董架至林霞公路扩建工程于2018年才进行验收。
原告王某对本院依法到罗甸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会议纪要进行质证:无异议。
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对本院依法到罗甸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会议纪要进行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到罗甸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会议纪要进行质证:无异议。根据我方与贵州筑路路面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以通过竣工验收为准,其8.1项,分包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完整的竣工数据、图纸。
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到罗甸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会议纪要进行质证: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参与验收的组成人员来看,承包人为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也印证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付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后,由其向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的陈述,结合庭审中施工现场的照片,足以说明路面工程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证明该扩建工程允许半幅通行,则相应的管理主体为罗甸县公路局。
经举证质证,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8,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采信,上述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S312罗甸董架至面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开工时间为同年1月10日,完工时间为同年4月20日,沫阳大道道路油路面已完工并划有双向六车道白色道路标线,且车辆正常通行。2016年10月17日,罗甸县林业局将S312省道罗甸沫阳欣益诚至桥道路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将植树需要的泥土堆放在三车道靠右边一道的路旁,并设有警示标志。2016年11月17日晚20时20分,原告王某与王某2在黄光斌家干活吃饭喝酒(啤酒)后,驾驶原告王某所有的贵J×××××号摩托车从罗沟村方向沿沫阳大道(三车道)往董架方向回家,当车行至S312省道218KM+100M处时,车辆碾压到路边的施工土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王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由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公安交警部门只作事故证明,未作事故认定,但公安交警部门认为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绿化作业堆放的泥土有一定的关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到2016年12月8日出院,此次医疗费共计161835.13元,救护车费1800.00元,合医报销后,原告自己承担了35952.61元,救护车费1800.00元。原告回到家,由于病情复发,于2017年2月10日到罗甸县中医院治疗,2017年4月3日出院回家疗养。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7900.50元,原告自付了6828.25元。由于原告受伤后,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导致泌尿道感染,于2017年11月13日再次到罗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0日出院,此次住院承担了22.50元治疗费。另外,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自费项目(担架费等)花费3413.00元。2017年10月11日,经原告申请,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王某因外伤致广泛性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弥漫性轴索损伤遗留轻度智力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目前为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为1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1、原告是否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有公安交警的笔录,原告及死者王某2等在黄光斌家干活的人及黄光斌的证言、王某2的儿子王海生的证言、黄开兴的证言,均证明王某2、王某等在黄光斌家干活的人都喝了啤酒,故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行为,予以认定。故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有饮酒行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涉案路面未进行验收,但该路面在施工中是允许通行的,且该路面已施工完毕并划好双向六车道的行驶线并实际正常通行,充分说明原告的受伤与道路路面没有因果关系,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州筑路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故原告和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主张发生事故的道路未经验收,就让车辆通行,承建单位被告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的损伤是否与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堆放土堆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王某与王某2乘驾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由于当晚没有目击证人,乘驾人员又不能陈述。但公安交警部门认为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绿化作业堆放的泥土有一定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堆土行为是因道路的绿化需要,且作了警示标志,堆放的泥土只占据单行三车道中靠右边的一道,还有两道能通行,堆放的泥土并不影响车辆的通行,事故的发生主要是乘驾人员的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应负本案事故80%的责任,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责任较轻,应负本案事故20%的责任,应对原告所遭到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
4、保险公司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股东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1)中建四局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摩托车交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交强险只针对第三人和车损险部分,而原告系驾驶人和乘坐人,只是车上人员,而不是第三人,故该主张不予采纳。(2)因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系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法》第二条第二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803.36元;2、救护车费1800.00元;3、营养费:128天×30元=38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5、误工费365天×每天133.55元=48745.75元;6、护理费128天×每天133.55元=17094.00元;7、部分护理依赖费:原告诉请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50%×20年=480770.00元,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每一次赔偿5年期限为宜,从2017年11月17日起算至满20年止。每年为480770÷20=24038.50元,5年为120192.5元。因本案原告病情较重,故应以两期共10年先算为宜,120192.5×2=24038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入8090.28元×40%×20年=64722.24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共计433490.35元。根据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的责任,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应当赔偿原告433490.35×20%=86698.07元。关于原告的后续部分护理依赖费问题,原告在满10年后按每期限5年继续追偿至满20年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捌万陆仟陆佰玖拾捌元零柒分(¥86698.07),被告陈某、潘某2、潘某4、潘某1、潘某3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王某2027年11月17日后若还需后续部分护理依赖费,继续由被告荔波县旺财果疏产销专业合作社按每期5年为120192.5×20%=24038.5元赔偿给原告王某至2037年11月16日止,被告陈某、潘某2、潘某4、潘某1、潘某3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家荣
人民陪审员  王建秀
人民陪审员  赵春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