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通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马青松、张军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青松,女,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乐,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素,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1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201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翔宇,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彦宾,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永,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玲,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永,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永,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飞,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紫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墨海,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堂,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系张墨海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州市通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和平街3号。
法定代表人:郭丽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冀彦宾、赵小玲、刘立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公司)、杨东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墨海、晋州市通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拓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上诉请求:诉: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15831.8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无据割裂两次事故碰撞,错误认定责任比例划分。张墨海违法占道施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驾驶车辆追尾杨东飞驾驶的车辆后又与冀彦斌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杨东飞车辆仅为小型客车,冀彦斌驾驶的车辆借道逆向行驶,且严重超载。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哪次碰撞造成死亡这一无据理由划分责任承担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按农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我方一审提交有自由岛歌厅工作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派出所居住证明、石家庄堃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堃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充分证明张晓龙事发前在石家庄工作并租房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按农村标准认定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计算赔偿年限。计算被抚养人赔偿费的标准应当以被抚养人所属是城镇还是农村地区来认定。上诉人提交赵县兴华学校的证明,用以证明张旭生在该校(赵县县城)寄宿和学习的事实。张某2010年8月18日出生,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1日,此时张某是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0年;4.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
冀彦宾答辩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小玲答辩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立永答辩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保险公司答辩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东飞未答辩。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司两笔费用已经赔偿完毕,合理损失已经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张墨海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通拓工程公司未答辩。
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583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通拓工程公司承包京深线元氏县北绿化带施工项目,被告张墨海让工人在京深线元氏县前用反光锥桶将京深线东半幅实行交通管制,限制车辆在东半幅通行。2019年5月12日04时20分左右,被告冀彦宾驾驶的冀E×××××、冀E×××××(套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京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大陈庄中队路段时遇被告张墨海临时设置的交通管制处,向左驶入京深线西半幅继续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大孔道口处,张晓龙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在沿京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大孔道口时,尾随相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告杨东飞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尾部,后张晓龙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又与相向的被告冀彦宾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晓龙当场死亡、被告杨东飞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张晓龙与被告杨东飞发生的第一次事故,张晓龙负全部责任;被告杨东飞无责任。被告张墨海与张晓龙、被告冀彦宾发生的第二次事故,被告张墨海负主要责任;被告冀彦宾和张晓龙各负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晓龙的死亡医学证明、法医病历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晓龙因此次事故死亡;2.原告方的身份证、马青松的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法定代理人证明,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4.保单电子截图3份,证明被告冀彦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杨东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元氏县中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证明抢救张晓龙支付医疗费118.80元;6.自由岛歌厅工作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派出所居住证明和石家庄堃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晓龙自2017年2月至事发一直在石家庄市区工作和居住、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张某出生医学证明、赵县兴华学校证明,证明张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原告的户口页、马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和被抚养人证明,证明张军乐、陈香素、马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交通费票据31张,共计6605元;10.亲属关系证明,误工证明,一共是两个月,一个人,共计6000元。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记载了被告冀彦宾超载,医疗费票据上无名氏;对证据6的真实不认可,自由岛歌厅出具的证明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等,不能证明张晓龙在此工作的事实,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也无提交相应的居住证,因此对该段时间的居住情况不认可。工商信息登记系从网上打印,也并非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因此对原告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也不认可,且其土石方公司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也没有单位的公章,也无法人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因此对张晓龙该段时间的收入不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提交房主的产权证明,房主应当出庭作证,因此对租赁合同不认可,综上张晓龙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7出生证明无异议,但是对就读证明不认可,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8中其父母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该两人均不满60岁;对证据9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有很多票据发生的时间是在8月份,但是认为交通费是必要的花费,我们认可500元;对证据10亲属关系证明身份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主张张军乐的误工费不认可,同意3人5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冀彦宾、赵小玲和刘立永同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张墨海、通拓工程公司除同意上述质证意外,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该事故认定我方负主要责任是交警认定错误,我方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施工,实际发生事故的地点距离我方施工的地点超过3公里,因此我方的施工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本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元氏交警队引用法律依据错误,交警队认定我方占用道路施工未征得公安管理部门同意,我方设置路障的地点就在元氏县交警大队大陈庄中队的门口,交警队明知我方在此设置路障,从施工开始到发生交通事故我们设置的路障已超过50多天了,故应当认定我方在此事故中无责。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租住证明和工资证明存在矛盾,时间不一致,出具的租住证明和工资证明均无当地居委会的签章确认,同时在2018年7月到事故发生期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方在城镇长期居住,原告虽然提交了租赁合同是从2018年6月开始到2020年6月份,但该合同上无居委会签字证明,且收到的租赁费截止到2018年8月份,不能证实长期在城镇居住。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该证明显示其小孩在赵县上学,而家长在栾城区居住,且小孩年纪小,父母分居生活和就业与客观情况不符,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被抚养生活每年支出不能超过当地的平均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张晓龙在两次事故中均有责任,且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责。在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赔偿清单一份,要求被告方:1.医疗费118.80元;2.死亡赔偿金659940元;3.丧葬费35816.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0元;对原告方的上述请求,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质证称,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认为过高,认可10000元,对张晓龙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无合法依据,殡仪馆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冀彦宾、赵小玲、刘立永、张墨海、通拓工程公司均同上述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重点有两个,一个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一个是张龙晓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张墨海对元氏县交警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其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异议,但此认定书是被告张墨海申请复核后重新作出的,故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第1301321201900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晓龙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生活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告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本案中,受害人张晓龙的户口系农村户口,且因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晓龙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法院对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关于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要求免赔10%的问题,因其提供的保单系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在庭审中,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了说明,故法院对被告邢台保险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张晓龙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责,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次责,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张晓龙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因原告张军乐、陈香素在张晓龙死亡时不满60岁,且其无已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法院对其二人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方因张晓龙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0620元、丧葬费35816.50元、医疗费11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3元×8年=91064元)+(11383元×10年÷2人=56915元)=147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酌定),共计504534.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因此事故系先后两次事故造成张晓龙死亡的同一结果,所谓能够确定责任大小,是指在过错比例确定的前提下,参酌原因力比例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损害赔偿义务。而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是指虽然损害原因、损害后果明确,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无法查证,于此情形,法律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原因力,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只认定第一次事故被告杨东飞无责任;张晓龙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认定被告张墨海负主要责任;张晓龙和被告冀彦宾各负次要责任,因此无法查证死者张晓龙的死亡具体是由第一次事故追尾所致还是第二次事故碰撞所致,在难以确定两次事故碰撞中当事人的过错与原因力比例的情况下,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第二次事故时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承担15%÷200%=7.5%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墨海应当承担70%÷200%=35%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杨东飞无责,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无责赔偿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18.80元,共计11118.80元;在第二次事故中,因被告赵小玲、刘立永的车辆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经济损失504534.30元-11118.8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已赔偿的数额-110000元(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的数额)=383415.50元×7.5%(在第二次事故中负共同次责15%÷200%)=28756.16元,综上,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138756.16元;因被告张墨海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383415.50元×35%(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70%÷200%)=134195.43元。因被告张墨海系被告通拓工程公司的施工人员,故被告通拓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墨海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东飞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适用缺席判决。因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因张晓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38756.1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因张晓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1118.80元。三、被告张墨海、晋州市通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因张晓龙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34195.43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7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3388.44元、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负担1537.56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39元,被告张墨海负担30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除事故责任认定一节外,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5月11日22时左右,通拓工程公司(负责人张墨海)在施工京深线元氏县绿化带项目过程中,用反光锥桶将京深线东半幅实行交通管制,限制车辆在东半幅通行,通拓工程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还是张晓龙、冀彦宾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观察路况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采信。张晓龙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超载)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尾随相撞杨东飞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尾部,后又与相向的冀彦宾驾驶的冀E×××××、冀E×××××号(套牌、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晓龙负全责,在第二次事故中张晓龙与冀彦宾负同等责任,张墨海无责。上诉人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提供的自由岛歌厅工作证明、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石家庄堃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张晓龙自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超过一年,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的证明标准。上诉人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故张晓龙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2997元×20年=659940元。上诉人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张某2010年8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9年5月11日,此时张某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0年。上诉人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主张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8年标准计算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383×10)元+(11383×8÷2)元=159362元。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张晓龙责任承担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因张晓龙死亡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659940元、丧葬费35816.50元、医疗费11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共计895237.3元。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项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18.80元,共计11118.80元;被上诉人邢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其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95237.3元-11118.80元-110000元)×50%=387059.25元,被上诉人邢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总损失为497059.25元。综上所述,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赔偿上诉人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因张晓龙死亡的损失11118.80元;
三、变更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支公司赔偿上诉人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因张晓龙死亡的损失497059.25元;
四、驳回上诉人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负担3388.44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支公司负担4549.56元;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负担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1元,由上诉人马青松、张军乐、陈香素、张某、马某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支公司负担7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米华伦
书记员董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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