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华勤电子有限公司

赣州市万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赣州华勤电子有限公司、华敏洁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万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金龙路北侧、金狮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奕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功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华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开发区金龙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华敏洁。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敏洁。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军民。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军,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萍,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赣州市万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与上诉人赣州华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华敏洁、方军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彭功敬,上诉人华勤公司、华敏洁、方军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华勤公司向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了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由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泰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由万丰公司与华敏洁、方军民向国瑞泰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华勤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担保人国瑞泰公司向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051910.85元。万丰公司在2014年7月28日收到国瑞泰公司要求履行反担保责任的通知书、律师函,要求万丰公司依据反担保合同书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此,万丰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从其账户、2014年8月3日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奕伟账户、2014年8月8日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奕伟账户分别向国瑞泰公司支付了代偿款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加上现金51910.85元,合计4051910.85元,同时万丰公司先行为华勤公司垫付的100万元(2013年1月22日由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奕伟账户转入国瑞泰公司)风险履约金,由此万丰公司共计向国瑞泰公司支付代偿款5051910.85元,国瑞泰公司向万丰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书。鉴于上述事实,万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向华勤公司、华敏洁、方军民行使担保追偿权。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2013年7月23日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的500万元贷款,其中180万元打款给赣州猎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另外320万元打款给了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奕伟。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万丰公司、华勤公司、华敏洁、方军民与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以及国瑞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借款到期后,华勤公司作为借款人无力还贷,担保人国瑞泰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之后,万丰公司依约向国瑞泰公司代偿了此笔贷款的本息5051910.85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51910.85元,有代偿确认书为证,应予认定。万丰公司据此要求借款人即华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华勤公司、华敏洁、方军民认为万丰公司虚假诉讼,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万丰公司与华敏洁、方军民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合同之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于债务人华勤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反担保人即万丰公司、华敏洁、方军民平均分担。因此对于万丰公司要求其他反担保人即华敏洁、方军民平均分担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勤公司实际应向万丰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问题,本案借款500万元中有320万元实际用款人系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奕伟,虽然万丰公司提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因为万丰公司、华勤公司之间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勤公司将320万元转给万丰公司是对之前债务进行清偿,万丰公司为此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银行转账凭证虽然可以证明万丰公司、华勤公司之间确有金钱往来关系,但是对于这种往来应该如何界定,是属于万丰公司主张的借贷还是华勤公司、华敏洁主张的赠与,亦或是其他法律关系,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但是双方均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且该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亦超出了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不作认定,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对于万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华勤公司交纳的风险履约金100万元是通过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奕伟个人账户打给国瑞泰公司的,最终成为万丰公司支付代偿款的组成部分。同时,万丰公司向国瑞泰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中有300万元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郭奕伟个人账户转出,另外100万元则是通过该公司账户转出,由此可见,万丰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在资金往来过程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同。鉴于此,本案诉争的借款中有320万元本金系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实际使用,故华勤公司仅需向万丰公司支付1851910.85元,并从2014年8月9日起以185191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原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6%+9.6%×50%=14.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考虑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等实际情况,万丰公司主张8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参照《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中关于律师代理费收取范围的规定,酌情确定华勤公司向万丰公司支付2.3万元律师代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丰公司归还代偿款人民币1851910.85元并从2014年8月9日起以1851910.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华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丰公司支付律师费2.3万元;三、华勤公司不能清偿万丰公司的部分,由万丰公司、华敏洁、方军民平均分担;四、驳回万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51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57元,由万丰公司承担35600元,由华勤公司、华敏洁、方军民共同承担21157元。
万丰公司与华勤公司、华敏洁、方军民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华勤公司建厂初期先后向万丰公司拆借资金402万元,拆借款通过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奕伟账户转至华勤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敏洁账户,借款后出具借条二张,一直未还款。2013年1月24日,华勤公司向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由国瑞泰公司提供担保,华敏洁、方军民、万丰公司向国瑞泰公司提供反担保,并从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奕伟个人账户代华勤公司向国瑞泰公司垫付100万元风险履约金。银行放款后,根据万丰公司要求,130万元转至赣州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370万元转至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奕伟个人账户,偿还了万丰公司的拆借资金402万元及垫付的100万元风险履约金,万丰公司将借条交还华勤公司。华勤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利息,万丰公司再次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郭奕伟个人账户代为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银行利息225588.89元。贷款到期后,华勤公司急需500万元过桥资金。2013年7月23日,华勤公司向赣州猎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向万丰公司借款320万元,用于银行过桥转贷。2013年7月24日,华勤公司在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500万元,仍由国瑞泰公司提供担保,华敏洁、方军民、万丰公司向国瑞泰公司提供反担保。银行放款后,华勤公司用180万元偿还赣州猎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20万元偿还万丰公司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448933.34元由万丰公司垫付。2014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华勤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国瑞泰公司代偿了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1910.85元,合计5051910.85元。万丰公司向国瑞泰公司承担反担保义务,代华勤公司偿还本息。原审判决仅以2013年7月24日500万元贷款到账后的资金流向,判定华勤公司仅需归还万丰公司代偿款1851910.85元,有违公正。二、华勤公司的答辩状及华敏洁提交的情况说明,表述前后矛盾,污蔑诽谤万丰公司股东,有失企业诚信及做人的基本准则。二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勤公司向万丰公司归还实际代偿的借款本息计5051910.85元及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5%计算,截止到一审诉讼时为57625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华勤公司支付万丰公司律师费8万元,华敏洁、方军民对华勤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照连带共同保证人方式予以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勤公司承担。
华勤公司、华敏洁、方军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勤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7月24日分别向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500万元,但华勤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贷人,实际借贷人和使用人均为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奕伟。所以,郭奕伟清偿该笔债务实属其应负的义务,华勤公司、华敏洁、方军民与万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仅以第二次借贷中的180万元转给赣州猎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根据,认定只有320万元是郭奕伟使用,与事实不符,因这180万元实际借贷人和使用人也是郭奕伟。请求二审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为:华勤公司不承担1851910.85元的清偿责任及不承担律师费2.3万元,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华敏洁、方军民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万丰公司承担。
万丰公司二审提交了两组证据:一、2012年1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1月20日姓名为华敏洁的余额查询银行卡业务回单、2012年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证明该笔转款是属于借款而非对方所称的同居期间的赠与行为;二、通过万丰公司财务人员郭奕秀的账户向华勤公司转交税款的六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万丰公司帮华勤公司支付税款的事实。
华敏洁二审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赣商会入会申请表,证明华敏洁与郭奕伟是情侣关系,郭奕伟系赣州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上述证据均交当事人进行质证,万丰公司认为Daway7011@126.com邮箱是由华敏洁帮郭奕伟申请,双方所发的第一份邮件是尝试该邮箱能否使用,邮件内容都是由华敏洁完成的。华勤公司、方军民、华敏洁则认为,对郭奕伟转款402万转入华敏洁的账户,华敏洁确实收到了,从对方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以及银行的回单是不能证实是郭奕伟借给华敏洁的,华敏洁是签了字,郭奕伟转400多万元到华敏洁的账户,是因双方情人关系,而且华敏洁帮郭奕伟介绍了不少的项目,所以郭奕伟对这402万元是无偿的赠与给华敏洁。这个款项是发生在本案涉案的贷款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毫无关系,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万丰公司要行使权利可以另案起诉,而且这个款项是郭奕伟个人转入华敏洁的账户,郭奕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应在本案当中行使其相应的权利。42600元的税款不需要华勤公司出具借条,证实了郭奕伟和华敏洁之间不同寻常的关系。
经审查,本案系万丰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对郭奕伟与华敏洁之间的私人关系、转款402万元的性质不作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万丰公司举证通过郭奕秀六次转款42600元至华勤公司的电子银行回单也不能证明郭奕伟收到的华勤公司的320万元贷款系华勤公司向万丰公司还款,故对万丰公司及华敏洁二审举证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华勤公司向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3日,由国瑞泰公司提供担保,华敏洁、方军民、万丰公司向国瑞泰公司提供反担保,从郭奕伟个人账户向国瑞泰公司支付100万元风险履约金。该500万元贷款转入赣州市兴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并于当天将500万元转出,其中:130万元转给赣州市恒辉置业有限公司,370万元转给郭奕伟。贷款到期后,华勤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向赣州猎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郭奕伟转款320万元至华勤公司账户,用于偿还500万元贷款,并由郭奕伟支付全部银行利息225588.89元。
2014年7月24日,华勤公司向赣州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500万元的利息448933.34元以及两次贷款向国瑞泰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均通过郭奕伟账户转款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丰公司能否对华勤公司行使追偿权?如能行使,追偿权的金额?
本院认为,万丰公司以其履行反担保义务为由,要求对借款人华勤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诉请同为反担保人的华敏洁、方军民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属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在华勤公司两次贷款中,郭奕伟个人账户向国瑞泰公司支付了风险履约金100万元,并先后接受贷款及还款、支付利息,万丰公司以郭奕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将郭奕伟的行为视为该公司的行为,对此,华勤公司、华敏洁、方军民并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
对2013年7月24日500万元贷款,因华勤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担保人国瑞泰公司、反担保人万丰公司先后分别承担了担保人的清偿责任,万丰公司向国瑞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华勤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万丰公司向国瑞泰公司承担反担保义务支付了500万元本金及51910.85元利息,行使追偿权仅限于上述已支付的本金、利息。万丰公司要求华勤公司承担以5051910.85元作本金、按照月息2.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银行发放给华勤公司的500万元贷款中,万丰公司通过郭奕伟接受了其中的320万元,则视为万丰公司收到320万元贷款。关于万丰公司收到该320万元贷款的性质,万丰公司举证了在华勤公司两次贷款之前,郭奕伟与华敏洁之间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总计402万元的转款凭证,并称2013年1月24日华勤公司转入赣州市兴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正是返还前述借款。因郭奕伟与华敏洁之间的经济往来仅有转款记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转款的性质,况且该经济往来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也不完全相同,仅凭前述转款记录不足以证明万丰公司接受320万元贷款是华勤公司向其返还由郭奕伟与华敏洁之间形成的借款。郭奕伟与华敏洁之间的经济往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据此,虽然万丰公司向国瑞泰公司清偿了5051910.85元,但对其使用的320万元贷款进行清偿,不享有追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万丰公司可向华勤公司行使追偿权的金额为18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851910.85元,并无不当。
万丰公司、华敏洁、方军民均为华勤公司的贷款向国瑞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万丰公司、华敏洁、方军民与国瑞泰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各自承担责任的份额,因此,万丰公司向华勤公司行使追偿权,对于华勤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万丰公司、华敏洁、方军民平均分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因万丰公司与华勤公司并未约定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由华勤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酌定华勤公司承担2.3万元律师费适当,对万丰公司要求华勤公司承担8万元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丰公司与上诉人华勤公司、华敏洁、万军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32.13元,由上诉人赣州市万丰食品有限公司承担51757.13元,上诉人赣州华勤电子有限公司、华敏洁、方军民承担21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快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廖溢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