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中西路1158号温州金属大厦10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555号泰富广场002幢11-4室(不存放危险化学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海油浙江公司按照2020年1月6日签订的100吨0#柴油买卖合同继续***公司交付78吨柴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柴油买卖合同并无短期内履行完毕的预期或约定。中海油浙江公司收到40吨柴油款后,***公司交付22吨柴油,并于一周内开具对应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说明其实际同意宏昊公司分期付款,也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并无短期内履行完毕的约定。二、一审错误认定本案柴油买卖合同订立后需短期内履行完毕。依据《石油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国成品油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在每桶美元40元至美元130元区间内调整确定,低于美元40元或高于美元130元的原则上不做调整。宏昊公司与中海油浙江公司达成案涉买卖合同时,双方对于柴油价格的波动已有心理预期,即使柴油价格波动大,也仅在价格上限与下限内调整。涉案合同生效后,柴油价格波动不影响合同履行,宏昊公司也不需要短期内履行完毕。三、宏昊公司未及时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涉案交易为宏昊公司第一次向中海油浙江公司购买柴油,截至上诉之日也仅此一次,双方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交易惯例”。宏昊公司不认可中海油浙江公司与其他第三方的交易惯例,且中海油浙江公司实际并未举证存在所谓交易惯例。本案柴油买卖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既未明确约定又无交易惯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应当由交易双方在履行中补充协商确定,且给予付款方合理期限。一审判决仅根据中海油浙江公司单方指定的付款期限,机械地认定宏昊公司逾期付款构成根本违约,显失公平且错误。首先,合同生效后两日***公司就向中海油浙江公司支付了40吨柴油款,实际已经履行40%付款义务,不属于根本违约;其次,2020年1月至3月,宏昊公司根据防疫要求处于停工状态,在此期间未支付剩余60吨柴油款系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当然不构成根本违约;再次,2020年4月24日中海油浙江公司发送商函前,中海油浙江公司就以未支付剩余60吨柴油款为由,拒绝宏昊公司提取已付款中剩余的18吨柴油,因其单方拒绝履行买卖合同交付义务,宏昊公司暂停支付剩余60吨柴油款,依法不构成根本违约;最后,2020年4月24日中海油浙江公司发送商函后,其利用柴油买卖强势交易地位,单方擅自解除本案柴油买卖合同并将剩余18吨柴油款转为违约金扣留不予退还,宏昊公司已无法继续支付剩余60吨柴油款,显然不构成根本违约。四、一审错误认定本案柴油买卖合同已解除。涉案合同经一审判决认定有效,双方并未就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作出约定,中海油浙江公司不具备合同单方解除权。宏昊公司于2020年5月5日书面回复,未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而明确表达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不应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另外,2021年9月13日,中海油浙江公司业务员***微信告知宏昊公司其账户发生变更,同意涉案合同剩余60吨柴油继续履行,也可以证实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双方仍在沟通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五、中海油浙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交付78吨柴油。 中海油浙江公司辩称:一、本案付款方式虽为分期付款,但并不代表宏昊公司可以无限期拖延支付货款。宏昊公司主张因中海油浙江公司向其开具第一期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便认为涉案合同并无短期内履行完毕的约定,该推论存在逻辑错误。虽然柴油使用消耗需要一定时间,但是中海油浙江公司既然已与宏昊公司达成100吨柴油的购货协议,便会为其预留相应吨数的柴油,再加之柴油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公司一直以尚未完全消耗已提柴油为由,不履行剩余油款给付义务且不提取剩余柴油,将会使该柴油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给中海油浙江公司带来较大商业风险,所以中海油浙江公司虽认可宏昊公司分期付款的方式,但并未因此认可其可以无限期拖延付款,在必要时间要求其进行付款合情合理。二、宏昊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对此提出的多条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1.宏昊公司主张其履行了40%的付款义务便不构成根本违约,但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核心是判断违约方的行为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其是否履行或履行了多少合同义务并无关联。2.宏昊公司主张2020年1月温州出现新冠疫情病例,始终处于停工状态,无法给付货款,试图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现代支付手段日趋多元化,支付方法也非常便捷,进行付款并不需要专人线下完成,宏昊公司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推脱,有悖诚信原则。3.宏昊公司主张是因为中海油浙江公司拒绝其提取剩余18吨柴油才拒绝履行支付油款义务,系因果关系倒置。正是因为经过多次催告交涉宏昊公司仍拒绝支付货款,中海油浙江公司欲解除合同才拒绝其提取柴油,进而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4.宏昊公司主张是因为中海油浙江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其无法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所以其不构成根本违约,但该因果关系推论不合理。正是因为宏昊公司根本违约在先,中海油浙江公司才行使了单方合同解除权。三、涉案合同早已解除,中海油浙江公司销售业务员与宏昊公司进行的沟通磋商系新的买卖合同要约。宏昊公司提出的销售业务员***与其关于“60吨柴油付款”等问题进行磋商,性质并非原柴油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是中海油浙江公司考虑到宏昊公司的客户需求,重新向其发出新的购买柴油的要约,***公司始终未对该要约作出任何形式的承诺,故也没有订立新的买卖合同。综上所述,宏昊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中海油浙江公司依法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宏昊公司与中海油浙江公司2020年1月6日订立的100吨0#柴油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中海油浙江公司继续***公司交付78吨0#柴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油浙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6日,宏昊公司代理人***与中海油浙江公司业务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宏昊公司以人民币6700元/吨单价向中海油浙江公司购买100吨0#柴油,提货地点为中海油浙江公司位于温州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新世纪油库。2020年1月7日和8日,宏昊公司分别向中海油浙江公司转账人民币134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备注的用途分别为“油款”和“付油款”)。2020年1月7日和8***公司在中海油浙江公司位于乐清市新世纪油库分别提取了16吨和6吨0#柴油。2020年1月14日,中海油浙江公司***公司开具了价税总额为人民币26800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柴油*0号车用柴油(VI),数量为40吨]。之后,宏昊公司未再付款提货,中海油浙江公司业务员一再向***催款,并于2020年3月31日要求其要么定金扣掉、要么把尾款付清,并告知“之前就有客户价格跌了定金不要了,总比执行高价订单强”。***答复称“油价涨了再付”。2020年4月24日,中海油浙江公司***公司发《商函》,内容为:“2020年1月6日,贵司向我司采购100吨0#柴油(VI),单价6700元/(含税),截止4月24日,该订单贵司尚有60吨货款未支付给我公司。因贵司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全额付款履约,根据约定,我公司将终止该购销订单,并将贵司在我公司温州新世纪库18吨已售未提0#柴油货款【120600.00】元转为贵司未能履约的违约金,不予退回。”2020年5月5日,宏昊公司向中海油浙江公司发《回复商函》,内容为:“因贵公司发出一份书面商函,以我公司未能履约,将余下未提取的18吨0#柴油,计已支付的货款1206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对此,我公司回复如下:一、我公司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8日,分别二次向公司购置0#柴油,共计40吨,单价为6700元/吨,且由贵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票。此后,我公司在此期间,曾有向贵公司提取22吨0#柴油,余下的18吨0#柴油系贵公司的道路被查封,最后导致我公司自2020年2月5日开始无法向贵公司提货。二、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外订购的0#柴油,是根据自己的用量为依据,分次分批购置,并以缴交的货款金额作为购置的唯一依据。同时我公司也没有接到贵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60吨货款的通知。三、贵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的商函,无理以截止4月24日,**我公司的订单尚有60吨货款未支付,告知我公司存放在贵公司未提的0#柴油18吨作为违约金,不知道该违约金是如何约定的。四、我公司刚获知运输道路于2020年5月1日开通,我公司计划在近期时间内前往贵公司提货,**公司予以配合我公司办理余下18吨0#柴油提货手续。”之后,宏昊公司未向中海油浙江公司付款、提货。 2020年3月24日,中海油浙江公司与案外人订立的同类柴油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人民币4800元/吨。2022年3月31日和5月31日,中海油浙江公司与其他案外人订立的同类柴油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人民币8600元/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宏昊公司在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请求的同时还提出了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依据相关合同类型确定,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宏昊公司与中海油浙江公司于2020年1月6日订立的100吨0#柴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虽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但柴油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据交易惯例及中海油浙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合同应在订立后短期内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柴油市场价有较大下跌,宏昊公司经中海油浙江公司多次催促后拒不向中海油浙江公司支付剩余60吨货款,构成根本违约,中海油浙江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2020年4月24日中海油浙江公司***公司发《商函》告知其解除涉案合同,并将宏昊公司已付未提的18吨柴油货款人民币120600元转为违约金。宏昊公司收函后,虽向中海油浙江公司发了《回复商函》,但未明确对解除合同事宜提出异议,更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已***公司收到《商函》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宏昊公司要求中海油浙江公司继续交付78吨0#柴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中海油浙江公司扣作违约金的人民币120600元款项系宏昊公司未曾提货的货款,并非违约金,中海油浙江公司将该笔款项直接转为违约金,没有依据。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并综合考虑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油价波动对双方造成的损失等实际情况,该院酌情判令中海油浙江公司将人民币120600元货款退还给宏昊公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宏昊公司与中海油浙江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100吨0#柴油买卖合同有效;二、中海油浙江公司退还宏昊公司货款人民币120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宏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513元,***公司负担人民币3157元,中海油浙江公司负担人民币13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该院)。 二审中,中海油浙江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宏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账户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2021年9月13日中海油浙江公司销售业务员***与宏昊公司协商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未解除。中海油浙江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宏昊公司应当出具该电子信息的原始载体,对关联性也存在异议,具体如下:中海油浙江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公司发送《商函》,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与宏昊公司关于“60吨柴油付款”等问题的磋商,性质并非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是向其发出新的要约。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柴油买卖合同尚未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20年4月24日解除,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反映双方就涉案合同协商继续履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双方未约定中海油浙江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宏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中海油浙江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宏昊公司支付货款。涉案合同订立后,宏昊公司仅在2020年1月7日、8日支付部分货款、提取部分柴油,后经中海油浙江公司业务员***公司代理人***催款,宏昊公司并未支付。2020年3月31日,中海油浙江公司业务员要求宏昊公司要么定金扣掉、要么把尾款付清,告知“之前就有客户价格跌了定金不要了,总比执行高价订单强”,又询问付款期限“要么你就说下什么时候付了,给个期限也行”,***答复称“油价涨了再付”。在中海油浙江公司多次催款后,宏昊公司仍未支付货款,也不能给出合理的履行期限,构成根本违约,故一审认定涉案合同已***公司收到《商函》之日起解除并无不当。柴油系市场属性活跃、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商品,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海油浙江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成品油销售确认单也能够互相印证涉案合同应在订立后短期内履行完毕,宏昊公司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并酌情判令中海油浙江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120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6元,由上诉人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褚满尝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萱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