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6034号 原告: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西路1158号温州金属大厦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00MA2AQ0AW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惊驾路555号泰富广场002幢1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58746602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诉前调立案并于同年5月23日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1月6日订立的100吨0#柴油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向原告交付78吨0#柴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告与被告业务员经电话沟通,口头达成以6700元/吨的单价购买100吨0#柴油的买卖合同,提货地点为被告位于温州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新世纪油库。原告支付第一笔柴油款268000元,并于2020年1月7日、8日在被告位于乐清市新世纪油库提取了22吨0#柴油。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原告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全额付款,被告将终止该购销订单,并将原告在其温州新世纪库18吨已售未提0#柴油货款120600元转为违约金不予退回。原告与被告2020年1月6日订立的100吨0#柴油买卖合同,仅约定购买100吨0#柴油及单价,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赋予被告单方合同解除权。本次柴油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提货及付款,原告亦明确告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提货进度付款。现被告不仅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还单方解除100吨0#柴油买卖合同并不予退回剩余已付柴油货款,其行为有违诚信。 被告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经常进行同类商事交易活动,已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微信聊天记录中“老客户了”等内容可以证明。因柴油市场价格本身波动就较大,双方在此前的同类业务操作过程中,会将订单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后续带款提货,但需在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订单项下全部货款。二、2020年3月,因柴油市场价格下跌,经多次催促原告仍拒不执行合同,被告才无奈解除购销合同。双方2020年1月6日约定的柴油价格为6700元/吨,2020年3月柴油市场价格下跌至4800元/吨,原告便拒绝按约继续支付货款,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要求等油价上涨后再付款。可见,原告并非因新冠疫情原因不能履约,而是恶意逃避价格波动的商业风险。三、2022年6月柴油市场价格已上涨为8600元/吨,油价上涨与下跌属于商业风险,原告在油价下跌时拒绝履行合同,在油价上涨时又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两年前的订单价格进行交易,是毫无道理的。若原告欲与被告进行交易,根据情势变迁原则和公平原则,双方也应按照目前的柴油市场价格重新订立合同。故原、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口头订立的合同有效,但因原告根本性违约,经被告多次合理催告后原告未履约,合同已在2020年4月被解除,被告无须继续交付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月6日,原告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与被告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业务员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6700元/吨单价向被告购买100吨0#柴油,提货地点为被告位于温州乐清市北白象镇琯头村新世纪油库。2020年1月7日和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转账134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备注的用途分别为“油款”和“付油款”)。2020年1月7日和8日原告在被告位于乐清市新世纪油库分别提取了16吨和6吨0#柴油。2020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2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柴油*0号车用柴油(VI),数量为40吨]。之后,原告未再付款提货,被告业务员一再向***催款,并于2020年3月31日要求其要么定金扣掉、要么把尾款付清,并告知“之前就有客户价格跌了定金不要了,总比执行高价订单强”。***答复称“油价涨了再付”。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商函》,内容为:“2020年1月6日,贵司向我司采购100吨0#油(VI),单价6700元/(含税),截止4月24日,该订单贵司尚有60吨货款未支付给我公司。因贵司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全额付款履约,根据约定,我公司将终止该购销订单,并将贵司在我公司温州新世纪库18吨已售未提0#柴油货款【120,600.00】元转为贵司未能履约的违约金,不予退回。”2020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回复商函》,内容为:“因贵公司发出一份书面商函,以我公司未能履约,将余下未提取的18吨0#柴油,计已支付的货款1206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回。对此,我公司回复如下:一、我公司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8日,分别二次向公司购置0#柴油,共计40吨,单价为6700元/吨,且由贵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票。此后,我公司在此期间,曾有向贵公司提取22吨0#柴油,余下的18吨0#装油系贵公司的道路被查封,最后导致我公司自2020年2月5日开始无法向贵公司提货。二、我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外订购的0#柴油,是根据自己的用量为依据,分次分批购置,并以缴交的货款金额作为购置的唯一依据。同时我公司也没有接到贵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60吨货款的通知。三、贵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的商函,无理以截止4月24日,**我公司的订单尚有60吨货款未支付,告知我公司存放在贵公司未提的0#柴油18吨作为违约金,不知道该违约金是如何约定的。四、我公司刚获知运输道路于2020年5月1日开通,我公司计划在近期时间内前往贵公司提货,**公司予以配合我公司办理余下18吨0#柴油提货手续。”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付款、提货。 2020年3月24日,被告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与某案外人订立的同类柴油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4800元/吨。2022年3月31日和5月31日,被告与其他案外人订立的同类柴油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8600元/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函》、《回复商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温州新世纪中油油库销售有限公司新世纪油库发油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商函》、《成品油销售确认单》及原、被告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在提出确认合同效力请求的同时还提出了与合同相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依据相关合同类型确定,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订立的100吨0#柴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虽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未作书面约定,但柴油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据交易惯例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合同应在订立后短期内履行完毕。合同签订后,柴油市场价有较大下跌,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后拒不向被告支付剩余60吨货款,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202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商函》告知其解除涉案合同,并将原告已付未提的18吨柴油货款120600元转为违约金。原告收函后,虽向被告发了《回复商函》,但未明确对解除合同事宜提出异议,更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已于原告收到《商函》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交付78吨0#柴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扣作违约金的120600元款项系原告未曾提货的货款,并非违约金,被告将该笔款项直接转为违约金,没有依据。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并综合考虑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油价波动对双方造成的损失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将120600元货款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100吨0#柴油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2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026元,减半收取4513元,由原告浙江宏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57元,由被告中海油销售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