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2民初4780号
原告:陕西胜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五竹镇咸余路陶官寨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志丹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志丹县人,大学本科文化,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新区。
原告陕西胜捷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胜捷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付原告的货款718031.4元(不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803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融创延安宸院项目一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1982429.84元,合同完工后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取得竣工备案文件并将房屋集中交付后起满两年视为质保期满。后根据项目需要原告总供货2130627.20元,被告付款1306064.4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履行完毕送货及安装的各项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718031.4元,剩余质保金106531.3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发函等,被告均未支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完成案涉合同对应的工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融创延安宸院项目一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原告的承包范围包括“乙方(原告)负责完成工程的深化设计、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制作(含样品)、安装、现场配合、成品保护、清洁、施工垃圾清理、保修及材料采购、储运、检测、试验、验收、保修、施工资料管理、竣工资料编制等工作内容以及招标文件与技术要求中所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截至目前,原告未完成案涉合同对应的工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第2款(付款方式)第3项“乙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每次付款前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截至目前,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应的工程款。三、即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582884.76元,并非原告诉称的718031.4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产值确认表》(第2次),《工程产值确认表》有原告和监理单位(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目前原告施工工程量对应的产值金额为1942949.20元,被告通过现金和商票已付款金额为1306064.44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扣款54000元,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582884.76元(1942949.20-1306064.44-54000)。四、原告诉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如下: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融创延安宸院项目一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延安宸院项目一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982429.84元,合同不含税金额为1754362.69元;门窗安装验收(包括消防专项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部结算资料,待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完90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取得竣工备案文件并将房屋集中交付给业主或被告委托物业公司之日两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资料,扣除原告应付的保修费用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结清;原告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每次付款前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064.4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74071.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并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成诉。
另查明,被告2022年1月17日的微信公众号文章“踔厉风发,笃行不怠”中记载“延安宸院项目如期交付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创延安宸院项目一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上电子回单、融创ING西北站微信公众号文章“踔厉风发,笃行不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融创延安宸院项目一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工程款总价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融创延安宸院项目一期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82429.84元,系固定价款,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对应的工程,工程总价应为1942949.20元,但其提交的工程产值确认表为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总供货2130627.2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本案案情,确认本案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982429.84元确定。被告已付1306064.44元,应再付676365.4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99121.49元)。原告未请求支付质保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7243.91元。根据被告2022年1月17日公众号文章显示,案涉工程在2022年1月17日前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原告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每次付款前提供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对应的工程款,但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374071.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064.44元,故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发票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扣款5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胜捷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8007.01元及利息(以68007.01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原告陕西胜捷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0923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陕西胜捷门业有限公司开具上述发票五日内,由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胜捷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09236.90元及利息(以509236.9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5.12元,原告陕西胜捷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陕西胜捷门业有限公司负担995.12元,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