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

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知民初1081号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
法定代表人:李道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男,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男,平遥县有限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山西省平遥县。
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佳韵社公司)与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广电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佳韵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被告平遥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赵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佳韵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9.5万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及差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作品《硬骨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并享有对于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通过其所经营的“智汇平遥”安卓手机客户端、苹果手机客户端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对此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非法提供该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遥广电公司辩称,被告通过经营的“智汇平遥”安卓和苹果客户端提供过原告的部分作品,接到原告通知后,涉案作品已经下架了;被告播放作品是为了扩大影响力,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未获取利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硬骨头》(即涉案作品)共43集,片尾署名显示联合出品包括“北京时代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浙江君歌影视有限公司、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重庆银龙影视有限公司、东台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捷成瑞吉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4月6日,浙江君歌影视有限公司、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重庆银龙影视有限公司、东台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复制权等一切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授权给北京时代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认可北京时代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可将该节目转授第三方且含有维权权利,授权期限永久。2016年4月14日,东阳捷成瑞吉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片尾联合出品单位捷成瑞吉祥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同上。2016年9月1日,北京时代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含维权权利,授权地区为全球范围,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28年7月15日止。2016年5月26日,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
“智汇平遥”客户端系被告开发经营的软件。2018年9月11日及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剑飞分别使用苹果手机和安卓手机下载安装“智汇平遥”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搜索栏搜索涉案作品,随机播放第1、21、43集,均可正常播放,时长在45分钟左右。就上述查证、浏览过程,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219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220号公证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获得了相关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片尾署名,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时代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北京时代典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依法取得涉案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运营的“智汇平遥”客户端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在开庭前下线涉案作品,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被侵犯著作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实施该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形象特点及价值、知名度、集数、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许   扬
审 判 员  郝   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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