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

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与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

法定代表人:李道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男,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西省平遥县康宁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辉,男,平遥县有限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山西省平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瞿长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佳韵社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其起诉的作品《破阵》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严重超越其受理范围,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原审法院未经核实即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直接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曾经是播放过被上诉人的部分作品(不包括“破阵”),但在接到被上诉人的律师函后,立即对涉案影视作品下架,而且在短暂的播放期间内根本没有获得分文。

西安佳韵公司提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涉案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涉案作品经济价值大,平遥广电公司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西安佳韵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9.5万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及差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作品《破阵》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并享有对于侵权行为依法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通过其所经营的“智汇平遥”安卓手机客户端、苹果手机客户端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对此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非法提供该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破阵》(即涉案作品)共36集,片尾部分显示“本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由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专有”。2015年7月13日,江西尚世星河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北京海宸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含维权权利,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授权期限自授权节目首轮卫视播出之日起10年。2015年7月15日,北京海宸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专有授权及转授权、含维权权利,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授权期限自授权节目首轮卫视播出之日起7年。北京海宸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上线通知书》,涉案作品将于2015年11月4日在中央电视台电视剧卫视黄金档播出,该节目的授权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4日。2016年5月26日,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

“智汇平遥”客户端系被告开发经营的软件。2018年9月11日及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剑飞分别使用苹果手机和安卓手机下载安装“智汇平遥”客户端,通过该客户端搜索栏搜索涉案作品,随机播放第1、18、36集,均可正常播放,时长在45分钟左右。就上述查证、浏览过程,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219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220号公证书。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获得了相关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片尾署名,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北京海宸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北京海宸星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原告依法取得涉案作品在大陆范围内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经授权通过其运营的“智汇平遥”客户端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在开庭前下线涉案作品,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被侵犯著作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实施该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在考虑涉案作品形象特点及价值、知名度、集数、被告侵权的方式与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公证保全证据显示,上诉人未经授权,在其运营的“智汇平遥”客户端提供涉案作品在线播放,侵害了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超越受理范围的问题,虽然该公证书确实属于超越区域的公证行为,违反了公证管辖规定,但公证管辖规定在于维护公证秩序的有序性,并不能否认该公证书本身所记载的侵权事实的真实性,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并未侵犯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金额综合了涉案作品形象特点、价值、知名度、集数,上诉人侵权的方式与情节等因素,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

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黄宸瑞

审 判 员 吴 娜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闫建军

书 记 员 杨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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