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

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与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2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康宁街**。
法定代表人:李道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极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遥广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华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9日组织询问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遥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捷成华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其拥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公证文书,已经严重超越其受理范围,更未提供公证员的职业证书。因此,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即对该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直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律师函后,立即对涉案影视作品下架,而且在短暂的播放期间内根本没有获利分文。因此,被上诉人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任何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判决赔偿五万元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三、捷成华视公司对于涉案作品《黄飞鸿英雄有梦》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过授权于2014年11月6日才享有对涉案作品的独占性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形式授予中联华盟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此时,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未获得授权,其转让是无效的法律行为。2014年9月,中联华盟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形式授予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转让也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捷成华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的效力,判赔金额恰当。《黄飞鸿英雄有梦》,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给予中联华盟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授权,授权期限自公映之日起第31天起算,十五年。而中联华盟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给予被上诉人的授权起算日期同样是公映之日起第31天起算,期限十五年。授权书的落款时间不影响授权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捷成华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遥广电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智汇平遥”iphone手机端、安卓手机端提供影视作品《黄飞鸿之英雄有梦》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平遥广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4000元及维权成本费用6000元(包括律师费5850元、公证费150元);3、判令平遥广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影片权属
证据1、影片片尾截屏,版权所有: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万诱引力甲有限公司。
证据2、《发行权证明书》及(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2919号公证书,证明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和万诱引力甲有限公司授权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独占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境内的一切著作权权利及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永久。
证据3、《授权书》及(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2920号公证书,2014年11月5日,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方式授权中联华盟(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公映之日起第31天起算满15年。
证据4、《授权书》及(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979号公证书,2014年9月,中联华盟(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权期限自公映之日起第31天起算满15年。
证据5、《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88989号公证书,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证据6、(2018)京0105民初515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说明捷成华视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关于平遥广电公司在iphone、安卓客户端运营“智汇平遥”手机应用程序被诉涉案行为的事实情况
2018年9月13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原告捷成华视公司代理人阳剑飞使用iphone手机、公证处办公电脑,及经过清洁检查的摄像机进行了相关操作:……访问工信部网站,查询域名为“pygdzhcs.com”的网站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通过下载“AppStore”,搜索“智汇平遥”下载并安装,进入相应界面,查询开发者信息为“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浏览应用程序相关内容:“智汇平遥除了可以观看平遥本地电视台和新闻,还可以实时播放各个热门频道的直播……让你的移动设备变成掌上电视,搜罗最新的电影,电视剧和综艺电视,随时随地看视频。”相关界面显示公司网址:××客服邮箱:pyg×××@126.com,并有“直播”“点播”“人文平遥”“回看”等栏目分类。点击顶部“搜索栏”,在搜索涉案作品“黄飞鸿之英雄有梦”后,进入播放界面,页面开始显示影片内容。在搜索栏中依次查找并点击播放相关影视作品62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述操作过程视频文件刻录到光盘,一式四份,一份由公证处封存,其余交申请人保存。同年11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221号公证书。
同年9月5日,阳剑飞曾来到上述公证处,使用安卓手机、公证处的电脑及经过清洁检查的摄像机,进行过上述类似操作,相关网址信息及开发者信息同上。智汇平遥APP界面显示5100次下载,应用描述:“智汇平遥APP内容涉及政务、商务、民生三大领域的内容,使用者可以随时随地享受智慧城市平台方便、快捷的工作生活体验”。下载并安装“智汇平遥”,界面有“直播”“点播”“人文平遥”“回看”等栏目分类。点击顶部“搜索栏”,在搜索涉案作品“黄飞鸿之英雄有梦”后,进入播放界面,页面开始显示影片内容。在搜索栏中依次查找并点击播放相关影视作品193次。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述操作过程视频文件刻录到光盘,一式四份,一份由公证处封存,其余交申请人保存。同年11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215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拆封并打开运行验看上述公证书所附电子光盘:……分别在iphone、安卓客户端点击打开“智汇平遥”手机应用程序,搜索播放涉案影片《黄飞鸿之英雄有梦》时,进入播放界面,在此界面有“类型:点播、258次(iphone客户端)、257次(安卓客户端)、6.4分”等介绍,播放作品显示时长为02:06:34。经查验,取证播放涉案作品内容与捷成华视公司提供的涉案影片音像制品DVD光盘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关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捷成华视公司对该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侵权所遭受的维权合理费用,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经济损失,提交中国票房网的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票房18422万元,上映时间2014年11月21日,主演王珞丹等。另提供中国青年网页、腾讯娱乐网页的相关介绍,以证明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平遥广电公司也未就其播放涉案作品的获利,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涉案影片音像制品DVD盘、(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2919号、第62920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979号公证书,(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221号、第13215号公证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平遥广电公司虽对捷成华视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提出疑义,在平遥广电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事实的前提下,对前述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捷成华视公司提交的涉案影片《黄飞鸿之英雄有梦》的权利人《授权书》及相应的公证书等证据,在平遥广电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事实的前提下,确认捷成华视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平遥广电公司在iphone、安卓客户端运营“智汇平遥”手机应用程序提供影视作品《黄飞鸿之英雄有梦》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的行为;其未经授权的传播行为,侵犯了捷成华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平遥广电公司已停止侵权,则应承担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平遥广电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虽然捷成华视公司诉请平遥广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计74000元,但捷成华视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平遥广电公司获利的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费用的市场价格证据等,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捷成华视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平遥广电公司违法获利。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第一、通过涉案影片《黄飞鸿之英雄有梦》的票房金额及评分等信息,可见涉案影片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也从侧面反映出涉案影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第二、平遥广电公司在iphone、安卓客户端运营“智汇平遥”手机应用程序提供用户在线观看服务,为涉案影片的广泛传播提供了客观条件,进而对捷成华视公司就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严重侵犯。结合的涉案作品的上映时间,平遥广电公司及时将涉案作品下架处理,以及平遥广电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考量后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平遥广电公司对捷成华视公司因本案维权合理支出应一并予以赔偿。捷成华视公司虽对其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其确有律师出庭,以及提交公证证据的情形,对于捷成华视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将考虑合理性、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平遥广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成华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二、驳回捷成华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平遥广电公司负担1050元,由捷成华视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捷成华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现有证据查明,涉案影片的原始著作权人是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和万诱引力甲有限公司,之后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一系列的连续授权,即先后经过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中联华盟(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最后授权给捷成华视公司。虽然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及中联华盟(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授权的时间点上存在暇疵,但是上述授权协议均是真实的,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之后,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及中联华盟(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又分别从上手权利人取得授权,其再行处分自获取授权之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捷成华视公司最终获取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合法有效的,其获取授权的期限是自影片公映之日起第31天起算满15年。涉案影片上映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捷成华视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公证保全平遥广电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在其对涉案影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期间内。捷成华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关于涉案公证书的效力。捷成华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提供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对平遥广电公司未经许可传播涉案影片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平遥广电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公证法对于办理公证的申请作出地域管辖的规定,该规定在于维护公证秩序,对于公证证据本身的效力并不影响。捷成华视公司称其相关版权文件存在于北京办公场所,因此选择北京的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对于涉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捷成华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平遥广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违法所得。平遥广电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捷成华视公司的损失确实存在。一审法院根据平遥广电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以及涉案作品的类型和知名度,酌情考虑捷成华视公司的合理支出,判决平遥广电公司赔偿捷成华视公司人民币五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平遥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平遥县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兵
审判员  施婷婷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