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百诚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百诚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4346号
原告:****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添,天津太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建,经理。
原告****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公司”)与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添到庭参加诉讼,中机国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机国能公司支付百诚公司货款323,801元及违约金97,140元(以欠付的货款323,801元为基数,按照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中机国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百诚公司与中机国能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2016年12月份签订编号为13W601-0256-PREQ-CCT-0014的《采购合同》,2017年2月7日签订编号为13W601-0000-PRFC-CCT-0062的《买卖合同》,2018年3月份签订编号为17N554-0000-PRFC-CCT-0003的《材料采购合同》,三份合同中均由中机国能公司作为买方向百诚公司购买阀门及相关装置。现百诚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设备已投入使用,且运转正常,完成了检验验收,符合合同约定,但中机国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百诚公司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中机国能公司共欠付百诚公司323,801元。百诚公司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认真、全面履行,现百诚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中机国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百诚公司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百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中机国能公司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依据百诚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份,中机国能公司与百诚公司签订13W601-0256-PREQ-CCT-0014号《采购合同》,约定中机国能公司向百诚公司采购硫化氢回收装置合金钢闸阀、截止阀、止回阀、疏水阀(59台)主体设备以及随机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具等附件;百诚公司负责设计、选材、制造、组装、检验、试验、储存、包装、运输至施工现场,并指导和配合现场安装及现场服务等全部工作;合同总价(含税)为921,840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经中机国能公司对百诚公司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95%的收据和金额为合同总价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百诚公司根据技术协议提交的文件资料齐全的证明审核无误后,中机国能公司向百诚公司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95%的到货安装款;正常运行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后15天内,经中机国能公司对百诚公司提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收据(正本一份)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中机国能公司向百诚公司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款项,以先到者为准。13W601-0256-PREQ-CCT-0014号《采购合同》签订后,百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7年3月份为中机国能公司开具金额为921,840元的发票,中机国能公司已付款650,000元,尚欠271,840元未付。
2017年2月7日,中机国能公司与百诚公司签订13W601-0000-PRFC-CCT-0062号《买卖合同》,约定中机国能公司向百诚公司采购阀门;合同总价(含税)为980,766元;货到验收合格,并开具当批货物的全额发票及合同总价95%的收据后15天内付当批货物的95%货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或装置正常运行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13W601-0000-PRFC-CCT-0062号《买卖合同》签订后,百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7年10月份为中机国能公司开具金额为980,766元的发票,中机国能公司已付款931,727.7元,尚欠49,038.3元质保金未付。
2017年3月份,中机国能公司与百诚公司签订17N554-0000-PRFC-CCT-0003号《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中机国能公司向百诚公司采购阀门;合同总价(含税)为209,840元;合同效后一周内且经中机国能公司对百诚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收据(正本一份)审核无误后由中机国能公司向百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所有货物到货并验收合格,且经中机国能公司对百诚公司提交的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合同总价65%的收据(正本一份)、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和文件资料齐全的证明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中机国能公司向百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5%的到货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2个月或安装完成6个月(以先到者为准)。17N554-0000-PRFC-CCT-0003号《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百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8年7月份为中机国能公司开具金额为208,046.5元的发票,中机国能公司已付款205,123.25元,尚欠2,923.25元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百诚公司与中机国能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百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13W601-0256-PREQ-CCT-0014号《采购合同》项下225,748元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开票当月月底),46,092元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开票次月起第十九个月底),13W601-0000-PRFC-CCT-0062号《买卖合同》项下49,038.3元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开票次月起第十八个月底),17N554-0000-PRFC-CCT-0003号《材料采购合同》项下2,923.25元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开票次月起第十二个月底),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百诚公司的货款诉请予以支持。中机国能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百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确定中机国能公司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向百诚公司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此外,鉴于百诚公司起诉时已固定违约金数额,因此前述依据利息确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百诚公司起诉的97,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8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25,7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46,0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49,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9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25,7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数额以97,14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4元,减半收取计3,807元(此款原告****阀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机国能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