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2民初2238号
原告: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春岩,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所签《代办服务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1,200,000×5%=60,000元);4.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服务协议书》,委托被告为其代办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十项资质,并代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依协议书约定,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元的账户支付1,200,000元,然被告至今未按协议书约定即自收到原告首付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十项资质。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签订《代办服务协议》的主体系刘文栋,而非原告中桥公司,代办费也非由原告中桥公司对公账户转出。原告中桥公司认为刘文栋为成立公司而与被告正友公司签订《代办服务协议》,原告中桥公司应具有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代办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正友公司代办十项资质,且需帮助刘文栋办理技术工人证书、代刘文栋与技术人员签订兼职协议、负责公关及租用建造师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设备,从而申请相应的建筑资质,刘文栋在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成立前而委托被告正友公司代办资质、与技术人员代签兼职协议等,显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被告正友公司并无办理资质的相关经营范围,因此刘文栋与被告正友公司签订的《代办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协议书无效,协议书效力不能及于原告中桥公司,故原告中桥公司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慧颖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人民陪审员 张俊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