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2125号
原告: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润豪景2期东方维也纳A5楼2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彩,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彩,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青橙部落一期6号楼5层2单元5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记,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耿学江,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建设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耿学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奇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第三人耿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00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64756.66元(自2017年12月12日暂计至2021年1月7日),共计1364756.66元;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因原告中桥建设公司当时尚未设立,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办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十项资质,并代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中桥建设公司设立后追认该协议效力属于公司行为,并按照协议切实履行付款义务,指示第三人耿学江向被告支付120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即自收到首付款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为原告中桥建设公司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十项资质,故被告应当退还12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64756.66元。综上,原告依法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耿学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代办服务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收据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代办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代办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并代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需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等证明资料。双方约定协议总费用为1550000元,其中资质办理费用为1400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费用为150000元。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在建造师注册合格公示时,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乙方帮助甲方获得资质证书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350000元;乙方帮助甲方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350000元;在乙方帮助甲方将所有手续办理完成后一周内甲方付清剩余部分款项。协议第六条第五款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最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相关损失。如乙方未在承诺期限内办理完所有手续,应按甲方支付款额的5%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办理期限:资质办理期限为乙方收到甲方首付款之日起12个月。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资质申请失败,乙方3日内向甲方退还所交纳的代办费用,已经发生的支出由乙方承担,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
2、2016年12月12日,被告收到第三人耿学江代原告首付款200000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声明》,内容为:截止2017年9月11日,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收到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资质费用1200000元。
3、2019年1月2日,原告中桥建设公司委托内蒙古建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办相关资质。
4、原告中桥建设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任公司总经理。
5、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蔡元变更为王书记。
6、2020年9月19日,第三人耿学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耿学江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7日及2017年9月11日代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元支付资质代办费用合计120万元,属本人自愿行为,本人均予以认可。
7、原告中桥建设公司曾于2020年4月26日起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代办服务协议书》,返还代办费12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内0102民初2238号民事裁定书,以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应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设备,从而申请相应的建筑资质,***在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成立前委托被告公司代办资质、与技术人员代签兼职协议等,显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被告公司并无办理资质的相关经营范围,因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代办协议应属无效合同。鉴于该协议无效,协议书效力不能及于原告公司,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办费120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得就已经生效的案件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得重复受理当事人已经诉至法院的案件。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内容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其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具体而言,就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的争议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请求,指的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重复诉讼,否则就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除满足前诉与后诉相关诉讼要件一致外,前诉的诉讼请求亦应经过法院的全面审理并作出相应成立与否的评判。本案中,原告***于本院(2020)内0102民初2238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未对原告诉请的实体内容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1200000元。
虽然***与被告签订《代办服务协议》在先,原告中桥建设公司成立在后,但***作为成立后的中桥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中桥建设公司也追认了***与被告签订的《代办服务协议》的效力,故***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办服务协议》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中桥建设公司与被告,***不是适格的原告。耿学江代理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代办费,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耿学江不是本案的第三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办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没有代办施工等资质的业务范围,但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代办资质费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为原告中桥建设公司办理相关资质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一年办理资质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最迟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应诉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资质申请失败,被告在收到原告首付款12个月后的第3日内即2017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所交纳的代办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办资质款项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资质申请失败,被告在收到原告首付款12个月后的第3日内即2017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退还所交纳的代办费用,故被告应当从2017年12月16日起承担逾期退还代办资质款项1200000元期间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代办资质款项,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代办服务协议书》并未对被告违约律师费承担方式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代办费用12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代办资质款项,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8元,由原告内蒙古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708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正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林
人民陪审员  任鸿超
人民陪审员  杨卉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