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与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6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东,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梁传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朗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占用华朗公司货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之所以占用华朗公司货款是因为华朗公司拖欠***工资,并且需要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即***占用华朗公司的23000元货款是折抵工资(7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其次,关于双方的货款纠纷在2016年3月份已经公安机关调解,且***将多余的9420元归还给华朗公司,***占用华朗公司的货款基于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于法有据。二、一审认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华朗公司起诉的原因是双方存在劳动争议,需要劳动仲裁前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首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鲁0103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华朗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并非双方存在劳动争议需“劳动仲裁前置”而予以驳回。其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民终7389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载明驳回华朗公司上诉的原因是双方不是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纠纷已被公安机关调解处理,因此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综上可知,一审扭曲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据,明显是为偏袒华朗公司寻找借口。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货款纠纷显然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一审即依据劳动争议作出判决,明显有悖事实。首先,通过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裁定书可知,华朗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即双方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而一审却以劳动争议立案,且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双方的劳动争议做出任何处理,却就双方已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完结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次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不具备管辖权,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已就本案事实进行审理,并裁定华朗公司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裁定驳回华朗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双方不是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由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但仲裁委裁定不予受理。而一审受理后,只就货款的留置情况进行调查,并没有就***的工资和违法解除赔偿金进行认定,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双方已就本案事实在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华朗公司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的工资和赔偿款项,只是支付工资和赔偿的时间约定在仲裁后,所以一审突破了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华朗公司辩称,第一,一审认定***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华朗公司货款的时间起点是***提起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的时间,与***上诉状中抗辩的时间段不同,并且其所称华朗公司需向其支付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系其单方面的主观认为。华朗公司不拖欠***工资,本纠纷虽经公安机关调解过,但不影响调解行为完成后华朗公司继续主张权利。且公安机关调解时,也未彻底一次性将纠纷解决完毕。第二,本案纠纷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事实基础,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三,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华朗公司在住所地区域内提起劳动仲裁,并依法提起诉讼,***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第四,***在上诉状的补充内容中明确认可双方属于不平等债权债务关系,即双方为劳动争议。一审围绕华朗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查明事实,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占有相关款项的事实调查得非常清楚。
华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返还占用的货款2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为华朗公司职员。2015年7月3日,华朗公司与***签订《华朗公司2015销售任务目标责任书》,载明了2015年销售部的任务指标情况。2.因***占用华朗公司货款未予返还,双方产生争议。经xx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调解,***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说明,内容为:今交回货款9420元,其余货款23000元暂存我处,以确保仲裁裁决后,华朗公司能及时向我支付工资、赔偿金。待公司履行裁决后,我将立即按照裁决结果,将货款余额交到公司。华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在该书面说明中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同日,梁某某还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缴回货款9420元。3.***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其就与华朗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曾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因华朗公司又起诉其,其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决定已经生效。4.华朗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返还占用的货款23000元。该委审查后认为华朗公司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8)39号《仲裁决定书》,对华朗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华朗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华朗公司就其与***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提供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共24个月;工作内容为销售岗位。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处载明基本工资为2324元/月。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华朗公司提供的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其主张该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且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其自己持有的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共24个月;工作内容为销售岗位。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处载明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他内容与华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华朗公司与***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但在本案诉讼中,华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有不同,突出表现在劳动合同的订立日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基本工资等处。华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在与***建立劳动关系时处于主动位置,因其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再提供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工资实际发放等具体资料等,也没有要求就两份《劳动合同》的不同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确定采信***提供的《劳动合同》,对两份合同中内容不一致之处以***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内容为准。二、***主张其与华朗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进行过处理,不应当再次进行受理和审理。其就以上主张提供:1.华朗公司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通知》,内容为:销售部员工***:您于2016年1月25日至今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影响到正常工作,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公司相关规定,决定处以公司内部通报,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2.其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通知,内容为:我于2014年6月4日与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2015年(应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2日由于生病,我向公司刘某某请病假休息4日。2016年1月25日我病好上班工作,贵公司却以我擅自旷工的理由要求我离职,并通知我不要再到公司上班,我多方向公司解释我是在休病假并未旷工,我的主管领导刘某某也证实我是请病假并未旷工,但贵公司仍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擅自解除了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违法克扣我个人工资7000元未付。同时贵公司在未与我结清工资、未派人与我交接公司业务及业务款项的前提下,四处散播我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个人的名誉权。贵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通知贵公司,请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向我郑重道歉恢复我的个人名誉,同时委托专人与我进行工作的交接。否则,我将提起仲裁等一系列的措施维护我个人的合法权益。3.华朗公司于2017年3月8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侵占的货款23000元。事实和理由为:***原系华朗公司员工,在销售部门担任销售员一职,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华朗公司的货款共计3242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于2016年3月11日偿还9420元,现仍余23000元尚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鲁0103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对华朗公司的起诉审查后认为华朗公司的起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华朗公司的起诉。5.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7)鲁01民终73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华朗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未归还华朗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系因双方之间尚有拖欠工资的争议,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朗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华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华朗公司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主张认为:1.对于2016年2月3日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2.对于***发出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其还认为***长期擅自旷工,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另说明***向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与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体现的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而本案审查的是***是否占用货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两者之间无关联性。3.对于起诉状以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03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民终738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以上裁定中认定双方不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公司也是予以认可的。其还说明因此公司又提起了劳动仲裁,其现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以上证据,除其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通知华朗公司未予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华朗公司质证无异议,因此在真实性方面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华朗公司就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华朗公司原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直接起诉,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此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华朗公司的起诉。但本案华朗公司的起诉是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之后另提起民事诉讼,两者并不矛盾。
一审法院认为,华朗公司与***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劳动争议。在此过程中,***占用了华朗公司的部分货款未予交回。经公安机关的调解,***与华朗公司之间形成一致意见,就是先将货款的一部分(9420元)交回,另一部分23000元待***与华朗公司之间的工资、赔偿金等事项经仲裁、华朗公司履行裁决后再交回。由以上***出具的书面意见,可以确定其继续占用华朗公司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其在华朗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赔偿金等事项经过裁决,并且华朗公司要履行相关裁决内容。但在本案审理中,***自述曾经提起过劳动仲裁,后经仲裁委审查,以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而其在收到仲裁委该决定后没有再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委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再主张华朗公司欠其工资、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等也就没有了相应的裁判依据,而华朗公司又不予认可。由此说明,***继续占用华朗公司的相应货款已经没有了合法依据,其应当向华朗公司返还。另需说明,华朗公司为与***之间占用货款曾经发生过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华朗公司的起诉。***据此认为华朗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是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一审法院不应对本案再行受理和审理。但经一审法院审查,华朗公司之前的起诉被驳回,原因在于其与***之间存在的返还占用货款争议源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而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上需要“劳动仲裁前置”,华朗公司原提起的诉讼未经过该程序,起诉不当。而现华朗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已经经过了该项程序,本案审理内容虽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上仍然体现的是华朗公司要求***返还占用货款,但程序上已经具有了合法性,与原案件也并非完全一致。因此,华朗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一审法院应当就此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司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占用华朗公司货款而引发,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双方因货款发生争议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先将货款的一部分(9420元)交回华朗公司,另一部分23000元待双方之间的工资、赔偿金等事项经仲裁、华朗公司履行裁决后,剩余部分再交回。后,***就该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审查,以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而其在收到仲裁委决定后没有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主张其占用的货款为华朗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华朗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后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一审据此认定***继续占用华朗公司货款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朗公司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在本院已生效的(2017)鲁01民终7389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未归还华朗公司所主张贷款,系因双方之间尚有拖欠工资的争议,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驳回华朗公司的起诉。可见,华朗公司要求***返还占用的货款23000元源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上需要“劳动仲裁前置”,华朗公司未经前置程序不当,故而被驳回起诉。而在本案中,华朗公司已经过了仲裁程序,虽诉讼请求仍是要求***返还占用货款,但程序合法,与原案件也并非完全一致。因此,***主张华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海涛
审 判 员 何菊红
审 判 员 唐鸣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瑞栋
书 记 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