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4民初2392号
原告: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占用的货款2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销售部门担任销售员一职,被告在任职期间占用原告的货款共计3242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归还9420元,现仍余23000元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3月9日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8)39号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此案已经派出所调解结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经市中法院一审及中院二审均做出判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有工资尚未结清,双方不是平等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纠纷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且我对于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合同不认可,并非我本人签字,为伪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华朗公司提交2016年3月11日的书面说明、济槐劳人仲不(2018)39号《仲裁决定书》,***提交《华朗公司2015销售任务目标责任书》、2016年3月11日的书面说明及同日收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为华朗公司职员。2015年7月3日,华朗公司与***签订《华朗公司2015销售任务目标责任书》,载明了2015年销售部的任务指标情况。
2.因***占用华朗公司货款未予返还,双方产生争议。经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调解,***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说明,内容为:今交回货款9420元,其余货款23000元暂存我处,以确保仲裁裁决后,华朗公司能及时向我支付工资、赔偿金。待公司履行裁决后,我将立即按照裁决结果,将货款余额交到公司。华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书面说明中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同日,***还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缴回货款9420元。
3.***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其就与华朗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曾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后因华朗公司又起诉其,其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决定已经生效。
4.华朗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返还占用的货款23000元。该委审查后认为华朗公司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8)39号《仲裁决定书》,对华朗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华朗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起诉至本院。
对于以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一、华朗公司就其与***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提供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共24个月;工作内容为销售岗位。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处载明基本工资为2324元/月。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华朗公司提供的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其主张该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且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其自己持有的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4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共24个月;工作内容为销售岗位。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处载明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他内容与华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华朗公司与***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对该事实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但在本案诉讼中,华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提供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有不同,突出表现在劳动合同的订立日期、劳动合同的期限及基本工资等处。华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在与***建立劳动关系时处于主动位置,因其在本案诉讼中没有再提供证据证明***的入职时间、工资实际发放等具体资料,也没有要求就两份《劳动合同》的不同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确定采信***提供的《劳动合同》,对两份合同中内容不一致之处以***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内容为准。
二、***主张其与华朗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进行过处理,不应当再次进行受理和审理。其就以上主张提供:1.华朗公司于2016***3日作出的《通知》,内容为:销售部员工***:您于2016年1月25日至今未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未经请假批准,私自旷工,影响到正常工作,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公司相关规定,决定处以公司内部通报,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2.其于2016***22日作出的通知,内容为:我于2014年6月4日与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2015年(应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2日由于生病,我向公司***请病假休息4日。2016年1月25日我病好上班工作,贵公司却以我擅自旷工的理由要求我离职,并通知我不要再到公司上班,我多方向公司解释我是在休病假并未旷工,我的主管领导***也证实我是请病假并未旷工,但贵公司仍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擅自解除了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违法克扣我个人工资7000元未付。同时贵公司在未与我结清工资、未派人与我交接公司业务及业务款项的前提下,四处散播我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个人的的名誉权。贵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通知贵公司,请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向我郑重道歉恢复我的个人名誉,同时委托专人与我进行工作的交接。否则,我将提起仲裁等一系列的措施维护我个人的合法权益。3.华朗公司于2017年3月8日书写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侵占的货款23000元。事实和理由为: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在原告销售部门担任销售员一职,被告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原告的货款共计3242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偿还9420元,现仍余23000元尚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鲁0103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院对华朗公司的起诉审查后认为华朗公司的起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华朗公司的起诉。5.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10日作出的(2017)鲁01民终73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华朗公司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该院审查后认为***未归还华朗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系因双方之间尚有拖欠工资的争议,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朗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该院作出裁定,驳回华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华朗公司对***提供的以上证据及主张认为:1.对于2016***3日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2.对于***发出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其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其还认为***长期擅自旷工,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另说明***向其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与其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体现的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而本案审查的是***是否占用货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两者之间无关联性。3.对于起诉状以及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03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民终738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以上裁定中认定双方不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其公司也是予以认可的。其还说明因此其公司又提起了劳动仲裁,其现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提供的以上证据,除其于2016***22日作出的通知华朗公司未予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华朗公司质证无异议,因此对其他证据在真实性方面本院予以确认。但华朗公司就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提出了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华朗公司原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直接起诉,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此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华朗公司的起诉。但本案华朗公司的起诉是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之后另提起民事诉讼,两者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华朗公司与***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劳动争议。在此过程中,***占用了华朗公司的部分货款未予交回。经公安机关的调解,***与华朗公司之间形成一致意见,即先将货款的一部分(9420元)交回,另一部分23000元待***与华朗公司之间的工资、赔偿金等事项经仲裁、华朗公司履行裁决后再交回。由以上***出具的书面意见,可以确定其继续占用华朗公司货款的前提条件是其在华朗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赔偿金等事项经过裁决,并且华朗公司要履行相关裁决内容。但在本案审理中,***自述曾经提起过劳动仲裁,后经仲裁委审查,以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而其在收到仲裁委该决定后没有再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委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再主张华朗公司欠其工资、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等也就没有了相应的裁判依据,而华朗公司又不予认可。由此说明,***继续占用华朗公司的相应货款已经没有了合法依据,其应当向华朗公司返还。
另需说明,华朗公司为与***之间占用货款曾经发生过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华朗公司的起诉。***据此认为华朗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是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本院不应对本案再行受理和审理。但经本院审查,华朗公司之前的起诉被驳回,原因在于其与***之间存在的返还占用货款争议源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而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上需要“劳动仲裁前置”,华朗公司原提起的诉讼未经过该程序,起诉不当。而现华朗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已经经过了该项程序,本案审理内容虽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上仍然体现的是华朗公司要求***返还占用货款,但程序上已经具有了合法性,与原案件也并非完全一致。因此,华朗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本院应当就此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司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