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523民初2504号
原告: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居民小区20号楼3-1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原告牟登峰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20270元及利息(利息以20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被告在任职期间因家庭有病人需要治疗,挪用原告资金2027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返还20270元,但至今未履行承诺。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第二季度被告截留公司货款20270元,被原告发现后,被告认错态度良好,表示于2016年7月18日把货款交到公司财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一直未还,被告被停止公司职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劳动合同、华朗内部行政处罚书、停职通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截留公司货款20270元并据为己有,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
中国人民银行从2013年7月开始即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7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