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1民终7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仁同,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东,山东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2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实际的、具体的、充分的、合理的理由与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将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据为己有,系双方因财产关系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没有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与解释,仅仅在简单的叙述了案情而没有具体原因、具体理由、具体解释的情况下,引用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结合本案案件事实,无论从财产损害赔偿、不当得利任何一个角度考虑,本案都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首先,从财产损害赔偿角度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在担任销售人员职位时,将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据为己有,侵占了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返还,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货款具有法律依据。其次,从不当得利角度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属于货款受益者,***作为业务人员没有法律依据占有取得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因此应当返还。第三,当事人产生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寻求政府机关提供帮助、也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法院解决,虽然本案曾由公安机关进行调解过,当事人产生困难向公安机关寻求帮助是当事人的权利,但并不能够仅仅因向公安机关寻求过帮助而就不能到法院进行诉讼,对此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排除法院处理纠纷的义务。综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实际的、充分的、合理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本案。
***辩称,因为本案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况且,***不是侵占货款,而是工资折抵货款。
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侵占的货款23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系在单位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属单位的货款据为己有,并据此要求***归还侵占的货款,且主张公安机关进行过调解处理。经审查,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在其单位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属单位的货款据为己有,并据此要求***归还侵占的货款,***抗辩其不是侵占货款,而是用货款折抵工资,且双方纠纷已经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经审查,***未归还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货款,系因双方之间尚有拖欠工资的争议,因此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济南华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