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292号
原告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33942-3,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2006、2010室。
法定代表人秦长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圣立干。
被告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87402-X,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3号一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夏亚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金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杰公司)诉被告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圣立干、被告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杰公司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安城公司多次在赛杰公司处购买PT-SLX60C系列LCD工程投影机和DLP工程投影机等产品,总价款为2523510元。合同签订后,赛杰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安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705763元,余款817747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安诚公司支付货款817747元及滞纳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数额817747元无异议;赛杰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待质量问题解决后同意支付所欠货款;支付货款时应扣除5%的费用作为质保金;安诚公司已支付货款1705763元,赛杰公司只开具630780元的发票,故要求赛杰公司开具对应的货款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3日,赛杰公司与安诚公司共签订22份《采购合同》,约定:安诚公司向赛杰公司购买投影机、中央网络控制主机等产品,总价款为2523510元;产品质量采用国家标准,并由安诚公司项目部现场验收,产品的运输费用由赛杰公司承担;赛杰公司负责产品的安装及调试,并负责一年的免费售后服务;合同确认后安诚公司支付30%的定金,余款在安诚公司收到货物后40天内付清,销售方只有确认收到购买方的全款后才会开出合同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若赛杰公司逾期供货或供货不足,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货款1%的滞纳金;若安诚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货款1%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赛杰公司已全部供货并安装完毕,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4日,安诚公司分26次向赛杰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705763元,每次付款金额与单个合同并未一一对应。赛杰公司收到货款后,已向安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30780元。
审理中,安诚公司称:赛杰公司交付货物时未经安诚公司对质量进行验收;安装完毕后,赛杰公司亦未主动申请验收,应视为产品质量验收未通过;产品出现了投影机停止工作、中控系统全面瘫痪等质量问题。安诚公司提交照片复印件4张,以证明上述质量问题的存在。
赛杰公司认为:产品在安诚项目部已现场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方收到货物后亦未提出;产品安装到位后能够正常工作,说明没有问题。
上述事实,由赛杰公司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快运详情单、银行进账单、产品安装后照片,安诚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赛杰公司与安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赛杰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全部产品并安装完毕,安诚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安诚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17747元,其拖欠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赛杰公司要求安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1774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诚公司辩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提交的照片复印件不能证实质量问题的存在,本院不予采纳。安诚公司要求在支付货款时扣除5%的费用作为质保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安诚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40天内支付货款,逾期则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赛杰公司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安诚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现赛杰公司要求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滞纳金,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损害安诚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销售方只有确认收到购买方的全款后才会开出合同价值的增值税发票。因安诚公司每次付款金额与单个合同并非一一对应,从付款过程来看,双方应系滚动结算。因此,安诚公司应先支付22份合同约定的总货款,赛杰公司收到总货款后应开具相应的发票。现安诚公司尚欠货款817747元,在其将该款付清后,赛杰公司应开具全部货款2523510元对应的发票,扣除已开票金额630780元,尚应开票金额为18927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17747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在被告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货款时,原告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892730元的发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7元,减半收取6138.5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0758.50元,由被告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