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鼓恢执字第390号
申请人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20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3号一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同,总经理。
申请人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17747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在被告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货款时,原告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892730元的发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南京安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也未能查到到期工程款。该公司已歇业。本院已将被执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同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将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齐海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