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3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英,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矽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泰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锡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华、王鑫,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鑫恒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泰路8号C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英,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广州路188号2006、2010室。
法定代表人秦长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圣立干,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矽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矽太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鑫恒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润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赛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杰公司)合作投资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矽太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1、三方合作投资经营关系能够继续维持,不应解除。《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解除合同无从谈起。《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还未成就,不应解除。其收取租金的行为符合《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的约定,也是为了项目的正常经营开支,不是占为己有,不应认定为违约。2、其不构成违约。三方合作投资建成房屋后,由于土地的性质,其无法取得房屋产权,造成其投资初衷无法实现,只能通过获取租金收益实现。共管账户被矽太公司控制,项目自2012年12月21日开始运营至2016年8月,累计租金收入共计1600余万元,其中柯尼卡美能达商用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美公司)的租金1500多万元全部打入共管账户,对应的经营费用应为262万余元,但其在共管账户中只支出了100万元左右,正常的经营费用矽太公司不予支出,导致其为了经营被迫收取租金和水电费用于经营支出。在2800万元外借资金偿还完毕后,其依约就可以收取租金,其收取租金的行为合约合法,而矽太公司干涉其经营的行为明显违约,矽太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3、其收取的租金是628659元,但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达60万元,明显偏高。
被上诉人矽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解除三方合作投资经营关系正确,三方签订的《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等系列协议,是三方投资合作经营关系的体现,是一个整体,解除三方投资合作关系,必然要解除三方签订的系列协议。**将系列协议割裂开来,不符合三方投资合作的真实意思。《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还涵盖了项目建设后的合作以及还贷、经营、债务处理等事项,并未履行完毕;《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并非附条件尚未生效合同,而是等待履行的合同;《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不仅是对投资收益的约定,而是对项目合作经营的具体约定,起初三方约定矽太公司土地作价1500万元,**和赛杰公司投入2800万元,该部分投资通过分配房屋产权来收回,无需用收入归还,但后来三方因建设需要追加投入了1200万元以及尚欠的工程款1000多万元是需要偿还的,只有这些外借资金偿还后才会有租金收益的分配。关于租金纯收益的分配也是按投资比例来的,不可能允许一方单独收取租金,仍然需要通过共管账户来监管使用。**单独收取占有资金,违反了三方合作原则,损害了另外两方的利益,属于根本违约,合作关系应予解除。2、**自2013年9月开始私自收取租金和水电费,根据税务部门的票据反映,开票数有400多万元,**侵占的房屋租金有167万元,由于鑫恒润公司对外以物业服务费的名义收取租金,导致一审法院无法区分,仅根据**的自认确定收取租金额为628659元,其对该金额并不认同,但尊重一审认定,其他部分可以在今后清算中核查,对于水电费,**自认107万元左右,其基本认同。三方合作经营从2012年至今,柯美公司仅是其中一个客户,柯美公司的合同是矽太公司签订,租金自然进入矽太账户,而且租金已经全部用于合作项目的公共开支。柯美公司的租金进入共管账户不能掩盖**侵占其他租户的租金、水电费的违约行为。三方明确约定合作经营期间对外必须以矽太公司名义出租,所得收益必须进入共管账户,所需支出须经三方审核,其根本目的是三方可以共同监督管理。**以发生支出为由,单独建立账外账,逃避监督,自收自支,侵占租金和水电费;特别是水电费,被**侵占后,对外要有矽太公司垫付。**的行为,破坏了投资合作经营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合作另两方的利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追究违约责任。3、按照《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的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交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按此计算违约金总数已远超60万元,一审判决已经作了调整。
原审被告鑫恒润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赛杰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矽太公司、赛杰公司签订的四份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约定,租金等收入应存入共管账户,由三方共管,**私自收取租金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将该私自收取的租金等款项返还至共管账户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三方约定,**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酌定判决**支付60万元违约金,合情合理合法。
矽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赛杰公司的合作投资经营关系;2、**返还私自收取的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水电费1120514.65元、房租138万元,鑫恒润公司对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矽太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三方协议签订情况
2011年3月16日,矽太公司与**签订了《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其中《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紧密合作,完成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71号地块上的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综合楼项目)的建设,**通过自身努力,协助矽太公司取得第三方融资(委托贷款),解决综合楼项目的建设资金,并提供项目建设和建成后项目管理的综合服务。(一)、综合楼项目简介:综合楼项目占用上述71号地块中的约20亩土地,建成后的房屋共3幢建筑,总建筑面积约30681.50平方米,其中C栋面积为9513.10平方米、D栋面积为11331.40平方米、E栋面积为9837平方米;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矽太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综合楼项目所需的土地,**负责提供2800万元的贷款融资。**贷款融资部分与工程总造价的差额,由双方共同融资解决,双方按照矽太公司35%、**65%的比例分摊融资成本。如双方不能共同解决融资问题,则由双方按照矽太公司35%、**65%的比例承担相应的出资;(二)、项目建设资金的投入和支出: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0日内,矽太公司在有关银行开设一个“综合楼项目专用银行账户”,账户户名使用矽太公司名称,矽太公司保管银行预留财务章,**保管银行预留人名章,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只能用于与综合楼项目相关的事项,所有款项的支付,按照项目管理部事先做出的计划来支付;(三)、服务报酬:项目融资和建设的服务报酬通过**与矽太公司签订和履行《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来实现,即除另有约定外,矽太公司无需另行向**支付项目融资和建设的服务报酬;(四)、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条款,如出现违约,守约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损失。
《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约定:矽太公司同意将综合楼项目竣工后的全部房屋整体交付**,由**牵头全面开展市场定位、分割招商、转租等运营管理工作,从而使建成后的房屋产生经济效益。(一)、租赁期限:上述租赁房屋交付给**后,由**为主,与矽太公司一起共同经营管理,双方可以另行成立专业的公司或在矽太公司内部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实施,共同经营期间,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权仅限矽太公司和**;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年,自该租赁房屋竣工并移交给**之日起计算;如20年租赁期内,矽太公司未能将双方约定的C幢、D幢综合楼产权转移到**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则**有权按照本协议租金条款续租。产权转移后,房产拥有方可以另行约定运营模式;综合楼项目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证到期后,如国家相应法律法规同意延长使用年限,则**有权按本协议条款继续租赁,且无须另行支付租金。双方按本协议规定的比例(转让前矽太公司35%、**65%,转让后按各方实际拥有面积比例计算)承担相应的成本和权益;(二)、租金:3.1、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向矽太公司预付至2055年2月16日的房屋租金的65%即28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替矽太公司承担项目建设融资款2800万元及其利息,融资到达双方的共管账户时即视为矽太公司实际收到该部分租金。**支付的该项租金即为**根据本协议享有综合楼的转租权及租金收益分配权的对价;3.2、在综合楼交付**后,项目租赁部有权将承租房屋分割转租。在综合楼建设外借资金偿还完毕前,**必须以矽太公司的名义出租房屋,所得租金进入“综合楼项目专用银行账户”,租赁发票由矽太公司直接开具给各承租人;3.3、项目租赁部将房屋出租所得的租金收入在扣除矽太公司应缴纳的税金及维修基金后的净收益首先用于偿还综合楼建设过程中的外借资金及工程款(超出第三方融资2800万元的部分)。双方约定:维修基金为房屋出租收益的2%,维修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3.4、自将房屋出租的净收益偿还完毕本协议约定的外借资金及工程款后,双方每月按照下列比例分配租金收益:在综合楼的产权未发生转让前,租金净收益分配比例按照矽太公司35%、**65%的比例进行;在综合楼的产权按双方约定发生转让后,双方即按照各方所得实际房屋的面积在该三幢综合楼总面积中所占比例分配租金净收益;(三)、**的职责:在承租期限内,**可以在矽太公司的物业公司下设立独立核算的项目部进行综合楼项目的物业管理,物业项目部产生的净利润的50%由物业项目部自行处理,剩余50%的部分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分配方法和原则进行分配;(四)、违约责任:6.2、在**承租房屋期间,矽太公司与**双方应积极配合,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出租,如有采取不合理的行为妨碍对承租房屋的使用和出租的,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终止违约行为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在该妨碍消除前,双方均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租赁房屋造价的百分之一/天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6.3、如**收到租金的3个工作日内,未能将其支付到共管账户,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每日的逾期违约金。
《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已与矽太公司签订《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向矽太公司预付2800万元及其孳息的综合楼租金,取得综合楼的整体转租权及租金收益分配权(比例为65%),按照双方的约定,矽太公司最终将综合楼项目的两幢房屋(C、D幢)产权转移给**或**指定的第三方;上述房屋产权转让的对价即为**向矽太公司预付的房屋租金2800万元(**通过受让债务的方式向矽太公司支付),**除另行支付所涉及的税、费外,无需再向矽太公司支付任何购房款(租金转为购房款,税金由**承担);双方同意,在房屋产权转让完成后,如果该综合楼项目仍有债权债务,则按照矽太公司35%、**65%的比例,由双方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在综合楼项目的两幢房屋(C、D幢)产权转让至**名下之前,矽太公司应当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向**出租全部综合楼房屋。房屋产权转让后,房屋的租赁经营方式原则上顺延,如果房屋拥有方同意,也可以另行签订协议,规定新的运营模式。
同日,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签订《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明确**提出引入赛杰公司参与综合楼项目建设,三方经共同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赛杰公司充分了解综合楼项目,明确了解**与矽太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二)、矽太公司与**一致同意赛杰公司参与综合楼项目建设,赛杰公司同意并遵守**与矽太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三)、**与矽太公司在上述协议中规定的2800万元第三方融资,按照赛杰公司承担15076900元、**承担12923100元的数额承担,并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到位,相应的融资费用由**、赛杰公司各自承担;(四)、**所承担的所有权利义务(除物业管理外),**、赛杰公司双方均按照赛杰公司53.85%、**46.15%分担。合作项目分红时,在合作项目未进行产权转让前,分给**的红利按照赛杰公司53.85%、**46.15%的比例分配;在合作项目进行产权分割后,按照双方实际持有的房屋所分配的红利分配,税收各自承担;(五)、在合作项目进行产权转让时,赛杰公司拥有D栋转让权,**拥有C栋转让权。还款的方式和数额按照**与矽太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上述事实,有矽太公司提供的《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二、综合楼项目资金的融资情况
2011年5月3日,赛杰公司(委托人)与江苏银行无锡广益支行(受托人)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委托人在此委托受托人办理法人委托贷款业务,即委托人提供贷款资金,受托人按照指定贷款对象、用途、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法人委托贷款的指定借款人为矽太公司,贷款金额为150769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贷款方式为信用方式。同日,江苏银行无锡广益支行与矽太公司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意向矽太公司发放贷款15076900元。2011年5月13日至11月22日期间,该笔贷款分三次进入矽太公司账户。
2011年5月6日,**与江苏银行无锡广益支行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江苏银行无锡广益支行向矽太公司借款129231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贷款方式为信用方式。同日,江苏银行无锡广益支行与矽太公司签订《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同意向矽太公司发放贷款12923100元。2011年5月20日至10月26日期间,该笔贷款分三次进入矽太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矽太公司提供的《法人委托贷款委托协议》2份、《法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份、贷款资金到账明细表、凭证若干及三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三、协议签订后三方实际履行的过程
2012年3月26日,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签订《综合楼项目增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综合楼项目目前已进入主体完工、内部装修和外部配套设施动工阶段,原协议规定的建设资金即将全部用完,根据《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第一条1.3款规定,三方同意对该项目所缺资金按照矽太公司35%、**30%、赛杰公司35%的比例各自筹措出资,第一期的增资总额为1000万元,矽太公司350万元、**300万元、赛杰公司350万元。并约定**与赛杰公司增资可分两次到账,分别为2012年3月31日、4月30日。协议签订后,三方履行了增资义务,但增资时间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
2013年1月15日,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签订《综合楼项目再增资协议》,约定:鉴于综合楼项目目前已进入主体完工、内部装修和外部配套设施亦即将完工阶段,原协议规定的建设资金和第一次增补资金即将全部用完,决定第二期增资总额为200万元,本期增资为本项目的最后一次增资;本期增资按照各方出资比例,分别出资如下:矽太公司70万元、**60万元、赛杰公司7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方履行了出资义务。
综合楼项目于2012年年底竣工,2012年12月20日,综合楼C、D、E栋交付**进行经营管理,**以矽太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将收取的费用汇入三方约定的共管账户。2013年7月18日,矽太公司取得综合楼C、D、E栋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9月9日至9月16日期间,**分四次向矽太公司账户汇入12923100元;2013年8月29日至9月13日期间,赛杰公司分十次向矽太公司账户汇入15076900元。截止到2013年9月16日,矽太公司向江苏银行无锡广益支行归还完毕贷款2800万元。自2013年9月起,除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点公司)的租金1210680元进入共管账户外,**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及水电费,租金收取后进入鑫恒润公司账户。2014年2月18日,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做出综合楼项目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明确三方合作以三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为基础,在项目所涉房屋产权分割前,仍采用三方合作的方式共同经营该项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上述事实,有矽太公司提供的《综合楼项目增资补充协议》、《综合楼项目再增资协议》、房屋所有权证3份、综合楼项目实际还款人到账时间表及凭证若干、贷款归还明细及凭证若干、增资款到账明细及凭证若干、股东会决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中,矽太公司称在三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过程中,**私自与客户签订租赁协议,以鑫恒润公司名义收取租金、水电费,所得款项被鑫恒润公司侵占,且**怠于履行对外招商工作,甚至用不正当方式影响对外租赁活动,导致至今仅有部分房屋对外出租,严重影响了投资各方的权益。**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双方已经失去了继续合作经营的信任基础,合作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所以三方的合作投资经营关系应当解除,**返还私自收取的水电费、租金,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鑫恒润公司对水电费、租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矽太公司明确解除三方合作投资经营关系暨解除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共计四份协议。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矽太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矽太公司进账记录、**进账记录、赛杰公司进账记录,证明其公司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是**、赛杰公司都没有按照预定时间履行出资义务。**、鑫恒润公司对于矽太公司的进账记录有异议,认为矽太公司、赛杰公司的出资情况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对**的出资情况没有异议。赛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公司进账记录显示的金额也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是按照约定进行出资的。
2、矽太公司与柯美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与张华海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发票、综合楼水电费明细表、调查问卷、**私自收取租金明细、鑫恒润公司与绿点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鑫恒润公司私自与客户签订租赁合同开具发票的清单,证明其公司与**、赛杰公司共同合作,对外应当以其公司名义租赁经营,租金全部进入三方共管账户,但**违反合作经营的约定,以自己或鑫恒润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私自收取租金和水电费,截止到2016年5月,其公司共为合作项目垫付水电费1120514.65元。**、鑫恒润公司对房地产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是**招商引入的,在2013年9月之前的租金、水电费都是进入共管账户的,此后**是基于经营权而收取水电费,是矽太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要求该公司与矽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际上该公司愿意直接与**签订租赁合同;对租赁合同、发票、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矽太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对外出租、委托开具发票都是**的合法权益,且根据协议约定**可以另行成立公司负责经营管理,鑫恒润公司就是**成立的公司;对水电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2013年9月之前的水电费都是交至共管账户的,此后水电费是**收取的,收取后记入项目部的账目中,截止到2016年4月不含税的总金额为1072764.58元,因三方协议对于水电费的收取没有约定,**收取水电费是日常经营的一部分;对调查问卷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进行合法经营期间,是矽太公司要求**终止租赁协议等,严重影响了**对外经营;对租金明细、发票明细均不予认可,在2013年9月以前的租金都是进入共管账户,之后是以**的名义收取租金并汇入鑫恒润公司账户,截止到2016年4月**收取的租金总额为628659元,这是**履行并实现经营权的合法方式。赛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3、矽太公司自行制作的综合楼项目对外欠款明细表、民事诉状、函告书,证明综合楼建造的造价成本及负债情况,至今综合楼项目还有大量外债。**、鑫恒润公司对欠款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综合楼项目尚未进行最终审计,不认可矽太公司单方面制作的任何资料;对民事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不能认定为外借资金;对函告书不予认可,认为与实际数据有很大出入。赛杰公司对欠款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通过审计确认综合楼项目的成本及负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4、邮件打印件若干,证明**认可三方合作投资建房的事实,三方在合作期间曾经共同商量经营过程中关于开票、税款交付等问题,并因**私自收取水电费、租金的事情而导致三方产生矛盾,三方就此问题多次沟通未果,其公司曾经提出过要解除三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鑫恒润公司对于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矽太公司仅提供了对其有利的邮件,没有提供对其不利的邮件,**并不否认三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但是三方的关系是以三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为准,约定了融资服务、建设服务、租赁、共同经营管理及房屋预转让的多种合作关系;从邮件往来中可以看出**曾以项目部的名义向矽太公司一再声明,矽太公司拥有共管账户的收入,却不预支项目部的工资、报销、维修费等日常开支,导致项目部负债经营,矽太公司却从共管账户中支出房产税、土地税等费用,严重侵害了**与赛杰公司的利益,故上述邮件不能证明矽太公司的证明目的。赛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5、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各6份,证明矽太公司曾经为综合楼项目垫付工程款,并为此向**及赛杰公司进行催讨,且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纠正私自出租房屋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在此期间,赛杰公司曾经要求对综合楼项目进行审计的事实。**、鑫恒润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综合楼项目的负债应以审计为准;矽太公司在8月18日发出的公函从侧面反映矽太公司对**正常出租行为的妨碍,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向**发出的邮件均是两公司的单方意见,未经过三方共同确认,对三方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在合作期间,**从未妨碍过审计,是由于矽太公司关于项目部的收支与矽太公司本身的收支是混同的,导致审计一直无法进行。赛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综合楼项目的负债等具体情况应以审计为准。
6、2014年至2016年6月**与鑫恒润公司在税务机关开票数额统计表、2014年鑫恒润公司开票客户的明细、**提供的客户明细及所收款项汇总表、自行了解的客户名单及收费情况表、鑫恒润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及租金去向汇总表,证明**违反协议约定,私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出租,并收取、侵占水电费、租金的事实。**、鑫恒润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并未否认收取水电费及租金,但不属于侵占而是应享有的权利,具体金额以**、鑫恒润公司提供的凭证为准。赛杰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7、申请法院调取的鑫恒润公司2014年至2016年开票情况明细、自行整理的租金明细,证明鑫恒润公司在此期间开票总金额为4423233.22元,其中包括了鑫恒润公司以服务费、管理费、物业费名义开具的房屋租金2876441.65元。**、鑫恒润公司对于开票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矽太公司的证明目的,确认以**名义收取的租金是以鑫恒润公司代开服务费发票的形式收取,钱款都汇入了鑫恒润公司的账户,但金额仅为628659元;对于租金明细不予认可,其中序号24收取的1282500元在扣除5.6个税点后已经汇入共管账户。赛杰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8、现金收取部分水电费的汇总表、自行制作的综合楼做账情况说明,证明**、鑫恒润公司以现金方式收取水电费并占为己有,而其公司在综合楼项目竣工后就多次提出做账清账,但**百般拖延,虽然三方在2013年8月专门进行了对账,但此后**仍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正是由于**的不配合,导致账目至今无法做下去。**、鑫恒润公司对于水电费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3年9月之前的水电费都是进入共管账户的,之后的水电费都是现金收取并记入项目部账目,矽太公司汇总的只是部分,具体金额应以项目部现金日记账为准;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是矽太公司单方制作的,从该份情况说明足以证明矽太公司承认账目从未清理,三方从未建账,但矽太公司却在2016年6月10日以三方已做出审计报告为由,从共管账户转出350万元,对**的利益造成极大的侵害。赛杰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9、2015年6月11日二期工程未开票对账明细,证明合作三方分别派代表就合作开发的三栋综合楼已付款项开票及未开票事项进行了核对,进一步证明三方合作投资的事实。**、鑫恒润公司认可上面签字的孙淑娟为项目部的现金出纳,其核对确认的仅是第三列中所有款项的已开票金额,对于上述发票对应款项是否应当支付、综合楼项目部需要支付多少都没有进行确认,且与矽太公司正在诉讼的某公司的款项已经确认在开票金额内,足以证明开票金额与应当支付的金额是没有任何联系的;且赛杰公司签字的人员沈艳是赛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不应当认为是代表赛杰公司的确认。赛杰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认可矽太公司的观点,且表示沈艳是公司的会计,在明细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鑫恒润公司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三方之间形成了融资建设服务关系、房屋租赁关系、合作经营关系、房产买卖合同关系等多种关系,**依约享有对综合楼项目的对外出租、经营管理权,协议约定在外债偿还完毕之前**必须以矽太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房屋,所得租金进入共管账户,**在实际的经营管理过程中也是如此操作的,至2013年9月综合楼项目的外借资金2800万元偿还完毕,**自此取得综合楼项目的租赁权、经营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该行为并不违反三方的协议约定,**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矽太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以各种方式多次阻碍**对外租赁,侵犯了**的经营权,是矽太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矽太公司诉请解除三方的合作经营关系实际是解除三方之间签订的四份协议,但其中《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不存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予以单方解除的情形,且**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退一步讲,即使**违约也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故矽太公司要求解除三方合作经营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鑫恒润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至2016年综合楼项目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日记账、明细账及对应的会计账簿若干,证明在此期间**管理的综合楼项目部所有入账收支明细。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三方合作期间有明确约定,**负责项目的管理、经营,矽太公司负责记账,**单方面的记账不具有合法性,更谈不上真实性,应当由专业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2、2013年至2016年5月综合楼项目部收支清单5页,证明**在此段期间内经营项目部,总计收取租金628659元、水电费1072764.58元,而项目部的运营费用为2514432.17元,**垫付了813008.59元,目前仍有应付款1322221.16元未付,而共管账户共进入租金16283713.04元。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收取的费用金额仅是**的自认,与客观情况不符,**、鑫恒润公司侵占的金额远远高于**自认的金额;关于共管账户进入的租金金额应当以共管账户的记载为准,该账户是三方合作中的唯一账户,共管账户支出的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工程款。
3、邮件往来若干、对账单2份,证明矽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认可2800万元的用途为预付租金,**经营管理项目部期间,向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发送了每年的决算,两公司未提出异议;在**向矽太公司索要会计凭证、主张费用时,矽太公司均未予理睬;矽太公司曾两次从共管账户转款,一次为350万元,一次为556000元,赛杰公司对于矽太公司两次转款是不知情的。矽太公司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是截取的,且其中陈述的内容都是在一定背景下做出的,实际表述是按照合同约定去做事,由于对法律认识的肤浅,不可能准确认识款项的性质,发送邮件的本意是为了催促还款;其公司之所以从共管账户扣划部分款项,是因为其公司曾为综合楼项目垫付费用,现在只是将为综合楼项目垫付的费用予以收回。赛杰公司同意矽太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是考虑到资金使用的安全,所以当时其公司与**才通过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款项的;关于矽太公司转款的事情,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最初不知道,但是后来知晓了此事,也认可如果矽太公司的确垫付了费用,应当将垫付的费用支付给矽太公司。
4、2013年9月**银行卡对账单,证明在9月份**多次向矽太公司账户支付了12923100元。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款项就是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费用。
5、调查问卷、律师函3份、邮寄凭证若干、公函、张贴通知照片,证明矽太公司在**正常经营项目部期间采用向综合楼租户发放调查问卷、威胁停水停电、要求租户停止支付物业费等多种方式妨碍正常的经营活动,已违反《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第6.3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公司根据情况调整违约金为200万元。矽太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发出的律师函仅代表**的个人观点,从公函中可以看出其公司多次要求**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也告知**已构成违约,并且其公司告知**垫付款的事实,表明其公司在扣划款项之前已经告知了**及赛杰公司;之所以采取发放调查问卷等措施,是由于水电费是其公司先行垫付的,因为公司账户被查封,没有资金来源,存在被停水停电的可能,所以告知了租户,这也是为租户负责的态度,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形。
6、2013年至2015年费用记账凭证若干,证明**收取租金、水电费后,将所有费用用于项目部经营,费用的支出都有领取人签名或发票相印证,且**收取费用后优先偿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对外必须以矽太公司的名义出租,所有租金必须进入共管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
7、2016年6月至12月的资产损益表、发送资产损益表的邮件,证明自诉讼开始后,**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仍正常开展项目部日常工作,垫付相关费用,并将相关费用交纳至法院监管账户,三方合作项目有继续运营的合作条件,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三方合作期间**无权单独建账,所有账目应当由矽太公司负责建账,**所谓的报表不符合三方约定;且至今**仍以自己名义收取费用,并没有全部交纳至法院的监管账户,违约行为仍在继续,所以三方已经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基础,三方合作投资关系应当予以解除。
8、邮件往来若干、2014年12月3日**签字的付款凭证,证明记账凭证中各项支出的由来,以及**曾通过邮件就费用的支出与矽太公司、赛杰公司进行过协商、确认。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邮件系**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得到矽太公司、赛杰公司的同意,且**擅自建账的行为违反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矽太公司、赛杰公司从未认可**的该行为。
赛杰公司认为**在合作期间违反协议约定,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房屋、收取费用,导致其公司合作利益无法获得保障,给其公司及矽太公司造成了损害,**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在三方已经失去信任基础,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同意解除三方合作投资经营关系,提供法定代表人所写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矽太公司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无异议,认为证明了三方之间系共同投资建房的合作经营关系,赛杰公司提供的15076900元是投资款而非支付的租金,现在由于**私自收取租金和水电费,导致三方矛盾较大,已经无法继续合作,应当解除三方的合作投资经营关系。**、鑫恒润公司认为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之间有交叉持股的情形,两公司间存在明显利益关系,且该份情况说明无法对三方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也无法改变矽太公司向**出租房屋的事实,更不能否定外借资金偿还完毕后**合法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水电费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的签订是否在矽太公司与**之间形成租赁关系;2、矽太公司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3、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三方之间的合作投资经营关系应否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当认定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投资经营关系,矽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本案中,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通过签订《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建造综合楼项目,并通过对综合楼项目的共同经营,以达到共同收益的目的,同时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对外承担债务、分配收益。协议签订后三方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综合楼项目建成后,三方在初期亦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了共同经营,经营产生的收益也进入共管账户,故三方之间应当属于合作投资经营关系。虽然《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的名称中含有“租赁”字样,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三方签订该份协议是为了约定综合楼项目建成之后的经营管理、收益分配等问题,所谓**享有的综合楼项目转租权,实际上仅是进行经营管理的一种模式,而非确认**就此与矽太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且协议同时又约定投资三方享有租金收益分配的权利,故该份协议是三方构成合作投资经营关系的载体之一。而协议约定**交纳的所谓2800万元租金,实际与《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中的融资款是同一笔款项,应当认定**最初实际是预想以银行贷款2800万元的方式对综合楼项目进行投资,在赛杰公司加入合作后,2800万元投资款是由**与赛杰公司按比例进行了出资,特别是此后三方两次签订增资协议,也说明了三方合作投资建设综合楼项目的实际目的。综上,三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仅是实现三方合作投资经营关系的依据和载体,庭审中矽太公司、**、赛杰公司亦认可三方存在共同建房的合作投资经营关系,故三方之间应当认定为合作投资经营关系,并不因三方签订的其中三份协议名称包含租赁、产权转让等内容而形成租赁关系或房屋买卖关系,对于**主张与矽太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当认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水电费的行为违反了三方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在综合楼建设外借资金偿还完毕前,**必须以矽太公司的名义出租房屋,所得租金进入共管账户,但自2013年9月起**开始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所得收入未进入共管账户。**辩称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收取费用符合《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的约定,是其行使经营管理权的体现,但根据三方协议约定,该辩称并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从《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第3.2条、3.3条的字面描述对比来看,外借资金与工程款是并列项目,外借资金似乎不包括工程款,但是因该条款的认定涉及到合作三方在合作过程中收益分配问题,故不应当脱离三方合作的实际情况来考虑。三方合作开发综合楼项目,其收益的来源就是房屋租金,如果仅认定作为**、赛杰公司投资款的银行贷款2800万元偿还完毕后**就可以自己的名义出租房屋、享有收益,而不考虑建造综合楼项目的工程款等对外债务,则事实上会造成矽太公司、赛杰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后,在不享有、控制综合楼项目收益的情况下,反而要继续承担综合楼项目的对外债务,导致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只承担作为合作人的义务、而无法享受合作人的权利,明显损害矽太公司、赛杰公司的合作利益;其次,**的此观点也与协议约定的收益分配相矛盾,根据协议约定房屋出租的净收益在偿还外借资金和工程款后的盈余由三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如认可**的观点,在归还完毕2800万元后的租金都由**享有,则矽太公司、赛杰公司的收益分配权将受到侵害。再次,协议中仅约定外借资金归还完毕前的经营方式,并未约定归还完毕后以何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取的费用进入何账户,在没有明确约定之前,仍应当按照之前约定操作,而非**所理解的以自己名义出租、收费。**另行辩称其所收取的费用都是用于综合楼项目的开支,但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现金日记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该些证据均系**单方形成,费用的支出未获得合作其他两方的同意或追认,且该些费用的支出是否实际用于合作项目、支出是否合理均不足以证明,导致上述费用实际由**控制,造成了对合作其他两方权益的侵害,且**的该行为亦违反了三方协议约定,侵害了合作其他两方的经营收益权,故应认定**构成违约。矽太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虽然存在向租户发放调查问卷、张贴书面通知等行为,但此是在阻止**以个人名义出租、收取费用未果的情况下,为避免给合作其他两方造成更大损失而采取的措施,目的是为了减少合作其他两方的损失,且是为了阻止**的违约行为而实施,故矽太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对于**要求矽太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约定**在收到租金的3个工作日内,未能将租金支付到共管账户,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交租金总额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每日的逾期违约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本案**的违约情形、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等情况综合考虑,法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0%计算。因双方目前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实际收取租金的数额,而根据法院调取的税务发票明细中记载的项目名称情况亦无法准确反映并区分哪些项目系收取的房屋租金,故法院根据缴费的情况、双方陈述的意见、现有证据进行区分确认,且考虑到协议约定的是**收取租金3天后不进入共管账户就应当计算违约金,经核算,法院酌定**应支付违约金60万元。赛杰公司作为守约方表示在本案中不予主张违约金,将另行与守约方就违约金的分配进行协商,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矽太公司主张返还的水电费及租金。虽然双方对于**私自收取水电费及租金的具体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矽太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但**在庭审中认可收取租金628659元、水电费1072764.58元,因根据协议约定,该些费用是应当进入共管账户的,而矽太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但款项亦不应由矽太公司单独享有,故对于查明的该部分费用**应当归还至共管账户。因**认可租金在实际收取后汇入鑫恒润公司账户,故款项的实际控制人为鑫恒润公司,鑫恒润公司应当对租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水电费,根据矽太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是现金收取,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水电费实际由鑫恒润公司收取或控制,故要求鑫恒润公司对此部分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所称的为综合楼项目支出的费用,可在三方清算过程中统一予以结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三方的合作投资经营关系应当予以解除。因**在2013年9月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收取租金进入鑫恒润公司而未进入共管账户的行为的确违反了三方协议的约定,且存在侵害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利益的情形,现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均表示因**的违约行为失去了相互间的信任,导致三方无合作基础,要求解除三方之间的合作投资经营关系,此是合作其他两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三方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法院予以准许。因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系通过签订《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的方式建立了合作投资经营关系,故解除三方之间的合作投资经营关系,暨解除三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四份协议。为了维护三方的利益,减少相互间的损失,三方应在合作投资经营关系解除后尽快进行清算,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经营关系,暨解除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收取的租金628659元、水电费1072764.58元返还至矽太公司名下的综合楼项目共管账户(开户行:江苏银行靖海支行,账号:20×××55),鑫恒润公司对于租金628659元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矽太公司违约金60万元。四、驳回矽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3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700元(已由矽太公司预交),由矽太公司负担7948元,**负担1907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柯美公司是与矽太公司签订的合同,2013年9月以后柯美公司也是与矽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据(二)共管账户租金汇总表,证明2012年12月21日后有1600万余元打入共管账户。证据(三)房屋登记薄证明,证明矽太公司到银行做了E栋抵押,贷款12503200元并未用于项目部,是矽太公司自己用的。证据(四)支票领用单及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矽太公司于2012年12月用共管账户的180万支付了B栋的工程款。证据(五)2012年5月1日的记账凭证复印件,以证明矽太公司从共管账户借了20万元,并未归还。证据(六)自行制作的项目部现金账户收取房租清单、鑫恒润公司水电收入清单、项目部共管账户支付矽太公司水电费清单、项目部现金账户费用报销清单、项目部2013至2016年的现金明细账;以证明其收取的62万元租金和107万元水电费是用于项目部的开支。
矽太公司质证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柯美公司的合同是矽太公司签订,租金必然进入共管账户,不能以此否定**存在以自己名义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的违约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该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矽太公司对外向银行贷款,以自有产权证的房产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上E栋房屋在进行抵押时候,另外合作两方也是知道的,向银行贷款是资金结算问题。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2013年9月至今私自收取的租金数额巨大,远远大于其自认部分,其中2014年到2016年的开票金额就有400多万元,另有大量的现金收入未入账,具体数额只能通过清算来查实。**单方面做账,严重违反了三方合作经营过程中**负责经营、矽太公司负责建账、赛杰公司负责监管的原则。
赛杰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矽太公司的质证意见。**提交的清单和账目均不合法、不客观,是**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其他两方认可,
鑫恒润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的,同意**的意见。
矽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矽太公司为综合楼垫付资金汇总表,以证明矽太公司为综合楼垫付资金共计2810770.48元,综合楼对外总负债10180394.30元。证据(二)综合楼现有租户统计,目前能够统计到的租户有13家,其中只有柯美公司与矽太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他都是**以自己名义出租的,进一步证明了**的违约行为还在持续,三方合作无法继续,必须解除合作经营合同。
**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到目前为止矽太公司没有把项目付款凭证、合同交给其审核过,其多次要求对项目审核均遭到矽太公司拒绝,矽太公司单方制作的垫付资金情况其不会认可。对于证据(二),柯美公司的租金是进入了共管账户,对于其他租户,矽太公司私自统计的表,其对真实性不认可,矽太公司至今仍在阻碍其经营。
赛杰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矽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
鑫恒润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矽太公司提供的数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于综合楼租户的统计,大客户、长期客户签合同时都约定将租金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少量、短期客户由鑫恒润公司开具发票后用于支付项目部的经营支出。
二审中,**申请对项目部收支情况、共管账户资金使用情况、工程款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矽太公司认为,**二审提出审计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不应支持,且项目部开支、共管账户的审计属于合作项目清算中的环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审计超出了其上诉请求范围。赛杰公司认为**申请的审计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同意审计。鑫恒润公司表示,同意**的审计申请。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复印件、共管账户租金汇总表、房屋登记薄证明、支票领用单及记账凭证复印件、项目部现金账户收取房租清单、鑫恒润公司水电收入清单、项目部共管账户支付矽太公司水电费清单、项目部现金账户费用报销清单、项目部现金明细账;矽太公司提交的矽太公司为综合楼垫付资金汇总表、综合楼现有租户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三方之间的合作投资经营关系应否解除;三、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矽太公司、**与赛杰公司签订的系列合作协议,可以看出三方合作投资经营综合楼项目,其目的是通过对综合楼项目的经营实现共同收益。根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第3.2条约定,在综合楼建设外借资金偿还完毕前,**必须以矽太公司的名义出租房屋,所得租金进入共管账户。但自2013年9月起,**即以自己名义或自己设立的鑫恒润公司名义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和水电费,除绿点公司的部分租金进入共管账户外,其余收入均未交入共管账户。**认为,在280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后,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符合约定。但《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中对于外借资金的数额并未明确就是2800万元,实际上,三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还追加投资1200万元;至于外借资金归还完毕后以何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取的费用进入何账户,《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并未约定。因此,**的该理由缺乏充分依据。三方合作开发综合楼项目,其收益的来源就是房屋租金,根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第3.4条约定,房屋出租的净收益偿还完毕约定的外借资金及工程款后,在综合楼的产权未发生转让前,每月按照投资比例分配租金收益。**收取费用后不交的行为,明显与上述约定不符,损害了矽太公司、赛杰公司的合作利益。**辩称其所收取的费用都是用于综合楼项目的开支,但其所提供的自行制作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还称柯美公司的租金1500多万元全部打入共管账户,但该租金并非**主动向共管账户交纳,而是柯美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直接支付,并不能以此否定**存在收取租金不交的事实;且三方合作投资有CDE三幢楼,柯美公司的租金仅是其中一幢楼的租金,**仍占有另外两幢楼的租金。综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房屋缺乏依据,其占有租金不交的行为,违反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损害了矽太公司、赛杰公司的合作利益,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二、关于三方合作投资经营关系应否解除问题。**2013年9月后的违约行为,侵害了矽太公司、赛杰公司的利益,导致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对**失去信任,三方的合作基础不复存在。矽太公司、赛杰公司均要求解除三方之间的合作投资经营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三方为了完成合作事务而签订的《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是一个整体,应随合作关系的解除而一并解除。**上诉认为《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均不应解除,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根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约定,**收到租金的3个工作日内,未能将其支付到共管账户,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每日的逾期违约金。虽然**自认仅有628659元租金未交入共管账户,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税务发票,其收费金额达到400多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考虑实际情况后酌定违约金为6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期间提出的对项目部收支情况、共管账户资金使用情况、工程款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的申请,因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且申请审计的内容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伟
审判员 杜伟建
审判员 孙 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翁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