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14民初8084号
原告:**,男,1967年8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诉讼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江苏矽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61032496X,住所地无锡新吴区新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被撤销),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13394230,住所地南京市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圣立干(后被撤销),男,194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矽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对其与江苏矽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融资、建设服务协议》《房屋预租赁、运营管理协议》《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综合楼项目补充协议》项下的资产进行清算,并按三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其与江苏矽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合作投资经营纠纷已经由两级法院审理终结,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四份协议。因双方无法就合作投资经营关系解除后的清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本院对合伙项目予以清算,并协商确定委托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管理及清算。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意见,依法指定无锡市金顺经济咨询有限公司担任本案项目管理人,对案涉项目的财产进行调查、清算。管理人根据双方提供的财务资料依法进行清算,并于近期作出清算报告,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向双方送达清算报告,并限期要求**明确诉讼请求,在给予的期限内**未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缪 苗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