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城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猛与北京龙城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176号
原告:**猛,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帅,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城华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西海子村南大街一巷3号。
法定代表人:谢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娜,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北京龙城华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猛(以下简称原告)起诉被告北京龙城华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娇、王伟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及破碎劳务费用58733.3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4月、5月,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为其在朝阳体育中心西侧开挖管网,工程结束后被告欠付原告3月份挖108小时、4月份挖231小时及破碎4小时、5月份挖掘184小时,共计挖掘523小时及破碎4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劳务费58733.33元,没有给原告结算,原告从工程结束后向被告索要该费用始终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我司的建筑设备均是和案外人张某某租赁的,虽然我司与张海龙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在后续费用计算以及结算中都写明了出租方为张海龙。我司与张海龙结清了相关租赁款项,张海龙也向我司提供了相应票据;根据我司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张海龙的司机,原告与张海龙之间存在劳务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应该向张海龙主张劳务费或其他性质的款项,其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经案外人张海龙介绍,其于2019年3月、4月、5月在被告位于朝阳体育中心西侧工地驾驶自己的挖掘机从事挖掘及破碎工作,经被告公司会计王伟娜确认,原告总计完成挖掘工作523小时,破碎工作4小时,故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共计58733.33元。就该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龙城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白底、复写)一张、对账表格一张、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代欠账凭证)第三联(黄色)61张。其中对账单显示单位名称:张海龙-**,尚欠货款共计523小时,破碎4小时,供货方:**,龙城华亿财务:王伟娜。对账表格显示**金额58733.33元,总计金额107928.47元,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代欠账凭证)第三联(黄色)记载的出租方为张海龙,施工地点为朝阳体育场西侧,司机签名为**。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只是与案外人张海龙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已经与张海龙实际完成了结算。对原告提交的北京龙城华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白底、复写)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在实际与张海龙结算时在,张海龙称这张单子已经丢失了,在其公司财务账目中显示该单据是已作废状态,且显示已经结清,该对账单上也清楚写明了单位名称是张海龙,同时也仅是对工作量的确认,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该质证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该对账单的原始件,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无异,上面印有“作废”和“结清”的印章。
原告称其所提交的能够显示具体劳务金额58733.33元的对账表格系被告会计王伟娜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并提交了其与王伟娜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王伟娜:你好,是**吧。原告:你好,是的。王伟娜:把你的我公司给你出具的对账单,拍给我一下。原告:好的。王伟娜:你们三个看一下,对不对。原告:好的,我的没问题。王伟娜:金额也看一下,我都是按照刘工跟我说的做的单价。原告:恩,我的金额没问题……”被告认为该聊天记录为截取的部分记录,内容不完整,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61张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代欠账凭证)第三联(黄色),被告称与其公司所保留的单据可以对应得上,但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称单据上显示的出租方为张海龙,原告仅是张海龙的司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应为被告与张海龙,并非原告。
被告称其与张海龙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全部费用已经结清,其向本院提交了支出凭证一张,显示支出金额为107928.47元,内容记载为:“张海龙、**机械费全部结清……领款人:张海龙”。原告另称其以银行转账方式支出该107928.47元,应张海龙要求,款项支付至北京利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账户,且由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被告确认支出的107928.47元包含原告所主张的58733.33元,就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被告仅是根据张海龙提出的计工标准代其计工,并未为原告核算过具体劳务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61张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代欠账凭证)第三联(黄色)可知,案外人张海龙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仅为案外人张海龙的司机。虽然证据显示被告财务会计人员王伟娜有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的劳务时间、劳务薪资,但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确认签字仅是被告作为建筑设备承租人代出租人张海龙为其司机确认了工作时间和工作量等,该确认不能直接产生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另外,被告向案外人张海龙支出的合同金额107928.47元与原告提交的对账表格总计金额一致,更印证了原告与张海龙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被告确认向张海龙支出的107928.47元含原告作为司机的劳务费用,故原告可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建立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伟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