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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9071号 原告: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6号东大科技园创业园长江楼B2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弄3号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23年5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96,922.67元及违约金39,846.13元;2.判令被告承担保险担保费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森林三防系统”工程设备,合同总价2,438,2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累计支付1,641,369.33元,尚余货款796,922.67元未支付完毕。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发送一份《还款计划书》,对所欠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但却无法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不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结欠金额及还款计划书,故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庭后书面回复,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双方曾就还款时间达成一致,原告在未届首期还款日时便提起本案诉讼,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违约金、保全担保费及诉讼费等均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签订编号POT0001279《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森林三防系统工程设备供货”事项双方达成一致,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合同订购设备(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二),合同总价(含税16%)为2,438,292元。合同约定**公司技术联系人及现场收货联系人均为***。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货款,即487,658.4元;全部设备到货并签收完毕后,甲方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货款,即975,316.8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731,487.6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10%货款,即243,829.20元。验收及异议处理第4条,在合同产品的验收过程中发现产品的品种、数量、型号、规格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应自验收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邮件、传真、信件等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则每迟延一个自然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履行部分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但是该违约金最高不应超过延迟履行部分金额的5%。合同后附附件一为廉洁协议,附件二为设备清单。 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6月15日及10月8日累计开具六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438,292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金额为1,641,369.33元,尚结欠796,922.67元未付。 2023年3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要结欠货款及违约金。 2022年1月起,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大量催款微信记录,***始终表示已经提请到财务部也跟领导汇报过了,但始终未能付款。2023年3月9日,**将律师函PDF文档微信发送给***,***表示会转给**并催下付款计划的事情。3月15日,**询问“还款计划怎么样了”,***回复“**他们在开会,结束完找他们走签字盖章流程”,后于当日下午14:53向**发送了《还款计划数-南京**》PDF文档,**回复“***总,也请贺总让你们法务把这份还款计划书转交给我们的律所,我们这已经全权委托律所来处理了”,***回复“收到,我跟公司律师说下”。 《还款计划书》载明:经我**公司核对,截至今日,**公司共结欠**公司设备款796,922.67元,鉴于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公司还款计划如下:1.2023年4月30日之前,**公司偿付**公司第一期款项400,000元;2.2023年5月31日之前,**公司偿付**公司第二期款项100,000元;3.2023年6月30日之前,**公司偿付**公司第三期款项100,000元;4.2023年7月31日之前,**公司偿付**公司第四期款项100,000元;5.2023年8月31日之前,**公司偿付**公司第五期款项96,922.67元。 另查明,2023年4月4日,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服务名称为保险服务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及附件、发票、律师函及邮寄面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计划数、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年催讨,被告以还款计划书形式确认结欠货款金额并承诺分期支付。原告并未同意被告提出的分期方案,故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理应支付拖欠货款;反之,被告当庭否认合同关系、否认欠款事实,经本院释明后,才于庭后书面确认相关事实,有违诚信,被告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付金额5%的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因无合同约定,也非必要发生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技有限公司货款796,922.67元; 二、被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9,846.13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7元,减半收取,计6,083.50元,财产保全费4,703元,合计10,786.50元,由原告南京***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茵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