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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645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长江后街6号东大科技园创业园长江楼B2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4855弄3号7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向本院报告财产并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除本院已划扣的被执行人12,774元(已发申请执行人)之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 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