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604民初1899号
原告:***,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炯,绍兴市上虞区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尚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商都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0933022343。
法定代表人:沈科。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绍兴尚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尚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培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