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13民初160号
原告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古、彭绘衡,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宏升公司申请追加潘运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准许,于2021年3月19日复庭审理,潘运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宏升公司作为专业工程的承包人,与项目分包人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潘运洪能否代表中铁公司(原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从宏升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潘运洪系中铁公司在案涉项目任命的项目经理,系中铁公司的在职职工,其以中铁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中铁公司承担。故宏升公司诉请工程欠款458261.56元(1780919.06元-1322657.50元)由中铁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中铁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一周内付款至97%,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因结算日期已超出质保期,故中铁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3日付清全款,逾期未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潘运洪系中铁公司的在职职工,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已向其送达了原告的起诉材料,潘运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人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对其签名提出过异议,中铁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宏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对账单、结算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潘运洪的社保缴费记录、另案判决书等证据,中铁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9日,潘运洪以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2019年2月20日更名为中铁公司)的名义,与宏升公司(乙方)签订《GRC、EPS构件制、安承包合同》,乙方承建甲方分包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凤凰岛项目的3#楼A区、B区及7-14#楼的GRC、EPS构件制、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预计240万元,并按清单价格下浮10%作为结算单价。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一周内,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一周内无息支付。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潘运洪”。 宏升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2016年12月23日经验收合格。 2020年10月21日,潘运洪以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宏升公司对账,对账单确认:2015年8月28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宏升公司合计收款1322657.50元。 2020年11月6日,潘运洪以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宏升公司结算,结算总价1780919.06元,该结算报告在发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为“潘运洪”。 另查明,潘运洪系四川方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凤凰岛项目的项目部经理,查询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缴费单位中铁公司为潘运洪缴纳了2002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法庭辩论中,中铁公司口头申请对潘运洪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
一、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58261.56元及利息(利息以458261.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四川宏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元(已减半),由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付 军
法官助理  曹苗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