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锦水新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481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锦水新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南河路二段565号1栋1**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运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中段969号1栋6层6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锦水新居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水新居投资公司)、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中铁建发(成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锦水新居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永发公司、建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41万元;2.判决***、永发公司、建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3.判决锦水新居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锦水新居投资公司是新繁镇**安置小区1#、4#楼工程的发包方,永发公司、建发公司是分包1#、4#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是永发公司、建发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又将内抹灰工程违法分包给***并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负责该项目1#、4#楼工程的内墙抹灰,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进场施工,至2016年5月16日***完成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永发公司、建发公司出具了《新繁**内抹灰***班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66万元。2019年1月份,***支付15万元,尚欠41万元。2020年1月22日,***承认拖欠王道全劳务工资41万元,并出具《***》,承诺在2020年8月底前支付20万元,2020年12月底前付清。时至今日但***未收到上述欠款。 ***辩称,对***所主张的41万元无异议,但与***未约定利息的问题,不认可资金利息。 锦水新居投资公司辩称,锦水新居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因锦水新居投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永发公司辩称,一、***诉称***系永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所在的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永发公司、建发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永发公司、建发公司将案涉小区1#、4#楼分包给了**劳务公司,***系该劳务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当时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代表人,故***不是永发公司、建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二、***起诉的金额和实际施工情况,***是和***所在的**劳务公司签订,***应与***、**劳务公司进行对接,要求***和**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劳务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和永发公司、建发公司在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有劳务费已支付给**劳务公司和***。 建发公司辩称,***起诉建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建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不是建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二、建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委托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三、因建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故涉案内抹灰项目,建发公司不知情;四、建发公司与***、***就涉案内抹灰项目没有任何资金款项往来;五、建发公司只是与**劳务公司有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位于新××镇××社××钰××小区××#、××#楼工程的分项工程内墙抹灰项目。承包单价10.50元/平方米包干,合同价款按实际抹灰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2016年春节前付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格后付完成工程量的90%;2017年底付完成工程量的95%,余下5%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作为经手人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了《新繁**内抹灰***组》的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结算总价为66万元,***已借支10万元。2019年6月16日,***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了结算总金额为66万元,***总借支25万元,实欠41万元。2020年1月22日,***以承诺人身份,并注明了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向***出具了《***》一份,该***载明“本人承诺欠***内抹人工费肆拾壹万元(¥410000),2020年8月底前付20万元,2020年12月底前付清。如若到期未付,可从香榭澜郡本人应收款中扣除”。***在出具上述《***》后,却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向***支付欠款。庭审中,***确认2015年4月28日与***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系其请的管理人员,并对该合同认可。 另查明,锦水新居投资公司承建的新繁镇**、高墙安置小区项目,锦水新居投资公司将其中的1#楼发包给建发公司,将4#楼发包给永发公司。工程项目竣工后,2018年1月11日,1#楼竣工结算金额,经审定为22178862.35元,锦水新居投资公司已向总承包方建发公司支付22067967.86元,剩余110894.49元为质保金,未达到付款节点。对于锦水新居投资公司的付款建发公司没有异议;2018年5月9日,4#楼竣工结算金额,经审定为15923469.15元,锦水新居投资公司已向总承包方永发公司支付15843852.45元,剩余79616.70元为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节点。永发公司确认剩余款项为质保金。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结算审核备案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是责任承担问题。关于该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与***订立《工程劳务分合同》的相对人系***,而***、***均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与***之间也进行了工程决算,且***对***所主张的欠款金额确认无异议,故***现要求***支付欠款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与***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人即***主张其权利,而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锦水新居投资公司、永发公司、建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锦水新居投资公司虽系发包人,但其已完成目前尚未有欠付工程款应向永发公司和建发公司支付的举证证明责任,以及永发公司和建发公司在本案中系总承包方,故***现要求锦水新居投资公司、永发公司、建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其主张的利息系从2016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因***系2019年6月16日确认实欠***41万元未付,故***主张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2019年6月16日开始。 综上所述,***要求***、永发公司、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4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锦水新居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41万元及利息(以41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6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第二笔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侯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