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民终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丰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工农街二委五组。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水岸小区1号楼3**305、3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丰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丰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北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泰公司)及原审被告东丰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2)吉052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分公司承担246884元咨询费(比一审诉讼请求少45259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差异较大,双方真实意思主要是***南分公司委托北泰公司对施工量的咨询审核,并非对于结算价格的咨询审核,主要目的是通过审核施工方所提报的施工量与实际施工量存在的差异。提报施工量的对应的工程价按照千分之三计算北泰公司的报酬,提报施工量和实际施工量差异部分按照百分之三计算北泰公司的报酬。因此,经***南分公司计算,北泰公司应获得报酬为246884元。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一是不符合常理,二是对于***南分公司显失公平,权利义务失衡。1.***南分公司和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中,大部分价格已经明确约定为固定价(例如人工费),这并不需要专业人员进行审核,***南分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委托北泰公司进行专业审核;2.***南分公司和施工方签订的合同已将防水、电梯、消防、门窗项目等排除在外,并不在北泰公司的工作范围内,北泰公司仍然将这些部分计算在工作范围内并据此收取报酬,其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3.北泰公司主张的基本收费为10万多元,审减收费却高达50多万元,如前所述,因为合同为固定价,仅需要简单对比和加减就能得出差异,审减部分工作量远远小于基本收费部分工作量,但收费确是基础收费部分的几倍,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失衡,损害了***南分公司的权益。
北泰公司辩称,一、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确定工程造价。合同约定服务范围及内容为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也是造价计取。合同约定明确,不存在意思表示不清、理解错误的问题。二、合同以审核工程造价作为依据符合常理。依据吉林省发改委《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补充通知》规定,以工程造价做基础费、以审核增减额做效益收费是该行业的收费依据和常态。2022年3月10日,吉林省建筑业协议吉建协(2022)12号文件再次对收费指导标准进行确认。指导标准是以审减额的7%标准进行收费,北泰公司仅按3%收费;指导标准以送审造价的3.6‰进行收费,北泰公司仅按3‰收费,不存在显失公平间题。三、北泰公司审核的内容是以***南分公司提报的工程造价为标准进行审核,审核的工程内容都是***南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报给北泰公司并加盖了***南分公司的印章。四、合同约定北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造价,经***南分公司**确定后交给北泰公司进行审核,符合合同约定。五、根据合同约定,审减值越高,北泰公司收费越多。将***南分公司的工程造价合理合法的降下来,极大程度保护***南分公司的经济利益,***南分公司受益比例为97%,是更大的受益方。
**公司认可***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北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分公司、**公司给付造价咨询费699483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0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南分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分公司在辉南县朝阳镇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百合湾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吉林省垣发房屋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10月23日,***南分公司与北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百合湾,工程地点辉南县朝阳镇,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为工程结算审核,服务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该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完成为止,酬金或计取方式为基本服务费+审减费(提报造价的3‰加审减额的3%),支付酬金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金额2万元,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咨询。北泰公司于2021年4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评审报告:案涉**百合湾6号楼提报造价18127610元,工程造价12025042元,审减额6102568元,基本收费额54383元,审减收费额183077元,收费合计237460元。案涉**百合湾工程7号楼,提报造价11553477元,工程造价9483078元,审减额2070399元,基本收费额34660元,审减收费额62112元,收费合计96772元。案涉**百合湾18号楼提报造价16566969元,工程造价11325598元,审减额5241371元,基本收费额49701元,审减收费额157241元,收费合计206942元。案涉**百合湾19号楼提报造价10858495元,工程造价7003220元,审减额3855275元,基本收费额32575元,审减收费额115658元,收费合计148234元。案涉**百合湾换热站提报造价3358177元,工程造价2542347元,审减额815830元,基本收费额10075元,审减收费额24475元,收费合计34549元。以上收费共计69948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北泰公司诉请***南分公司给付造价咨询费699,483元及利息的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清晰,约定明确,能够反映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南分公司抗辩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北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南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费用,拒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北泰公司诉请**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南分公司,***南分公司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北泰公司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南分公司给付北泰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699483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0日至给付完毕,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南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北泰公司与***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对北泰公司与***南分公司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对工程结算审核,咨询费按造价计取。北泰公司按照***分公司提报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合同约定。北泰公司已按约定向***南分公司履行了出具《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书》的合同义务,***南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北泰公司履行支付咨询费的义务,***南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北泰公司主张***南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咨询费699483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东丰县**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