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2895号
原告:***,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萨尔图区中建街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513283448。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沈阳华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
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Y9ND960。
法定代表人:李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忠(),女,1969
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街××号××。
原告***与被告***、***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沈
阳华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沈阳华储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人工费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签订钢筋后台制作用工协议,被告***将承包的沈北时代广场建筑工程C座后台钢筋原料加工制作工程的人工包由原告制作。原告承包的钢筋材料为地下车库以吨来计算,单价为190元每吨,地上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算10元平方米。原告及部分工人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进入施工现场,于2019年11月14日将施工人员撤出。按原告在工地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共欠原告840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当天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写明欠原告的人工费为84000元,期间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7月4日分两次给了原告人工费共64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被告***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沈北新时代广场建筑工程的承建单位)及被告沈阳华储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沈北新时代广场的开发建设单位)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2万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人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原告系案涉工程C栋房屋地下室及车库的钢筋后台班组负责人,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支付人工费。2019年我公司沈阳沈北时代广场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合法劳务分包资质的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协议仅能约束其二人,对我公司无约束力。
被告沈阳华储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及合同关系,对***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我方只与***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我方为发包方,***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故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人工费。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销对被告沈阳华储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后合制作用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沈北时代广场C座创新城,承包范围为C座后台制作钢筋料。协议第4.7条约定如因进度慢造成2019年无法进行封顶,2019年11月15日停工后,甲方按工程进度给乙方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据,欠款理由为欠人工费,数额为84000,欠款人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分两笔给其转了64000元,分别为2020年1月23日转银行卡54000元,2020年7月4日微信转账10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其与被告沈阳华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与案外人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2019年其从被告沈阳华储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沈阳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同年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具备合法劳务资质的案外人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自述其公司已经按合同足额给付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款项,原告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后合制作用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劳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人工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据内容为欠人工费84000元,并已实际履行了6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人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歆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波
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