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佳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中建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金,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武,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民,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尊生,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贺,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连启,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杰,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波,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强,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原审被告:沈阳华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五区41号501。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蓝翼,北京德和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净水路4栋206室。
法定代表人:马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明,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审被告:高仁清,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晓民、郭英武、云连启、刘秀杰、李尊生、姜贺、***、魏金波、韩文强、张伟、原审被告沈阳华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储公司)、原审被告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公司)、原审被告高仁清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3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未查清主张劳务报酬的工人务工及拖欠工资等关键事实,仅根据有争议的《欠条》就判定***应对工人报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是否存在拖欠高仁清费用未付的事实,判决***对高仁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简单套用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对高仁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珑达公司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郭英武、郑晓民、李尊生、姜贺、云连启、刘秀杰、***、魏金波、韩文强、张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华储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楚风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高仁清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珑达公司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由涉案项目农民工考勤表可知,被上诉人***、***、郑晓民、郭英武、***、魏金波、韩文强、张伟从未在涉案工程施工场地进行过登记打卡,上述被上诉人并未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提供劳务,高仁清单方向其出具欠据不具有真实性,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被上诉人受高仁清雇佣并提供了劳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云连启、刘秀杰、李尊生、姜贺分别从事力工、瓦工,珑达公司已向其分别支付了劳务费。因此,高仁清单方向上述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珑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于具备合法资质的楚风公司,所有人工均由楚风公司负责,与珑达公司无关。珑达公司没有雇佣被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没有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珑达公司已按照行政法规的要求对农民工进行实名制管理,并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农民工发放了工资,并未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无需对分包单位下属施工人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辩称,同意珑达公司上诉意见。
***、***、郭英武、郑晓民、李尊生、姜贺、云连启、刘秀杰、***、魏金波、韩文强、张伟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华储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楚风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高仁清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郑晓民、郭英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劳务费7500元、***劳务费20000元、郑晓民劳务费7500元、郭英武劳务费7500元,自2022年1月1曰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一沈阳华储公司与被告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的“沈北新区时代广场、地下室B座、C座、D座、E座、小型垃圾压缩站”工程发包给被告二***达集团公司。同年,被告二***达集团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三长春劳务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共同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沈北时代广场建安工程”(D、F#及地下车库)。之后被告三长春劳务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四***,代表其公司办理“沈阳市沈北时代广场D栋F栋”施工事宜,对***所办理的事项负一切法律责任。2020年6月1日,被告四***与被告五高仁清又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原告是李洪利班组的成员,原告在工地从事力工,2020年5月进场干活,断断续续干到2021年6月中旬。每天工资平均约合200元,约定工资结算为月结。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时间结清原告的工钱。2021年6月25日,原告等人找被告五高仁清要钱,被告五高仁清给李洪利班组出具的欠条,写明欠李洪利砌砖班组农民工工资255000元,三个月内结清。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工资未结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云连启、刘秀杰、李尊生、姜贺、***、魏金波、韩文强、张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云连启劳务费6800元、刘秀杰劳务费6720元、李尊生劳务费23801元、姜贺劳务费70514元、***劳务费8400元、魏金波劳务费10560元、韩文强劳务费14350元、张伟劳务费1104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被告沈阳华储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沈北时代广场”工程包给被告***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发工资合作协议,被告***是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公司的代理人,***又与被告高仁清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原告是高仁清找的姜贺班组的工人,在工地上干瓦工。开始是按天算钱,瓦工一天400元,后期就变成按楼层立方米计算,每层的总工钱由施工的工人按出工数平分。原告2021年3月末到被告工地干活,断断续续干到2021年10月,尚欠原告工资未给付。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被告高仁清于2021年10月18日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两份,写明欠姜贺等5名瓦工3名力工77300元、欠姜贺等6名瓦工3名力工66325元。但被告迟迟不给工钱,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无果,2021年11月11日,经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找被告,被告高仁清在拖欠工资明细表上签的字。之后被告仍未付给原告工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审理查明:2020年5月到2021年10月,12名原告受被告高仁清雇佣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时代广场工地从事力工、瓦工工作。因被告高仁清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被告高仁清于2021年6月25日、10月18日、11月13日共出具4张欠条,载明“欠李洪利砌筑班组农民工工资255000元;欠于顺等瓦工工人工资135000元;欠姜贺等五名瓦工工资共计194200元,扣除借款116900元,剩余77300元;欠姜贺6名瓦工3名力工共计66325元”。之后原告李洪利、于顺、姜贺又依据上述欠条具体计算出拖欠各原告的具体劳务费并且制作了工资明细表,审理中原告对拖欠的工资明细表均表示认可与其起诉金额一致,原告在审理中阐述被告高仁清、***均直接给付过原告劳务费,在高仁清出具欠条之后***向李洪利班组转款15000元,但已在起诉中予以扣除。另查,2019年3月1日,沈阳华储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号的“沈北新区时代广场、地下室B座、C座、D座、E座、小型垃圾压缩站”工程发包给***达公司。被告***达公司又将“沈北时代广场建安工程”(D、F#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之后***与高仁清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劳务分包给高仁清。再查,被告沈阳华储公司与被告***达公司就建设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华储公司已向珑达公司拨付了相应的工程进度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高仁清之间系因劳务合同产生纠纷。依据高仁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阐述,足以证明原告受高仁清雇佣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时全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高仁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高仁清逾期未予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有权向高仁清追索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高仁清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高仁清于2021年6月25日、10月18日、11月13日共出具4张欠条,原告***、***、郑晓民、郭英武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楚风公司及珑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珑达公司对高仁清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楚风公司将相应资质提供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借用楚风公司的资质后,又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高仁清,上述被告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包括违法转包、违法提供资质、违法借用资质、总包单位违法没有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等情况,导致本案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示惩戒。华储公司因未与珑达公司进行最后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虽未确定,如果华储公司最终结算欠付工程款,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仁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500元、***劳务费20000元、郑晓民劳务费7500元、郭英武劳务费7500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高仁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连启劳务费6800元、刘秀杰劳务费6720元、李尊生劳务费23801元、姜贺劳务费70514元、***劳务费8400元、魏金波劳务费10560元、韩文强劳务费14350元、张伟劳务费11040元;三、被告***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沈阳华储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高仁清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诉讼费25元、***预交诉讼费153元、郑晓民预交诉讼费25元、郭英武预交诉讼费25元、云连启预交诉讼费25元、刘秀杰预交诉讼费25元、李尊生预交诉讼费197元、姜贺预交诉讼费781元、***预交诉讼费25元、魏金波预交诉讼费32元、韩文强预交诉讼费79元、张伟预交诉讼费38元,予以退还各原告。
二审期间,珑达公司提交一份打卡记录打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珑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储公司与珑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珑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楚风公司,并与***共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作为楚风公司的代理人与高仁清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珑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没有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珑达公司应对高仁清对其班组成员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借用楚风公司的资质后违法转包给高仁清,其借用资质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现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亦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其自行负担。***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昊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