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三道岗子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都,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兴大街2号国际石油资讯中心大厦B栋第20层01室。法定代表人:李**,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开区亚泰大街净水路4栋206室。
法定代表人:马冲,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达建工公司)、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13民初747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80%的赔偿,比例过高。
在受伤现场,上诉人已提供合法搭建的插架,被上诉人***不但不使用,还自己搭设架子,其曾称由于衣服肥大致使工作不便造成跌落,且受伤当日只做工两个多小时就受伤,系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结果发生,而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提示、管理和保障义务,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畸重。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
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当追加发包人丛万新为被告。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发包人为丛万新,承包人为上诉人***。协议书中“第五项安全生产”第三款明确约定“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以劳务公司保险赔付为准,超出部分乙方自行负责”。丛万新将案涉劳务发包给上诉人,但未给***缴纳保险,导致本案人身损害无法进行保险理赔。丛万新本身过错扩大了损失,因此,应依法追加丛万新为本案被告,共同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应当由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
本案即使被上诉人珑达建工公司已将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楚风劳务公司,也应当确保该公司有实际履行承包劳务的能力。楚风劳务公司并未给***的缴纳相应保险,未充分保障劳务者的权益,二被上诉人应当对***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存在我方衣服肥大导致损伤发生的情形,且脚手架是应上诉人***要求所搭建。一审中,楚风劳务公司承认丛万新系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然丛万新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上并无楚风劳务的公司签章,但质证中,楚风劳务公司对所签协议已表示自认,所以不应追加丛万新为案涉被告。
珑达建工公司、楚风劳务公司均未提交二审参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8,737.2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9,400元、护理费6,381.2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6.50元,共计68,784.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由被告***雇用,每天工资280元。2021年4月1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珑达建工公司开发建设的沈北时代广场从事瓦工工作时,因脚手架脱落,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
珑达建工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楚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楚风劳务公司。原告***受雇于***,在向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到损害。我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一审辩称,原告不是我雇的。我找的中间人刘秀杰,刘秀杰找的原告的车主韩某。架子是原告自己搭设的,原告受伤后去医院的途中,自称是衣服有些肥大造成跌落。付工资的过程是我将钱给刘秀杰,刘秀杰将钱给韩某,韩某再将钱给原告。我与楚风劳务公司有合同,可走保险。
楚风劳务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互不认识,既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珑达建工公司系沈阳市沈北时代广场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2019年,珑达建工公司与楚风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珑达建工公司(甲方),承包方:楚风劳务公司(乙方),2.乙方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沈北时代广场建安工程项目(D、F#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地点:沈北。6.安全施工与检查:6.1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公司盖章,双方委托代理人盖章和签字。
2020年6月1日,楚风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丛万新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将沈北时代广场D栋F栋楼内隔板砌筑及所有二次结构工程的人工费承包给***,协议书第五条安全生产:(2)乙方全权负责施工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加强安全教育严格管理(严格遵守安全规程及制度,如果发生由人为因素造成的任何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3)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以劳务公司保险赔偿为准,超出部分乙方自行负责。2021年4月13日,***派人到道义劳务市场,雇用***和韩某做瓦工,约定每日工资280元,每日结算。当日,二人到位于沈北新区蒲田路与天宝街交汇处的沈北时代广场做瓦工,9时左右,由于自行搭建的脚手架脱落,导致***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后***找人开车将***送到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又到沈阳二四二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粉碎性)。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证人韩某当庭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各诉讼主体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协议书》,可知珑达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楚风劳务公司,楚风劳务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作为工程分包方,未能尽到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瓦工,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按照建筑法相关规定,工程的分包行为需具有施工资质的责任主体承接,而楚风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显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楚风劳务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珑达建工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楚风劳务公司,楚风劳务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珑达建工公司并非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28,737.2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关于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主张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记载自住院到出院休息至2021年7月18日,误工时间为95天,要求按每日280元计算,被告意见应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前平均日收入280元的证据,应按《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16,914.42元(64,987元/365天×95天);4、关于护理费,共护理43天,按《辽宁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6,381.20元(148.40元/天×43天);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800元;6、关于复印费66.5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7、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无流食或半流食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7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914.42元、护理费6,381.2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66.50元,合计54,099.35元。原告要求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54,099.35元的80%,即43,279.48元;
二、被告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负担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291元,由原告负担75元,退还原告216元。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基础事实再予采信、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沈北新区蒲田路与天宝街交汇处的沈北时代广场进行瓦工施工作业中,因自行搭建的脚手架脱落,导致***跌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依法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雇佣***进行建筑施工,因其未能提供充分安全的施工条件,致使***因脚手架脱落,发生坠落受伤,故***应承担雇主的安全保障职责履行不当的赔偿责任。***作为瓦工,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存有过错,故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且符合同类案件的司法常规,并无不当。因楚风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过错,故楚风劳务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楚风劳务公司自认丛万新系其公司代理人,且对丛万新职务代理所签协议表示认可,故,***所持应追加丛万新为案件当事人的程序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变更一审裁判意见的上诉主张,欠缺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丹
审 判 员 任 江
审 判 员 宋 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曦
书 记 员 杨雅婷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