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新,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80%的赔偿比例过重。上诉人已在做工现场提供架子,提供安全带,提示被上诉人***注意安全,已尽到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上诉人不使用配备好的工具做工,擅自踩踏木模干活导致受伤,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直接造成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畸重。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因受伤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二、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当追加发包人丛万新为案涉被告。上诉人曾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书中发包人为丛万新,承包人为上诉人***。双方在协议书中“第五项安全生产”第三款明确约定“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以劳务公司保险赔付为准,超出部分乙方自行负责”。发包人为丛万新将案涉劳务发包给上诉人,但并未给劳务人员,即被上诉人***缴纳保险,导致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理赔,赔偿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因其本身过错扩大了上诉人的损失。因此,应当依法追加丛万新为本案被告,共同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应当由被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本案即使被上诉人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劳务发包给被上诉人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应当确保该公司有实际履行承包劳务的能力。被上诉人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为被上诉人***的缴纳相应保险,未充分保障劳务者的权益,二被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是从上诉人处包活,对于***的损失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辩称,我不是包活的,我就是给***干活的,***没有按照约定方式给付工资,我向他要他才给一点。干这个活一共是两个人,另一个人是我找来的,我们两个人平分工资。***没有提供安全措施,没有提供跳板。安全帽我一直戴着,到医院我还戴着。没有系安全带是因为我的工作就是要不断地移动位置进行钻眼,所以无法系安全带。我是给***干活,不是给丛万新干活,我只能找***赔偿。我直接受雇于***,我认为就应该***承担责任,我没有权利要求二公司承担责任。
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和***签订过用工合同,施工方也不是我公司,实际劳务人员都是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己招的,开资也是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开资,我公司没有给工人开过工资。我公司不认识丛万新,不认识***且与其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从未与丛万新、***打过交道。我公司只是部门劳务分包,不是整体总承包,受伤工人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其工作内容也不是我们分包范围之内,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在建筑施工中工人受伤应直接走保险,不应互相推诿。故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对方给付***医疗费14726.59元、鉴定费1720元、邮寄费20元、误工费22254元、护理费8901.6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28598.19元;2.判令对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雇佣的工人,2021年3月24日,***在沈北时代广场建安项目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入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14726.59元。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胸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120-150日为宜,护理期建议45-60日为宜,营养期建议45-60日为宜。***支出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已经为***垫付医疗费1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未能尽到安全管理及保障义务,承担主要责任,***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关于***提出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工程分包行为需具有施工资质的责任主体承接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应与***承担连带责任。而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关于医疗费,除去***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还应支付***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1926.59元。关于鉴定费1720元,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的门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140天,***主张参照2021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支持的数额为20770元(54151元-365天×140天)。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护理天数50天,参照2021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7417元(54151元-365天×50天)。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期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营养费1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65476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身体造成了伤害,***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定支持12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关于***主张的邮寄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926.59元、鉴定费1720元、误工费20770元、护理费7417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07509.59元的80%,即86007.67元;二、被告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4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沈北时代广场建安项目中工作受伤,***主张***是从其手中包活,即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但***的工作内容受***安排,劳动报酬由***发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特征,故一审认定***为***的雇主并无不当。一审期间,***申请追加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与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丛万新以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加盖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定大庆珑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春市楚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二审主张该公司与丛万新、***没有关系,但其既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现***要求追加案外人丛万新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直接受雇于***,***应向***承担赔偿责任。***与案外人丛万新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对***在本案中责任的认定,丛万新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支持。***雇佣***进行建筑施工,因其未能提供充分安全的施工条件,未尽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在工作中受伤,故***应承担雇主的安全保障职责履行不当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存有过错,已经酌情减轻了雇主***的赔偿责任,判令***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