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安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安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3民终6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原北京安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71970363D。
法定代表人:马薪,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3101-90号振业国际商务中心3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6166827Q。
法定代表人:高霞光,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安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生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5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安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双方仲裁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深圳市的仲裁委员会解决,但因深圳市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故特提起上诉。
汇生通公司辩称:深圳有两家仲裁机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在仲裁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哪一家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但至今为止安讯公司并未与汇生通公司协商,且汇生通公司相信双方可以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安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汇生通公司支付安讯公司工程款755,972.2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决汇生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款)171,280.5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汇生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3日,安讯公司与汇生通公司签订《播州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及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工程机房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讯公司对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的“播州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及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工程机房部分”进行施工,该《播州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及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工程机房部分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如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各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至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方式解决。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它有权机构申请强制执行,除非仲裁裁决有不同规定,败诉方应支付双方因仲裁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费用。同时,在诉讼或仲裁进行过程中,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外,本合同其它部分仍然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安讯公司与汇生通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播州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及配套工程建设施工工程机房部分施工合同》约定“如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各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至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且汇生通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安讯公司应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安讯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依照本案双方约定,本案纠纷应当向甲方所在地即深圳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向某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向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协商不成,该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甲方所在地即深圳有两家仲裁机构,上诉人明知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却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用其行为表明不再与被上诉人就仲裁机构进行协商,且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后,仍然选择向本院上诉,在上诉中亦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通过达成补充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的可能,由于选择仲裁机构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在上诉人已经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明确拒绝达成选择仲裁机构合意的情况下,视为双方无法就选择仲裁机构达成协议,故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工程所在地位遵义市于播州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54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