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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固多金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安迅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221民初895号
原告:辽宁固多金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谷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迅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马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华,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辽宁固多金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多金公司)诉被告北京安迅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辽1221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8年4月3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2民终3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多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俊、被告安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华、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多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42786.48元并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缆桥架,合同约定被告预付货款61194元,同时约定货款自收到货物验收后60日内全部结清,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预付了定金61194元,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价款203980.48元,发货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所欠货款142786.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付。
安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实际发生的买卖标的额和已付货款的情况属实,但原告供货后,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司要求原告更换,更换后仍然不合格,我司已经全部退货,因此,我司现在不欠原告货款。另外,原告在货物交付后从未找过我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述找过我司的马晓克、田辉、杨春惠主张过权利,但经我们向这几个人核实,都说没有找过。因此,我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交付的货物是否质量不合格及是否存在退货的问题。虽然被告称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退货,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退货的事实不予认定。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情形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作人员往返北京的车票、照片、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向被告办公室职员杨春惠发出的电子邮件能够证明原告在2015年和2016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立电缆桥架《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退货一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虽然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足以达到概然性,能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虽有异议,却没有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安迅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辽宁固多金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2786.48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给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北京安迅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宝卫
审 判 员 邵      帅
人民陪审员 刘   惠   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   晓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