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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安迅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固多金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2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固多金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
法定代表人:谷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金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安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固多金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多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8)辽1221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固多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5年和2016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固多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固多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安讯公司给付货款142786.48元并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诉讼费由安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固多金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质量不合格及是否存在退货的问题。虽然安讯公司称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退货,但固多金公司不予认可,而安讯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安讯公司主张的固多金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退货的事实不予认定。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情形的问题。固多金公司提交的工作人员往返北京的车票、照片、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向安讯公司办公室职员***发出的电子邮件能够证明固多金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向安讯公司主张过权利,安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固多金公司与安讯公司订立电缆桥架《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固多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安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因此,固多金公司要求安讯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讯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固多金公司要求安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安讯公司辩称固多金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已退货一节,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固多金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安讯公司的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安讯公司辩称固多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虽然安讯公司对固多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向安讯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不予认可,但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足以达到概然性,能够证明固多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安讯公司主张过权利,安讯公司虽有异议,却没有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对安讯公司的此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北京安迅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辽宁固多金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2786.48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给付违约金至一审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北京安迅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依法提交了证据。1、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证明、营业执照、照片等一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20日未到上诉人处催款。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确认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出证人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否认上诉人催款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其应安迅公司邀请到庭,证明2015年5月20日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离职时间自相矛盾。本院认为,证人***曾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与判决结果及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对双方争议的离职时间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销售合同及实际发生的买卖标的额、已付货款情况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已退回部分货物,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欠付货款情况,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给付货款的争议,上诉人为了自己的权益自然会多次向被上诉人讨要欠款。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电子邮件等多种证据,证明2015年到2017年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付款、主张权利,对此应当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诉讼时效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当,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综上,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上诉人北京安讯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宇
审判员***
审判员*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