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2民初6137号之一
原告:***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繁荣东路华诚悦府沿街房220-26号。
法定代表人:戴玲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建,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5号楼11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1992年3月19日生,公司职工,住本××。
原告***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被告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被告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景商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第13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若协商不成,则双方约定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发生后向甲方(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即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本院应由被告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在听证过程中提交《委托付款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双方与案外第三方就代付款问题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约定因履行三方协议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本次起诉是否涉及三方协议的履行问题,原告述称本案不涉及三方协议的履行问题。故本案不适用该三方协议所确定的管辖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水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