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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7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发,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华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兰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王公司)、一审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6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建华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是***和**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缺乏基本事实证据证明。(二)一、二审法院未认定“保证书”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予全面认知和综合认定,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造成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裁定本案重审。
本院认为:国建华景公司起诉依据的是2001年8月31日的借条和2008年8月29日的保证书。关于该借条***虽在本案一审中陈述,2001年8月31日,其以兰王公司的名义借了两笔款项,均为50万元,其中一笔从华成国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国际公司)所借,出具了借款单,形式为转账支票,从**个人处借50万元,出具了借条,形式为现金,该借款没有入到兰王公司的账户。而其在(2009)平民初字第3577号案件中称,2001年8月31日,其以兰王公司名义借了一笔款项,数额为50万元,是从**个人处所借,形式为现金,当时向**出具两张借条,后借条丢失,2006年重新向***了借条,该借条与兰王公司向**出具的借款单为同一笔借款。***在借条的出具时间、事后是否补过借条、以及借条对应的具体款项和借款发生的金额等重要事项上陈述均不一致,故其证言不应采信。且兰王公司所提供的该公司银行账户明细2001年仅有一笔来自华成国际公司的50万元进账,已于2005年归还。2005年8月-2006年9月期间,**、***同为国建华景公司前身北京东方华成国际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股东,国建华景公司亦承认该借条系***于2006年向**重新出具的。借条虽然记载***受兰王公司委托向**借款50万元,但该借条上并未加盖兰王公司的印章或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依据该借条内容无法认定借款人为兰王公司。
国建华景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29日保证书上兰王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虽真实,但其法律效力的认定应当以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为依据。根据2001年8月31日的借条,无法表明***从刘斌处借款系受兰王公司的委托,且保证书中所涉“公司股东***向**借款50万元以兰王公司名义投资何显毅公司”内容与实际投资情况亦不符。兰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具保证书时因误解是兰王公司从华成国际公司所借款项,当时并不知道该笔款已经偿还,后来才发现已实际偿还的辩解与事实相符,该保证书的内容不是兰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兰王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国建华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国建华景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闫洪升
审判员*炜
代理审判员田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贞
书记员*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