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4176号
原告:北京******发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北。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01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振兴商店)诉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商店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机公司支付货款81667元;2.判令中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6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振兴商店按照中机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振兴商店已按中机公司要求将全部货物交付完毕,但中机公司未***商店支付货款,***商店多次催促,中机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中机公司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振兴商店称,通过**与中机公司经理***认识并联系,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中机公司要求振兴商店向其供应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振兴商店已按中机公司要求将全部货物交付完毕,收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街道奔驰4S店,总计货款306512元,中机公司支付货款220195元,尚未支付货款81667元,因中机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振兴商店诉至本院,要求中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振兴商店向法庭提交送货单21**以证明供货情况。其中**签收单据如下:2021年3月16日2350元;2021年3月17日1350元;2021年3月27日1200元;2021年3月29日1000元;2021年3月31日2350元;2021年7月25日2650元;2021年8月2日2150元;2021年8月5日1800元;2021年8月13日100元;2021年9月1日400元;2021年9月9日2600元;2021年10月21日1960元;2021年10月27日460元。**签收单据如下:2021年3月18日1000元;2021年4月19日600元。***签收单据如下:2021年4月4日2350元;2021年4月17日400元。***签收单据如下:2021年4月7日400元。***签收单据如下:2021年7月30日2150元。2021年11月11日300元及2021年11月13日300元两张送货单无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振兴商店称上述签字人员系中机公司员工,现只有上述送货单,其他送货单已被中机公司收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2021年9月30日,中机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城门支行账号×××***商店北京农商银行黄村支行账号×××账户内支付货款220195元。振兴商店2020年12月5日、2020年12月6日、2021年1月2日、2021年5月18日、2021年8月19日、2021年11月23日分6次向中机公司出具总额为286752元发票31张,三河市于洋建材商店于2020年10月16日向中机公司出具总额为14810元的发票2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振兴商店保证陈述的真实性,如不真实则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振兴商店虽未与中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依据振兴商店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欠付货款本金一节,现振兴商店依据开具发票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差额索要欠付货款,但经法庭释明后未递交相应送货单据予以佐证实际供货事实,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中机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公司支付货款220195元,应视为双方对之前供货金额的最终结算。结算后,振兴商店继续为中机公司供货,**签收单据总额为2420元,应由中机公司给付。对于未签字的送货单无法认定签收主体,因此该送货单金额诉请不予支持。因此经核算,本院支持的诉请货款金额为2420元。中机公司未能在振兴商店出具发票后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振兴商店要求中机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计算基数后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发建材商店货款2420元,并以2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北京******发建材商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北京******发建材商店负担894元(已交纳);由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