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耀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085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耀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2栋2**11层11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018。 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耀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昇公司)、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耀昇公司自2019年9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9月21日经人介绍到***耀昇公司从中机公司承包的“下花园综合客运枢纽项目”木工组从事支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耀昇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9月22日17时左右,***在项目工程工作时,因碗口架拉杆脱落导致其从碗口架摔落,致右侧锁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事发后***由***耀昇公司工作人员及工头***一起送往下花园区医院救治。***受伤后,除***垫付住院期间费用外,***耀昇公司始终未向社保部门为***申请工伤认定,中机公司亦未承担任何工伤赔偿责任。现***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765号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耀昇公司辩称,***与***耀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中机公司辩称,***与中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机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耀昇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曾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下花园综合客运枢纽项目,分包范围为客运枢纽基础、主体结构,劳务作业内容为基础清槽、打钎……防水保护层等;合同价款总额为35255050元,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劳务作业人数为600人;合同订立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发包人项目经理为***,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施工队长);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 ***主张其于2019年9月21日经***招聘,在位于河北省***市下花园区的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以下简称下花园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对其进行工作管理、通过微信支付和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其于2019年9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继续提供劳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的证言,***出庭称,其与***等4人经人介绍至下花园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从事木工支模作业,包工头***和**1定价是日工一天400元,定价确认后于2019年9月22日进场干活,在22日下午5点左右,***受伤,后经其与***、***送到下花园区医院,后经***缴费,医院展开相关检查和治疗。 2、**1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其与***、***等4人于2019年9月21日到下花园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从事建筑支模作业,约定工资一天最低400元,约定好后于2019年9月22日进场干活,下午5点左右***受伤,经一起干活的***、***和工地领导送到医院。 3、***的代理人在2019年12月6日与中机公司的“***”电话录音、与“**”电话录音,在2020年11月10日与“***”的电话录音。其中**在电话中认可***由***介绍至工地干活,尚未进行职工安全教育、签订合同即受伤,双方谈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电话中认可下花园项目的劳资人员挂其名字,项目上有**,***是做木工的,但不清楚***的情况。 4、农民工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牌(照片打印件),显示下花园综合客运枢纽项目全体农民工:一、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务作业前,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用工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农民工有接受技术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交底……的权利……枢纽项目经理姓名为***,劳资专管员姓名为**、***(附电话号码)。 5、下花园项目通讯录(照片打印件),显示**为项目经理、***为安全工长。 6、协议证明(复印件),显示***系**1、***的工人,在下花园交通枢纽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因在工作时摔伤,经医治后恢复,已出院。经协商后,甲方(***)给予该工人一次性补助30000元现金……。甲方有***签名,证明人为**签字,乙方、领款人为空白,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 7、***的代理人在2023年3月23日与***的电话录音,***自认垫付过***的医疗费用,其只跟**接触,知道项目老板是***。 ***耀昇公司、中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无法核实录音相关人员的身份,**、***并非公司员工。经询,***耀昇公司认可木工组的工作包括在该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合同内,但对于木工组的负责人、实际干活工人的情况均不清楚,亦无任何证据提供。 ***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耀昇公司、中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机公司及***耀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7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耀昇公司、中机公司认可裁决结果,***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的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在2019年9月22日在下花园项目工地上提供过劳动。考虑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下花园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为***耀昇公司,该公司的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故***所提供的木工劳动系***耀昇公司在下花园项目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相关录音材料显示,***亦应当遵守***耀昇公司在该项目的劳动相关规章制度、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有理由相信其系为下花园项目的劳务承包方***耀昇公司提供劳动,***系代表劳务承包方招聘其工作并为其支付报酬,且***与***耀昇公司之间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考虑到***实际从2019年9月22日起实际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与***耀昇公司在2019年9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对***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中机公司、***耀昇公司虽然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能够出示原始载体并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耀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劳务承包合同中所显示600名劳务人员的相关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与***耀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中机公司、***耀昇公司有关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耀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耀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那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