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0852号
原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耀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2栋2**11层11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2018。
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耀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昇公司)、中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耀昇公司自2019年9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9月2日经人介绍到***耀昇公司从中机公司承包的“下花园综合客运枢纽项目”木工组从事支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耀昇公司未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9月6日,***在项目工程工作时,因碗口架拉杆脱落导致其从碗口架摔落,致右侧肋骨8-10节骨折以及胸腔积液;事发后***由***耀昇公司工作人员及工头***一起送往下花园区医院救治。***受伤后,除***垫付住院期间费用外,***耀昇公司始终未向社保部门为***申请工伤认定,中机公司亦未承担任何工伤赔偿责任。现***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764号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耀昇公司辩称,***与***耀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中机公司辩称,***与中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机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耀昇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曾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下花园综合客运枢纽项目,分包范围为客运枢纽基础、主体结构,劳务作业内容为基础清槽、打钎……防水保护层等;合同价款总额为35255050元,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劳务作业人数为600人;合同订立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发包人项目经理为***,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施工队长);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
***主张其经介绍在位于河北省***市下花园区的综合客运枢纽项目(以下简称下花园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自2019年9月3日开始提供劳动,***对其进行工作管理、通过微信支付和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其于2019年9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继续提供劳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的证言,***出庭称,其介绍***至下花园项目从事木工支模作业,包工头***和**1定价包工每平方27元,定价确认后于2019年9月2日到工地,9月3日正式进场干活,在9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受伤,由其与***送到下花园区医院,后经***缴费,医院展开相关检查和治疗。
2、***的书面证言。
3、***的代理人在2019年12月6日与中机公司的“***”电话录音、与“**”电话录音,在2020年11月10日与“***”的电话录音。其中**在电话中认可***在相关工地干活,尚未进行职工安全教育、签订合同即受伤,双方谈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电话中认可下花园项目的劳资人员挂其名字,项目上有**,***是做木工的,但不清楚***的情况。
4、农民工工资维权信息公示牌(照片打印件),显示下花园综合客运枢纽项目全体农民工:一、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务作业前,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用工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农民工有接受技术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交底……的权利……枢纽项目经理姓名为***,劳资专管员姓名为**、***(附电话号码)。
5、下花园项目通讯录(照片打印件),显示**为项目经理、***为安全工长。
6、***的代理人在2023年3月23日与***的电话录音,***自认垫付过***的医疗费用,其只跟**接触,知道项目老板是***。
7、空白劳动合同,显示用人单位为***耀昇公司。***称系其工友***从***处获得,但实际未签订合同。
***耀昇公司、中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无法核实录音相关人员的身份,**、***并非公司员工。经询,***耀昇公司认可木工组的工作包括在该公司承包的劳务分包合同内,但对于木工组的负责人、实际干活工人的情况均不清楚,亦无任何证据提供。
***曾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耀昇公司、中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中机公司及***耀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委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7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耀昇公司、中机公司认可裁决结果,***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有三方面的判断依据: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在2019年9月在下花园项目工地上提供过劳动。考虑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下花园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为***耀昇公司,该公司的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故***所提供的木工劳动系***耀昇公司在下花园项目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相关录音材料显示,***亦应当遵守***耀昇公司在该项目的劳动相关规章制度、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有理由相信其系为下花园项目的劳务承包方***耀昇公司提供劳动,***有理由相信其系为下花园项目的劳务承包方***耀昇公司提供劳动,***系代表劳务承包方招聘其工作并为其支付报酬,且***与***耀昇公司之间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上述事实能够确认***与***耀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自认实际从2019年9月3日起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与***耀昇公司之间自2019年9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中机公司、***耀昇公司虽然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能够出示原始载体并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耀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劳务承包合同中所显示600名劳务人员的相关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与***耀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中机公司、***耀昇公司有关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耀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耀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那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