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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845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349。
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4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振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云天,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起诉被告北京润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阎云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53500元以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包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X标段某站污水管线改移恢复工程,该工程系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工程总价款为220万元,其中劳务费人民币100万元,签证费用另外计算。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确定劳务费用,后期又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合同总价款220万元和总计欠款120万元。另外,2019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洽商单》,在洽商单中明确写明另加工程项目为污水顶管、井室砌筑,工程量价款为53500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且办理完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未将剩余工程总价的120万元和签证的53500元进行支付。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已将相关款项付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0万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合同价款。双方之间的服务也仅限于劳务服务,原告主张工程价款2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洽商单》系伪造,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恶意串通捏造的公司债务,我方认为本案为虚假诉讼。《工程结算单》中标注的总价款220万元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00万元不符,而结算单标注的工程总价220万元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结算单形成的时间为2019年8月8日,而原告在诉状中表述所施工项目完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工程结算正常情况下是指该工程已经完工才形成工程结算单,双方工程尚未完工的前提下就签订工程结算单显然与施工的实际情况不符。原告诉称的项目加上其诉讼请求本金125万余元已明显超出项目成本,足以证实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债务的事实。原告诉称的项目是被告从中铁十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合同价为固定总价336万元,被告签约代表人为李某,也是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代表被告签字的经办人。该项目通过李某之手已经支付材料费(沙子、水泥、石子等)60万元、机械设备租赁费83万元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万元,合计243万元。该项目尚未支付的还有41万元材料款,总计项目对外支出284万元,再加上税金及管理费用该项目基本不赔钱,如果加上原告本次诉请的125万余元,明显超出项目成本,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X合同段—污水管线改移恢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乙方结合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X合同段某站污水管线改移恢复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和甲方施工任务的需要,遵循“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将某站主体上方DN1000污水管改移、后期原污水管移交产权单位、新建临时管道、管道勾头、原污水管线封堵、后期临时管道封堵、原有管道封堵拆除及相关安全文明和临时设施施工等交由乙方施工,具体工作以甲方交代的工程项目和工序为准。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总价款为3360000元,本工程劳务报酬采用总价包干方式,乙方须完成某站污水管线改移恢复工程涉及的所有内容,不因现场工程量的增加而增加费用。甲方派驻的项目经理为夏某,乙方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为李某,全权代表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质量检验、合同结算、签认劳务工作量、领取设备材料等。
2019年3月15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就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并订立合同。合同中劳务作业内容与被告和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X合同段—污水管线改移恢复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暂估价款100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田某,发包人也可委托李某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于某。承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保证所提供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等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要求,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应在验收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发包人负责在三日内更换或调整。本合同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4)种方式计算:(1)固定合同价款;(2)工种工日单价;(3)综合工日单价;(4)综合单价。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单价不予调整。最终结算以固定总价加签证洽商价格结算。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
201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100万元,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的最终价款并非100万元,称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了涉案工程的统一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20万元,已付100万元,总计欠款120万元,就该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分别由发包单位工程负责人李某和分包单位负责人于某签字,签署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的《工程结算单》。原告另提交分别由发包单位工程负责人李某和分包单位负责人于某签字,打印记载时间为2019年8月8日的《工程洽商单》,称涉案工程另增加工程量若干,增加计价款53500元,根据合同第28.2条最终结算以固定总价加签证洽商价格结算的约定,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253500元。被告否认《工程结算单》、《工程洽商单》的真实性,认为即使《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确系其工程负责人李某所为,也是李某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工程洽商单》的签字人是李某,并非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称《工程洽商单》、《工程结算单》的形成时间时间均为2019年8月8日,即按照行业惯例而言,洽商价格应计算在结算价格中,但是实际上并没有,故认为《工程洽商单》也是后补的,是伪造的,坚持认为涉案合同的价款为固定价款100万元,且已支付完毕。
原告称双方未就《工程结算单》中工程量及相关费用的构成形成洽商、变更等书面合同凭据。就所增加120万元构成,原告称其不仅提供了人工劳务,还提供了机械设备、材料等,并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运输单复印件、管材销售单复印件若干及工程方案论证费的聊天记录,运输单中打印有被告作为委托单位的记录,称混凝土、管材等设备材料均由其提供,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称其作为发包人仅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其余机械设备、材料等均由被告自行提供。就该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北京国林利华建筑机械租赁中心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北京龙腾鑫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与中申开创(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其与北京康奥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以上几份合同注明的工程名称均为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X合同某污水管线改移恢复工程,合同内容约定由被告向上述不同合同主体采购挖掘机、装载机、渣土车、洒水车、顶管设备、沙子、水泥、石子等材料或机械设备,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对应合同的支票申请单、收付款业务回单证明以上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并完成支付,并着重强调支票申请单中领用人签字处均有李某的签名,称除了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劳务费外,还通过李某之手向外支出143万元材料、机械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应该按照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洽商单》结算合同价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到庭称其曾经是被告的项目经理,与被告此前有雇佣合同。确认《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因与被告在费用支付问题上闹了别扭,后离开了被告公司,离开之前甲方(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拨了250多万,被告再拨出材料、机械费用,劳务费等,确认款项拨出及支付都是其经手办理的。李某另称因为时间较久已经记不清材料和机械设备的供应商名称了,但是款项应都是直接拨给材料商的,提供材料和机械设备的公司跟被告都签有合同,对支票申请单的签名,李某确认是其本人所签。经法庭准许,原告代理人向证人提问称:“工程洽商你了解么”,证人李某回答称:“有过洽商,当时有个5万多是包含在220万元中的”。被告代理人向证人提问称:“合同总价220万元依据是什么”,李某回答称:“不是工程总价,220万元包括除了100万元的人工还有水泥沙子材料等”,被告代理人又问:“120万元有没有具体清单”,李某回答称:“有一个清单”。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证人所称5万元包含在220万元之内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的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就涉案合同价款的支付问题提出主张,被告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围绕在涉案合同价款金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主张双方之间除无争议的100万元劳务费以外还存在《工程结算单》、《工程洽商单》中确认的1253500元,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采信,理由如下:一、原告作为主张方,仅提供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洽商单》欲证明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协商变更或增量、增价,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虽然《工程结算单》中有被告项目负责人李某的确认签字,但根据李某出庭作证的实际情况可知,李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矛盾,李某称就《工程结算单》中多出的120万元是存在着一个清单的,但原告并未出示该清单,该陈述意见与原告代理人庭审意见矛盾,本院有理由认为该《工程结算单》不真实。同理,《工程洽商单》中的53500元是否包含在原告主张的220万元之内,证人与原告陈述的意见也不尽一致。相反,被告在质证意见中所称《工程结算单》、《工程洽商单》同样形成于2019年8月8日,而洽商价格未包含在结算价格中的做法与行业习惯不符的意见更容易得到采信,故本院对《工程洽商单》的真实性同样持怀疑态度;二、被告着重强调了合同第28.1和28.2条中关于合同价款的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认为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100万元为暂估款,而根据28.2条约定,最终的结算应以固定总价加签证洽商价格结算。但合同第28.1条与28.2条的约定对合同价款的确定实则存在矛盾,其中28.1条约定的合同价款应以综合单价结算,而28.2条则约定在以固定价格结算时,才需要以固定总价加签证洽商价格结算,故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不明,无法通过该价款核算条款确认合同金额;三、原告称其除提供劳务施工以外,还提供了材料费、机械设备费用的支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第三部分第24.1条约定:“承包人应在接到图纸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发包人确认后,发包人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保证所提供的材料、设备机具、构配件等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要求,如质量、品种、规格、型号不符合要求,承包人应在验收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发包人负责在三日内更换或调整。”即合同明确约定了机械设备、材料的提供主体为被告,原告仅提交了被告不予认可的混凝土运输单复印件、管材销售单复印件若干及工程方案论证费的聊天记录显然不能证明其另行提供了设备、材料的支出。反观被告方,被告提交了全部机械设备、材料供应合同,并提交了实际支出合同对应价款的支出凭证,且能够与证人陈述的设备、材料均存在书面合同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继而本院认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机械设备、材料费用支出,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以及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1元,由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黎伟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兵
书 记 员 杨龙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