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465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3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淑瑾,上海市汇业(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松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淑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公司与***自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未招聘过***,也未与***约定工资报酬、工作岗位、福利待遇,双方从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131号裁决书,故起诉。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施工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工地受伤,该项目为***公司项目。***于2021年9月24日向***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13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13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提交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公司与***之间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受伤所在项目由***负责;协议书明确约定***必须要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否则不得进行施工作业;***是劳务分包工程临时工作的直接责任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双方自主选择,***不具备用人决定权,***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公司项目经理**认可***是***公司下属员工,施工安全协议属于***公司内部协议,***仅知晓给***公司承揽的项目干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提交***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为***公司与***结算承包费的书面材料,结算的是***公司两个工程的项目费用,其中一个为榆垡工地护坡工程,即***项目,也就是***受伤的项目地点,***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的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属于个人,其没有承包工程项目的资质。 ***提交事发现场照片,证明2021年5月2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记录,证明***2021年5月2日受伤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只能体现***受伤入院,不能体现***的受伤地点,也不能体现***是***公司员工。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以下简称询问笔录)及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6131号仲裁卷宗中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载明,**为***公司项目经理,**认可2021年5月2日***在其公司工地受伤,称***在***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为***施工队人员。 ***为***出庭作证,称:其是***公司员工,***由其介绍入职,与***为工友关系;***项目由***公司生产经理***负责,其与***均受***管理;2021年5月2日,***在***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受伤,受伤时从事的是钢梁安装工作,该工作由***公司安排;其签署的结算单中的款项不包含***的工资。***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公司工地受伤,从事的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个人雇佣亦未就***在其工地受伤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关于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公司未举证证明***的入职时间,故对***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公司要求确认双方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