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管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赵光与北京市管通市政安装中心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西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赵光,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五一,男,1954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管通市政安装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北京市管通市政安装中心副经理。
被告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闫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光诉被告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中公司)、北京市管通市政安装中心(以下简称:管通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诉称,2001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管通中心任经理。管通中心的前身是北京市新新建筑安装公司下属的安装处。新新建筑安装处在1997年从北京市新新建筑安装公司分离出来成立管通中心,由赵光任管通中心法人。管通中心成立以来实行经理负责制、干部聘任制和劳动合同制。赵光与管通中心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没有签署劳动合同。2001年,管通中心认为赵光给自己买车、买房的钱是挪用公款,该事发生后赵光被认定为经济犯罪。2002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赵光以贪污罪被判刑15年。2003年7月二审判决维持。自此,赵光开始申诉。自判刑后,赵光从未收到管通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赵光与管通中心现在仍存在劳动关系。经中公司是管通中心的上级单位。也就是说,赵光承包了管通中心与经中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一年一签。2001年5月26日,赵光代表管通中心向经中公司上缴2072万元。1998年至2001年,赵光经营管通中心超额完成任务,赵光认为自己买车买房的钱属于自己的超额承包经营所得,故赵光曾起诉要求确认自己与管通中心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返还自己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现诉至法院,要求对赵光与管通中心双方之间至今仍存续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要求对被告管通中心与被告经中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赵光应得劳动报酬共计122.5万元的协议未能兑现,予以确认,并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通中心辩称,原告刑事犯罪前的身份是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一级警督,属国家公务员,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刑事犯罪前的身份是劳改干警,其干部档案早在2000年7月6日就已被调回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2001年5月28日原告因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依法羁押,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于2001年5月30日依据有关规定,免去原告北京市管通市政安装中心经理职务和党支部书记职务,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其应得劳动报酬的请求,原告基于相同的事实已进行过多次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所谓应得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其次,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皆是依据我公司与北京市新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我公司与经中公司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等,但事实上,原告并非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承包合同纠纷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无权就该承包经营合同向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是劳改局的干警,是公务员,且原告只是在管通公司提供过劳务,从未在我公司工作过。我公司只是管通公司的上级单位。其他答辩意见同管通公司。
经查,原告赵光原系北京市劳改工作管理局下属新安劳教所的在职干警、一级警督,其在1997年8月至2000年9月期间,同时任被告管通中心的经理。
被告经中公司系管通中心的上级单位。
2000年4月24日,被告经中公司向北京市政法委员会提出《关于现在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干警”回队”安置工作意见的请示》,该请示内容为:根据市委清商领导小组关于经中总公司和四方总公司”改制、脱勾、合并、移交”的决定和落实**同志”经中总公司的干警根据本人志愿,分五年逐步归队,不象(像)其他政法队伍清商时那样一刀切。目的是保证公司队伍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活动正常开展,同时又能够坚决、果断、有力、稳妥地完成企业的移交过度”的讲话精神,现就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干警回队安置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回队安置原则:按照”个人自愿选择、服从工作需要、分期分批落实”的原则进行。二、回队安置人员的范围:由原市劳改工作管理局派往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新安劳教所)工作的在职干警和负责管理的离退休干警。三、实施步骤:1、五月中旬前,确定并开始安置干警回队;接收全部离退休干警。2、其他干警的回队安置工作,于2004年底前,根据工作需要,分期分批进行。四、工作要求:1、回队的在职干警由经中总公司、市监狱局、市劳教局共同负责转档并办理有关手续。2、由于工作需要,暂不能回队的在职干警,先将档案等有关手续办回市监狱局和劳教局所属单位,人员分期归队。3、负有债权、债务的责任人必须在彻底清理完债权、债务后,方可办理回队手续。4、现市监狱局和市劳教局已经分开,凡从市监狱系统去经中总公司的干警由市监狱局负责安置;凡从市劳教局系统去经中总公司的干警,由市劳教局负责安置。5、在安置工作中,因特殊情况不能回原告单位的,由市监狱局、市劳教局协商解决。6、自愿申请留在企业的干警,由市监狱局和市劳教局分别负责办理调转手续请示。五、市监狱局和市劳教局要根据以上原则和要求,分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务于5月10日前将方案报”合并工作组”备案。妥否,请审批。
2000年4月26日,中共北京市政法委员会就上述请示作出批复,内容如下:市经中、四方总公司合并工作筹备组:你们《关于现在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干警”回队”安置工作意见的请示》已收悉。经领导研究,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特此批复。
2000年7月6日,包括赵光在内的37名干警的干部档案转至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政治部,赵光当时未办理”回队”手续,继续在管通中心工作。
2001年5月28日,赵光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羁押。
2001年5月30日,经中公司免去了赵光管通中心经理的职务。
2001年6月11日,赵光被逮捕。
2002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278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判决后,赵光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赵光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赵光被判处刑罚后,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未对赵光作出处理。
另查,1998年5月18日,经中公司作为甲方与管通中心作为乙方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为赵光,合同约定:经甲方考核,乙方全面完成各项指标,总公司给乙方承包人年终一次性奖励。乙方超额完成全部主要承包指标,超额上缴管理的30%奖励乙方领导班子,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1999年、2000年,双方又续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续订合同期限均为一年。
2005年4月27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赵光:你于2005年4月27日送来诉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和北京市管通市政安装中心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你于1998年-2001年5月承包了41项煤热工程,要求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兑现此期间的分成奖金240075元;要求北京市管通市政安装中心按工程造价2%给付奖金1255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你的申诉不属本委受理范围,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2005年8月4日,***人民法院就赵光诉管通中心劳动争议一案出具(2005)宣民初字第3646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赵光的起诉。
2005年12月12日,***人民法院就赵光诉经中公司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出具(2005)宣民初字第946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赵光的起诉。
2008年3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赵光不服(2005)宣民初字第9461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再审申请,出具(2008)一中民监字第535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以赵光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定为由驳回了赵光的再审申请。
2009年8月13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赵光:你于2009年8月11日送来请求北京市管通市政安装中心、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你提出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5月的加班工资及1998年拖欠一年的工资,因本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前,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本委不予受理。”
2009年8月24日,赵光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管通中心、经中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42028元和超额完成任务奖金612500元。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光主张的加班费证据不足,其依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奖金的请求,因赵光不是该承包合同的主体,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宣民初字第9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光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98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赵光发出京西劳仲通字第(2013)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赵光,2012年12月13日送来仲裁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北京市管通市政安装中心、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2013年1月4日,赵光诉至本院,要求对其与管通中心双方之间至今仍存续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要求管通中心与经中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给付其应得劳动报酬共计122.5万元的协议未能兑现予以确认,并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光担任管通中心经理期间,同时保持有警察身份,属于北京市劳改工作管理局的在职干警,根据经中公司向北京市政法委员会所作的《关于现在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干警”回队”安置工作意见的请示》及北京市政法委员会的批复、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等证据可知,2000年政法系统进行清商时,按照当时的政策,由于工作需要,暂不能回队的在职干警,先将档案等有关手续办回市监狱局和劳教局所属单位,人员分期归队。赵光的档案在此时已被转入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其本人虽在管通中心工作,但其身份应属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赵光即使在管通中心工作,但在其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身份依然保留的情况下,其与管通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赵光另起诉的承包合同问题,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进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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