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光与北京市管通市政安装中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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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五一,男,1954年5月1日出生,北京市隆福大厦劳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管通市政安装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北京市管通市政安装中心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中里三区6号楼南侧3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闫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赵光担任管通中心经理期间,同时保持有警察身份,属于北京市劳改工作管理局的在职干警,根据经中公司向北京市政法委员会所作的《关于现在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干警“回队”安置工作意见的请示》及北京市政法委员会的批复、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等证据可知,2000年政法系统进行清商时,按照当时的政策,由于工作需要,暂不能回队的在职干警,先将档案等有关手续办回市监狱局和劳教局所属单位,人员分期归队。赵光的档案在此时已被转入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其本人虽在管通中心工作,但其身份应属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赵光即使在管通中心工作,但在其国家机关公职人员身份依然保留的情况下,其与管通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赵光另起诉的承包合同问题,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裁定:驳回赵光的起诉。裁定后,赵光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请及理由上诉至本院。管通中心、经中公司均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光原系北京市劳改工作管理局下属新安劳教所的在职干警、一级警督,赵光在担任管通中心经理期间,其仍保持有警察身份,系北京市劳改工作管理局的在职干警。根据经中公司向北京市政法委员会所作的《关于现在经中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干警“回队”安置工作意见的请示》及北京市政法委员会的批复、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等证据可知,当时赵光的档案已经转入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按照当时的政策,赵光应当在彻底清理完债权、债务后办理回队手续。现无证据显示赵光已按照当时的政策自愿申请留在企业或已与管通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亦无证据显示赵光当时的警察身份发生变化,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期间赵光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该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该法执行。赵光在保持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情况下在管通中心担任经理,其与管通中心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其与管通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其要求按照管通中心与经中公司订立的合同给付其劳动报酬的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光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艳
代理审判员 * 鹏
代理审判员 * 雷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