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6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帆,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61号农装所大院自编26号楼。
法定代表人:伍穗颖,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奇川,系北京市东友(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慰,系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凡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3467780.75元及利息(以346778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本金2520243.55元,与我方主张的3467780.75元之差分别为:1、洽商记录装-22、洽商记录装-33所涉的加班和通宵施工人工费分别为686732.70元、239854.50元,我方认为这笔费用属于工程增加造价,不被原合同价款所包含,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2、洽商记录装-27所涉误工人工费,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的规定应由发包人即被上诉人支付。3、洽商记录装-37所涉的工程尾款15500元,我方已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此提出了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我方请求于二审中一并裁判。审理中上诉人对洽商记录装-37所涉的工程尾款155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撤回。
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44306.04元及利息(以5844306.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到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广州凡拓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国艺天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万科首府未来城智慧展厅精装修工程合同》,内容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沈阳皇姑展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皇姑区西窑钢材市场;工程承包范围: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报价清单内);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包质量验收合格、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并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总造价包干方式。提供验收所需的相关图纸、产品合格证。工程承包内容(详见《设计方案(设计图纸)》、《工程预算表》、《工程进度表》)。第二条、工期,开工日期限:2019年4月11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8日,总工期日历天数37天;第三条、合同价款及工程量签认约定:1、合同含税价款:5182417.75元,注:以上报价为包干价格,含运输、人工、材料、差旅、含发票等一切相关费用。第五条、合同工程款的计量及支付方式:1、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全面清理和末次验工计价。在办理末次计价时,乙方必须提供债务(包括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款)已全部清偿完毕的证明,方能办理;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并进场施工后7天,支付工程总价额的30%,即1554725.32元;完成隐蔽工程验收装修并经甲方及业主方指定项目负责人验收确认后,支付工程总价额的40%,即2072967.10元;工程结算经甲方及业主方指定项目负责人验收确认后,支付工程总价额的25%,即1295604.44元;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及业主方指定项目负责人复检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额的5%,即259120.89元。第六条、变更与变更计价:3、施工过程中若出现额外新增的项目,需按照额外增加项计算,由甲乙双方书面签署补充协议确认执行单价不得高于本合同附件报价单,否则无效,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新增项工程方可算入总工程款,经甲方与业主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结算,增加项质保金按本合同第五条执行。第九条、施工质量与管理: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施工规范规程及标准进行施工。第十条、验收与结算:1、中间验收:对分项工程的验收,由乙方自验合格后报价方进行验收后,对隐蔽工程和分部工程,由乙方在预计达到验收条件欠前2天报甲方,由甲方、业主及监理单位组织验收;2、竣工验收: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并清理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收到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日,乙方于竣工验收后3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书(按甲方要求为准),项目阶段性验收及竣工验收通过的文件均须经甲方及业主方项目授权代表(负责人)签字或甲方盖章。第十一条、质量保修:水电工程和灯具整体造型、灯泡易损件,质量保修期一年,免费维修期两年。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天,乙方按本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
在《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广州凡拓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增减,至2019年6月29日工程完工,运营保障,保障限10天。广州凡拓公司在施工期间累计支付工程款3800000元,尚拖欠部分工程款。2019年7月25日,广州凡拓公司与国艺天成公司签订《万科首府未来城智慧展厅精装修工程合同(洽商37增项)》及《工程量及报价清单》,约定,新增部分项目内容,开工时间:2019年6月15日,竣工时间2019年6月25日,合同含税价款310000元,其他条款与《工程合同》条款一致。2019年8月13日,广州凡拓公司支付工程款294500元,质保金15500元,至今未支付。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争执的工程增减项分别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辽正大鉴字(202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国艺天成公司申请鉴定的工程增项作出鉴定结论,其中:装饰洽商工程造价为2333654元,电器洽商工程造价为557406元,合计洽商造价为2891060元。国艺天成公司支付鉴定费72500元。辽正大鉴字(202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广州凡拓公司申请的沈阳皇姑展厅精装修工程减项作出鉴定结论:减项工程造价为821197元。广州凡拓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元。广州凡拓公司遂对(202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复议申请回复中,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未予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洽商记录》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表明,广州凡拓公司与国艺天成公司在履行《工程合同》期间,产生工程增项,即《洽商记录》所涉工程项目,依《洽商记录》载明的内容,工程增项的提起方均为广州凡拓公司,而在洽商-1至洽商-15的确认单位,加盖的是广州凡拓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虽广州凡拓公司对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对北京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未主张权利,不能否认北京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故国艺天成公司依《洽商记录》的约定,对工程增项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请求广州凡拓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工程减项造价数额,现鉴定机构作出(2021)9号工程减项造价为821197元的鉴定意见,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据此,国艺天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该减项数额。关于鉴定机构作出(2021)8号工程增项造价为2891060元的鉴定意见中,对鉴定说明第5至8项表述为由法院裁定。对此,本院确认如下:第一、根据鉴定说明第5项表述的内容,即“洽商装-8、装-13存在拆改情况,现场无法确认,按洽商内容作出造价,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根据洽商记录装-8载明的内容,即已确认对已经按原方案施工部位确认工作量后进行拆除,并附有已完工工程图片加以证明。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拆除工程应属工程增量,故对鉴定机构按该洽商记录内容作出的工程拆除造价763元,本院应予采信。另,根据洽商记录装-13载明的内容,即智慧楼宇、园区区域已按图做完直角形改为圆角,智慧家居区域增加大屏钢架,亦附有已完成原工程及工程变更图片加以证明。亦因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将已完成工程进行变更,应属工程增量,故对鉴定机构按洽商记录内容作出装-13的工程造价7331.42元,本院亦应予采信。第二、根据鉴定说明第6项表明的内容,即“洽商装-22、装-27、装-33洽谈内容是双方商定增加劳务费、误工补偿、夜间施工增减人工费内容,停工损失按照每工日100元进行计价,只考虑生活费。被告主张这三项内容与合同内容重复。按洽商内容作出造价,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虽洽商记录装-22的内容载明,因甲方施工工期缩短,致使每日工作需要加班,截止5月18日各工种存在加班。装-33的内容表明,因甲方施工工期缩短,致使每日工作需要加班,5月19日至5月31日各工种存在加班。但国艺天成公司亦未能提交加班记录,证明确实存在加班事实,且洽商记录装-22、装-33不是人工费及劳务费已实际支付完毕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国艺天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人工费及劳务费,依据《万科首府未来城智慧展厅精装修工程合同》第二条关于“施工总承包:采用包工包料一次性总造价包干方式。”的约定,第三条关于“合同含税价款:5182417.75元,注:以上报价为包干价格,含运输、人工、材料、差旅、含发票等一切相关费用。”的约定及《工程合同》所附《工程量报价清单》明确载明的“工程金额为综合价款,由工程数量与综合单价计算得出”的内容,从而得知,工程金额即为工程款,其数额的计算是工程量与综合单价相乘之积,而综合单价在《工程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已包含“运输、人工、材料、差旅、含发票等一切相关费用”。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202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表明,工程造价亦系依据综合单价及工程数量计算,因工程量是固定的,而综合单价已包含了人工费,显然,国艺天成公司既对增项申请工程款进行鉴定,又对人工费申请鉴定,属于对人工费存在重复计算,不符合《工程合同》第六条有关“施工过程中若出现额外新增的项目,需按照额外增加项计算,由甲乙双方书面签署补充协议确认执行单价不得高于本合同附件报价单”的约定,故本院对鉴定机构按照洽商记录作出的洽商装-22人工费(增加的劳务费)686732.70元、装-33人工费(增加的劳务费)239854.50元的鉴定意见,均不予采信;至于国艺天成公司申请鉴定的装-27停工费,因在未实际施工的情形下,申请鉴定停工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作出装-27人工费(停工费)545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费用应在计算工程费数额中予以扣除。第三、根据鉴定说明第7项表明的内容,即“电器洽商:洽商中关于个数的项目,可以根据竣工重数量与项目装饰装修报价单中数量进行比较,确定是否属于增项。但洽商中关于“米”数的内容,由于被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是否为招标图纸无法确定,所以无法用竣工图纸与招标图纸之间的图差作为增项工程的判断标准。鉴于此种情况,按照商洽内容作出造价,由法院裁定。”本院认为,依据《工程合同》及《工程合同(洽商37增项)》所附《工程量报价清单》载明的内容,已经履行的电气工程计量单位为“米”,现洽商内容系《工程合同》以外的增量工程,以“米”为计量单位,不违反合同约定,鉴定机构按洽商内容以“米”为计量单位作出造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四、根据鉴定说明第8项表明的内容,即“洽商:装-18属于广州凡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石材品牌,国艺天成公司主张由此造成的已经加工的石材损失费用由广州凡拓公司承担。按照国艺天成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内容记载的金额计入鉴定结论,由法庭裁定。”本院认为,洽商记录装-18载明的内容,即“根据施工现场甲方(广州凡拓公司)提出的要求,经设计、甲方、施工单位(国艺天成公司)现场确定:5月5日接到甲方指令变更一层堂及楼梯踏步石材品种,导致原加工石材无法使用,此费用由甲方承担”,已经广州凡拓公司盖章确认,其意义为对已经施工的工程拆除并变更石材,由此需重新施工,同时产生石材更新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合意按照《工程合同》施工中,国艺天成公司出具的采购合同、转账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计算石材数额,并未给广州凡拓公司额外造成损失,加之广州凡拓公司亦未否认该部分工程的真实性,鉴此,鉴定机构作出数额为105751.8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信。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2021)8号工程其他造价鉴定意见,虽广州凡拓公司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回复意见表明均未作调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国艺天成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其请求时间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以上论述,本院确认国艺天成公司工程增项工程费数额为1959022.8元(2891060-686732.70-5450-239854.50);广州凡拓公司拖《工程合同》工程款561220.75元(5182417.75-3800000-821197);广州凡拓公司应支付国艺天成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数额为2520243.55元(1959022.8+561220.75)。关于广州凡拓公司拖欠《万科首府未来城智慧展厅精装修工程合同(洽商37增项)》的工程款15500元,因不在本案国艺天成公司诉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国艺天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72500元,应属本次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国艺天成公司来院诉求的内容,广州凡拓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5844306.04元,结合国艺天成公司在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即“经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广州凡拓公司应付工程款9644306.04元”,依此计算,扣除《工程合同》总价款工程款5182417.75元,国艺天成公司主张的工程增项工程款应为4461888.29元。结合本院确认的工程增项工程款的数额1959022.8元,国艺天成公司应自行承担40668.4元,广州凡拓公司承担31831.6元。关于广州凡拓公司支付的鉴定费80000元,应属本次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广州凡拓公司的主张,确认工程减项工程款为977773.57元,结合(2021)9号工程鉴定意见,及国艺天成公司发表的双方未达成结算协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广州凡拓公司自行承担12808.4元,国艺天成公司承担67191.60元。关于广州凡拓公司的诉求应否支持问题。依据国艺天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表明,2019年6月29日案涉工程完工,国艺天成公司撤场,各专业工种将留2至3人进行运营保障,保障期限为10日。因广州凡拓公司对存在工程增量的事实不予否认,且依《洽商记录》载明的时间,部分工程增项发生在2019年5月18日《工程合同》约定的结案时间之后,广州凡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工程增项的竣工时间进行约定,故其诉求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艺天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起息时间在工程交付后,亦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0243.55元;二、被告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20243.5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1831.6元;四、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7191.60元;五、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5271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原告承担29979.84元,本诉被告承担22730.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37张工人打卡记录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工人通宵加班施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国艺天成公司主张的“洽商记录装-22”、“洽商记录装-33”、“洽商记录装-27”所涉款项应否计为被上诉人的应付款项。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国艺天成公司一审提供的“洽商记录装-22”、“洽商记录装-33”、“洽商记录装-27”签证单,从形式上看,有施工单位国艺天成公司与建设单位广州凡拓公司签字及盖章,属于合法有效的工程签证。工程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做的补充协议,是工程款结算时的有效凭据。从“洽商记录装-22”、“洽商记录装-33”两份签证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是对增加劳务费用的洽商,该费用未包含在原施工合同价款内。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供了工人打卡记录,与“洽商记录装-22”、“洽商记录装-33”签证后附工人名单相互佐证,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虽提出费用重复的主张,但其主张与签证内容相悖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从“洽商记录装-27”签证单内容上看,系因发包方原因导致承包方工人停工一日,承包方主张误工人工费,发包方予以确认。该费用经鉴定,所涉误工人工费为545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双方虽然签订了签证单,但依照合同约定应达成协议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审理中双方陈述仅就一项签证单达成协议(洽商记录装-37)。现其他签证并未形成协议,但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工程减项提出鉴定,一审扣减了减项造价,上诉人提出对工程增项造价应计入总造价被上诉人以此约定作为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因其对所涉上诉请求予以撤回,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三、变更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2280.75元;
四、变更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52280.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六、驳回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10元,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573.77元,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136.23元。反诉费1575元,由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2元,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广州凡拓数字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9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