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灿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建,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会计,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艺天成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7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毅与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灿炎、原审被告国艺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人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冲抵工程款协议属于买卖、转让人防车位并认定无效,属于查明事实和认定错误,并与在案事实和证据不符。1.我在整个一审过程中答辩并提供证据(结算审定书、冲抵工程款协议、地下车位长租协议、补充协议、收据等),均是主张人防车位虽没有产权,但开发商享有使用权和出租权、收益权,因此,开发商将人防车位抵扣我工程款本身就是指的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出租权和收益权的抵扣,从没有主张过是产权的抵扣或转让。故我系自开发商因抵扣获得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出租权和收益权,再与***签订其中一个车位抵扣20万元的和解协议,自然同样指的是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出租权和收益权,而非所谓一审法院越权认定的车位的产权转让、买卖,我从未有过该主张,也无任何该证据证明。2.我与***在顺义劳动监察签订的以车位抵扣20万工程款的和解协议,双方所有的真实意愿的都是指的人防车位的使用权、出租权、收益权的转让,从未有产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约定,且双方均作为专业建设工程施工方,对人防车位没有产权不得买卖的性质也都是明知的,不可能理解为人防车位产权的转让,也毫无该意思表示。另,从***起诉状描述也可得知,***对抵扣和解协议反悔的根本原因在于车位所在小区车位充足不能够及时高价长租兑现,且***居住在通州不方便使用为借口。3.一审以所谓无限期使用、可以随便卖为由认定人防车位抵扣工程款实质为人防车位的买卖,有失偏颇和理解错误、以偏概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不记得如此说过,其次,即使我说过类似话语,也属于口语化的白话,真实意思也只是说人防车位使用权、出租权、收益权既然已经抵扣给了***,则***自然享有相关权益不受限制,***自然也可以将车位的使用权、租赁权随意对外转让、转租等,这与我提供的与其他租赁车位的业主签订的长租合同等亦相互一致,都是指的是不管长租还是短租都可以对外出租、转让使用权、租赁权获得收益,从始至终均并无任何表示属于产权买卖的意思和内容。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违法认定我在劳动监察与***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反悔要主张该协议无效,应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而非由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认定该证据无效。2.车位抵扣和解协议,系在顺义劳动监察投诉期间,我基于各种原因综合认定、协商一致、妥协签订,是在***同意以人防车位一个抵扣20万的基础上,我才认可工程款的28万金额,才同意签订的。否则,如***不同意抵扣,则我自然也就不会认可拖欠28万工程款的金额和事实,该金额势必产生争议甚至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等法律事实。现一审法院擅自违法认定该抵扣协议无效,却又认可抵扣协议中的金额,这明显是自相矛盾且对我不公平的,如认定无效,则应一并认定无效,应由***另行提供证据证明欠款金额,而非依据该被认定无效的抵扣协议认定。
***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协议》中人防车位冲抵就是人防车位的转让、让渡,本案与开发商无关,因此***在一审举证的结算审定书、冲抵工程款协议、车下车位长租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人防车位冲抵工程款的约定就是对人防车位地实质处分,就是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人防车位产权归国家所有,开发商也只有使用权不能出售,且使用期限为20年,到期后只是可以继续租赁,故双方之间转让人防车位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不存在我方反悔一说,也不存在我方作为地面绿化施工的承包人就一定懂得人防车位不能买卖的法律性质。诉争《协议》与业主和物业公司之签署的车位长租合同有本质区别。业主与物业签署长租合同是因为业主本身就是社区居民,其长租车位本身就是生活需要,而我作为绿化施工的承包人,不是社区业主,对车位没有实际需要,要的只是工程款,对方向我冲抵工程款就是人防车位的转让和让渡,与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长租合同存在本质区别。且涉案社区为两限房社区,车位应当优先保障业主使用,人防车位的冲抵让渡损害业主优先保障使用的利益,也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行政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二、一审法院程序正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首先认定合同效力,一审法院审查《协议》效力,并在认定以人防车位冲抵工程款的部分约定无效的情形下,判决对方向我支付工程款合法合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双方在劳动监察介入情形下认定的28万元工程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我工程款280000元;2.判令***支付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开始至还清款项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3.判令由国艺天成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国艺天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主张其与国艺天成公司、***就剩余280000元工程款达成协议,约定国艺天成公司、***向其转让人防车位一个,冲抵200000元,剩余80000元一年之内付清。由于人防车位不能转让,冲抵人防车位是无效合同且无法履行,现实中也未履行,因此要求国艺天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并提交了协议予以证明。上述协议载明:“甲方:国艺天成,乙方:***。因绿化(枫泉花园小区)工程欠***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冲抵给***地下人防车位一个。冲抵工程款贰拾万元,余欠工程款捌万元等我方卖了车位支付。(一年之内)”落款处有***、***的签名和摁印,日期为2020年9月8日。***认可协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80000元工程款通过车位抵扣了200000元,现在还欠80000元,80000元没有支付的理由同答辩意见。国艺天成公司表示不清楚协议的真实性,与其公司无关。
***提交了结算审定书、冲抵工程款协议、京奥港枫泉花园地下停车位长租协议、补充协议、收据、告知函,证明其抵扣给***的人防车位的来源以及价格不高于市场标准,人防车位是由开发商作为使用权人抵扣给国艺天成公司的,具有使用价值,其有20个车位已经转租,价格也不低于20万元,且***提供的苗存在死亡情况。***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并称结算审定书、冲抵工程款协议恰恰证明国艺天成公司是枫泉花园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是实际施工人。其于2019年4月入场施工,2019年10月初完工,2019年10月下旬京奥港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当时苗木属于存活状态,并统计了其栽种的苗木数量,验收合格后由国艺天成公司、***自行负责后期浇水维护等工作,并未支付其后期维护费用,其在交接时还单独告知苗木冬季防寒等操作知识,因此由于维护操作不当导致后期苗木草坪成活率降低与其无关。长租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购买条件,人防车位是京奥港公司冲抵给国艺天成公司的车位,其身份不符合该条的约定,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人防车位的具体编号且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给其办理任何手续。国艺天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称与其公司无关。
对于人防车位是否实际交付。***称其已经向***交付了92号车位,之所以协议上没有写车位号,是因为签订时无法具体明确哪个车位已经出租哪个车位没有出租,当时在劳动监察大队无法查相关资料,回去查完之后就电话告知***交付的是92号车位,该车位至今其都没有处理。因为是抵扣工程款,所以不需要签订出租协议或者使用协议,当时签订协议时说给***一个车位,无限期使用,他可以随便卖,他能卖的时候其可以让开发商直接给他一个合同,让下家跟京奥港公司签合同,租二十年送三十年,其签协议没用。***主张其没有收到***的电话,是其找***要钱时***带其去车位看了一下,未明确指定车位,其也拒绝接收,且不同意用车位抵扣工程款。其之所以在协议中同意用车位抵扣200000元工程款,是因为当时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签订的协议,如果其不签订协议就没有证据证明280000元的工程款,当时其不同意用车位冲抵,但是***说没有钱只能用车位冲抵,其就签字确认了。国艺天成公司表示92号车位其公司没有出租,一直搁着,因为该车位是抵扣给***的。
对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称该协议来源于其和***在前案劳务费处理中双方在顺义劳动监察大队达成的,在劳动监察大队告的是***。其是从***处承包的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实际承建单位是国艺天成公司,***跟其说工程是国艺天成公司的,当时国艺天成公司的章没有在,就让***签的字,故要求国艺天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此***称应该由其支付工程款,因为该活是其从国艺天成公司承包的,承包以后将活包给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上写“国艺天成”是因为这个活名义上是国艺天成公司的。另,***、国艺天成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是***出面以国艺天成公司的名义跟甲方结算,抵扣的车位也归***实际使用,因为***是实际承包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相关规定,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据此,人防车位作为人民防空工程,系国有资产,任何人不得买卖、破坏、侵占。本案中,***、***签订的协议约定地下人防车位一个冲抵工程款200000元,***亦表示签订协议时说给***一个车位,无限期使用,他可以随便卖等,可见双方约定人防车位冲抵工程款实际系买卖、转让人防车位,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以绿化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大片苗木死亡为由不同意支付80000元工程款,但双方对此并未约定,且对于苗木死亡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故***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因此,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加盖国艺天成公司的公章,***亦表示其是从***处承包的活,故***要求国艺天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虽然***、***约定的人防车位冲抵工程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签署协议时对于人防车位冲抵200000元工程款是明确知晓的,且双方对于苗木死亡原因各执一词,因此,***未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且双方对此亦未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询问,***表示,其与***并未办理过人防车位的交接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哪个车位先出租出去就将哪个车位给***,后***未过来确认,自己就将92号车位给对方留下了,92号车位至今空置没有出租;***表示,对方没有明确过抵给自己的是哪个车位,双方也未办理过交接手续,也从未与开发商办理过任何手续。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欠付绿化工程款的数额;二、涉案协议中约定以地下人防车位冲抵20万元工程款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而***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对于焦点一,涉案协议载有***、***的签名及摁印,其中载明以地下人防车位一个冲抵工程款20万元,余欠工程款为8万元,即依据上述协议***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8万元,现***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认可上述欠款数额系以人防车位冲抵部分工程款作为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欠工程款数额为28万元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焦点二,结合涉案协议中关于以人防车位冲抵工程款的相关文字表述,以及一审审理中双方对上述约定所作解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中以人防车位一个冲抵工程款20万元,实系对人防车位的权属进行转让,用以抵偿相应工程款,符合在案证据的指向,本院不持异议。鉴于上述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主张上述约定实系转让人防车位出租的收益权,与其一审陈述相悖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并对其据此所提该部分约定有效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应依据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支付工程款28万元。
另,***另提出涉案绿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苗木死亡,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其中的8万元工程款。但本案中,其对于所主张工程质量问题、苗木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因等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所提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俊逸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