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聚禾映画世纪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7民初1710号 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北京聚禾映画世纪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300号三层309-1。 法定代表人:陈进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聚禾影画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7号一幢七层7-7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三:聚禾影画传媒(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186甲4号楼10层1016。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天成公司)与被告北京聚禾映画世纪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禾映画公司)、聚禾影画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禾影画影业公司)、聚禾影画传媒(北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禾影画传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国艺天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禾映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禾影画影业公司和聚禾影画传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艺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4053.07元及利息(以1474053.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保利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工程合同》,双方就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300号喜隆多新国际购物中心三层309-1号的保利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约定:原告以固定总价,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保利国际影城精装修升级改造”工程,工程含税造价130万元,图纸及清单以外增加施工部分单独计价,开工时间2019年10月12日,竣工时间2019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工程于2020年1月19日竣工交付后,原告即申请竣工结算。被告一在支付工程款78万元后,未能及时支付后续工程款,并且无故拖延办理结算。经原告单方核算,图纸及清单以外增加施工部分工程造价852753.07元,合同工程竣工总造价2152753.07元,原告垫付装修押金及管理费101300元。被告一拖欠1474053.07元工程款至今,经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原告不能结清工人工资。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三是被告二的唯一法人股东,是《保利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的唯一法人股东。被告一、被告二的财产没有独立于股东财产,三被告主要人员、经营范围、财务管理均高度混同,故被告二、被告三应当共同对被告一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聚禾映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合法依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一委托原告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300号喜隆多新国际购物中心三层309-1号的保利国际影城的大厅和7号厅过道区域进行装修,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机械、包环境卫生。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总金额130万元,超出图纸范围的施工部分需经双方共同确定后方可认定为增量,经双方共同确认后价格可以计入总价进行结算。工期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20日共40天。付款结点为先付30%即39万元,施工20天再支付39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5%即45.5万元,5%的质保金6.5万元待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无质量问题再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应在收取第一笔工程款之前向被告一一次性提交增值税发票。施工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一于2019年10月25日和2019年12月13日各支付39万元,总计78万元,严格履行了付款约定。原告未能按期完成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迟迟无法通过喜隆多商城的验收。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被告一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整改,原告至今未能整改,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导致付款期限未能实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一付款前原告应先提交130万元的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交,也是付款条件未成立的原因之一。合同约定工程按照图纸施工,固定总价图纸以外的且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增加工程才能视为增项。在实际工程中,原告的施工工程始终未超出图纸内容,被告一未做过设计变更,不存在图纸以外的施工内容,双方从未共同确认过增项,故原告提出的增项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以三被告存在财务方面的混同为由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理由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二曾经是被告一唯一的法人股东,2020年12月28日后被告一的股东是恒***影院发展公司,被告一现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能够收购被告二所持有的被告一的股权本身即说明被告一的财务清晰、自主营业,不存在混同情况。被告一与喜隆多的合同要持续到2028年,支付能力没有风险,原告的诉求缺乏必要性、紧迫性。 被告聚禾影画影业公司、聚禾影画传媒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与被告二、三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三者财务混同。被告三于2014年向被告一履行了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不应对出资以外的范围承担义务。本案是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由被告一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被告一经营状况正常,具有偿债能力,不存在资不抵债的事实。被告二虽曾系被告一的股东,但持股时间不到两个月,且被告三已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一的资产完整独立,不存在被任何一方占用的情况。被告一的公司人员独立,所有任命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规定,具有独立的劳动、人事系统,不存在关联企业中的混同情况。被告一与被告二、三的机构相互独立,实际办公地点和工商登记地址均不同,各个部门设立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受任何股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控制。被告一与被告二、三的财务相互独立,具有单独的管理部门、财务负责人、财务人员、银行账户,能够独立做出财务决策,独立进行税务登记和履行缴纳义务。被告一在2020年已被上市公司***公司的子公司100%收购,公司董事、监事、投资人均变更为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聘请了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进行详细调查,如果存在财务混同必定导致收购失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甲方聚禾映画公司与乙方国艺天成公司保利国际影城精装修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300号喜隆多新国际购物中心三层309-1号。工程内容为保利国际影城精装修升级改造。本合同工程造价为130万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机械、包环境卫生。开工时间2019年10月12日,竣工时间2019年11月20日,总工期共计40天。二、工程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总价为含税价130万元。增加施工:图纸及清单以外增加施工部分单独计价(满足图纸以外且双方共同认可后属于增加施工部分),经双方确认价格后总价进入结算。三、付款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中工程造价的30%为工程款,金额为39万元。2.进场施工20天(水电基础完成,木工进场施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中工程造价的30%为工程款,金额为39万元。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中工程造价的35%款项,金额为455000元。4.合同工程造价的5%为本工程质保金,金额为6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二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于质保期到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无息)。5.乙方在收取第一笔工程款项前,须向甲方一次性提交合同全款金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5.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书,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移交给甲方管理,如甲方拖延验收,其保管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交工验收中如发现有不符质量要求,需要返还的工程,应分清责任,属施工原因造成的,按双方验收时商定的时间,由乙方负责修好再进行检验。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的日期为准。五、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视为验收合格。 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3日开工。聚禾映画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国艺天成公司支付工程款39万元,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工程款39万元。 2019年10月22日,国艺天成公司向北京市喜隆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时***分公司(以下简称:喜隆多公司)转账51300元装修管理费和装押金。2019年10月23日,喜隆多公司将上述两笔款项退回国艺天成公司。2019年10月28日,国艺天成公司向聚禾映画公司的**转账101300元。同日,喜隆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聚禾映画公司交来的装修押金5万元。喜隆多公司出具发票,载明购买方是聚禾映画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企业管理服务*管理费,价税合计51300元。国艺天成公司陈述其为聚禾映画公司垫付了装修押金和管理费101300元,聚禾映画公司应予返还,收据和发票系喜隆多公司开给聚禾映画公司的。聚禾映画公司主张装修押金和管理费是国艺天成公司交给喜隆多公司的,应向喜隆多公司主张返还。 2020年1月19日,喜隆多公司、国艺天成公司、聚合映画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开业验收。同日,喜隆多新国际购物中心针对店铺重装升级改造开业检中相关问题向三层保利影院出具《整改通知书》,载明物业部要求整改的内容有7项,安保部要求整改的内容有6项,运营部要求整改的内容有16项,上述问题部分要求2020年1月24日前整改完毕,剩余整改项要求2020年2月15日前整改完毕,如未按要求时限整改完结楼层给予相应处罚。国艺天成公司据此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验收,之后的验收是合同外的,不是约定的义务,是为配合聚合映画公司完成业主方对聚合映画公司的验收。聚禾映画公司陈述影院并非单独建筑物,属***多商场的一部分,故工程施工验收主体是聚禾映画公司和喜隆多商场物业管理方或业主。国艺天成公司提交其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所涉及问题的澄清与说明,表示涉及国艺天成公司的整改项目于1月22日之前全部完成,**店长于1月22日再次报验。国艺天成公司另提交其于2020年5月8日的竣工验收申请,内容为:喜隆多新国际购物中心三层保利影院室内装修,经建设单位(保利影院)委托,我单位从2019年11月开工,依据设计公司施工图纸施工,于2019年1月已全部完成约定的内容,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在此我单位恳请验收。聚禾映画公司不认可国艺天成公司提交的澄清与说明和竣工验收申请,认为系国艺天成公司自行制作,其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国艺天成公司陈述完工时间是2020年1月17日,交付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聚禾映画公司陈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始终未完工,未完成竣工验收,于2020年6、7月带着质量问题开始营业。 国艺天成公司***工图是聚禾映画公司提供的,与现场有差异,故施工中产生增项。国艺天成公司提交工程洽商记录表和工程增项部分明细表,欲证明增项部分款项为852753.07元。上述证据无国艺天成公司的印章。国艺天成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聚禾映画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12月22日,***:大堂有两樘门都是什么门,图纸和清单没有,做变更洽商吗,原有柱子是黑色钢化玻璃的,要装修吗,做什么样的。**:柱子不变吧。2020年4月7日,保利影院项目,大堂石材门口上面的LOGO和检票口的条形电子屏当时你说取消了,你没给签字,还有增项防盗门、自由门、水池柜都没有签字。**:我都离职了,所有东西让影城新团队签吧,已经与新店长进行交接。***:我和新店长说了增项的部分,防盗门、自由门、水池柜、大厅灯柱、柱子,新店长说没有交接,增项的他不知道。4月9日,7号门口大厅的顶喷白漆换灯带,走廊喷黑漆,原有的柱子烤漆黑玻璃一块给换完了,这个洽商也找新店长是吧。**:是的。4月13日,***:咱们的清单上清华同方液晶监视器22套,后改别的牌子了,是你在影院时你这边改的,这个需要设计变更啊。**:我已经离职,关于装修的事情,直接找新店长对接,我为装修的事情付出代价了,工作也丢了,赔偿都没拿到。***出庭作证如下:装修保利影院时,有增项没有签字,当时的店长是**,让**签字,**说先干着然后一起签,后来找**签,**说离职了让魏店长签,但魏店长未签字,工程洽商记录的内容是工程结束后其去现场测的,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项,当时无书面沟通,都是当面沟通做的。 聚禾映画公司对上述工程洽商记录表、工程增项部分明细表、微信记录、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聚禾映画公司陈述微信记录是国艺天成公司所谓的张店长在被辞退以后对于被辞退前工作内容的描述,对于原工作单位进行负面或不利评价,未明确表示其有权限认可增项工程,更未明确确认增项工程的量和金额,只是让和新店长沟通。聚禾映画公司认为国艺天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看过图纸,其作为有经验的施工单位,如果认为有新的设计变更,聚禾映画公司应该会向其交付设计变更后的图纸,其在施工过程中应该就变更的工程量与聚禾映画公司进行洽商和签证,但其并为提交相关证据,国艺天成公司主张的增项金额达到了合同金额的三分之二,有违常识。 聚禾映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北京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聚禾影画传媒公司的前身,聚禾影画传媒公司对于聚禾映画公司的出资款100万元已交纳。2020年10月,聚禾映画公司的股东由聚禾影画传媒公司变更为聚禾影画影业公司。2020年12月,聚禾映画公司的股东由聚禾影画影业公司变更为恒***影院发展有限公司。聚禾影画影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2015年5月,其股东由暴捷、**变更为北京聚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聚禾影画传媒公司的前身。聚禾影画影业公司、聚禾影画传媒公司提交其与聚禾映画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聚禾映画公司的股东为恒***影院发展有限公司,三公司的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均不同,不存在混同情况。聚禾影画影业公司、聚禾影画传媒公司另提交聚禾映画公司2019年度-2020年9月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书,欲证明聚禾映画公司2020年9月30日的资产879万多元远大于负债775万多元,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况,报告已将欠付国艺天成公司的52万元作为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应付账款列明。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国艺天成公司与聚禾映画公司的《工程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的《工程合同》系国艺天成公司与聚禾映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国艺天成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负有按时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其虽主张工程于2020年1月19日交付,但是各方在该日进行验收时,工程存在问题需要整改。国艺天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续向聚合映画公司申请竣工验收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聚禾映画公司自认于2020年6、7月开始营业,故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聚禾映画公司依法负有按时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30万元。图纸及清单以外增加施工部分单独计价(满足图纸以外且双方共同认可后属于增加施工部分),经双方确认价格后总价进入结算。国艺天成公司主张存在工程增项,应举证证明该部分是图纸以外的施工内容并经过了双方共同认可。国艺天成公司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表和增项明细表并无聚禾映画公司的盖章确认,其提供的与**的微信记录系在施工完毕后且多数是在**离职之后发生的,并无在施工期间关于工程洽商变更的沟通记录。国艺天成公司主张的增项金额与合同约定的固定金额相比数额较大,其陈述增项产生的原因是聚禾映画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与现场有差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艺天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增项的实际发生且已得到聚禾映画公司的认可,故其主张的支付工程增项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30万元,聚禾映画公司仅支付78万元,**52万元未支付。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聚禾映画公司自认的开始营业时间,本院认定聚禾映画公司应支付国艺天成公司工程款52万元,并酌定对于其中的455000元款项的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对于其中的65000元款项的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对于国艺天成公司主张的支付装修押金和管理费101300元的诉求,因装修管理费和押金应系商场向商户收取的费用,且国艺天成公司提供了向**转款的记录以及喜隆多公司向聚禾映画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发票,本院认定该费用系国艺天成公司为聚禾映画公司垫付的款项。因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聚禾映画公司应向国艺天成公司支付该费用,并应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的该款项的利息。对于上述三笔款项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国艺天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经查,聚禾影画影业公司于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系聚禾映画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该期间,国艺天成公司与聚禾映画公司的《工程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中,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结算。聚禾影画影业公司将其对聚禾映画公司的股权转让,并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因聚禾影画影业公司已不是聚禾映画公司的股东,故国艺天成公司要求聚禾影画影业公司及其股东聚禾影画传媒公司对聚禾映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相应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聚禾映画世纪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聚禾映画世纪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北京聚禾映画世纪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装修押金和管理费共计10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6.48元(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451.48元,由北京聚禾映画世纪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国艺天成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宜 书 记 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