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德森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森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235号湘域中央1栋2701室。
负责人:刘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亮,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集贤里38号(老40号)1层6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亮,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岳辉,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尉,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德森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2民初8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森公司、德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2018年4月12日送货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货物送给了上诉人,送货单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没有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2018年4月4日,上诉人的材料采购单上只是预定6708复合木地板,并且确认了2018年4月6日到货。2018年4月12日送货单明显与2018年4月4日的材料采购单不符。送货单上上诉人也没有签收,也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对过账或催过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2018年4月12日送货单上黎丁源签收了货物共计47,144元。黎丁源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业主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47,144元的货款。一审法院审理时,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其货款的情况下,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应支付41,000元货款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总承包该项目是与分承包人签订了项目施工协议,分承包人以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总承包,也就是说该项目全部由分承包人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上有项目分承包人的签字,那么,被上诉人应向签字的人追要货款,不应向上诉人追讨货款。该项目上诉人对包工头付清了所有工程款。4、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不应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德沅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姚岳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事实是描述的另案,另案在二审已经调解结案。
姚岳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德森公司、德沅公司共同向姚岳辉支付货款22,836元,以及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21日为1,3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德森公司系德沅公司设立,德森公司向姚岳辉购买板材等装修材料。现姚岳辉主张该公司欠付其2018年1月至2月4日部分货款,并提供销售单为证。具体如下:2018年1月20日“星际文化一南栋18楼”项目材料款7,912元。2018年1月21日、24日、29日“星际文化”项目材料款3,409元、5,460元、4,924元。2018年1月31日“滨江1号”材料款3,550元。2018年2月4日永润生物3,432元。2018年3月19日,姚岳辉与德森公司材料主管赵雨进行了微信对账,确认截止一月底(含上述6笔货款)欠付货款32,250元。后德森公司又于2018年3月9日、3月15日、3月16日先后向姚岳辉采购了三次装修材料,货款分别为1,680元、4,023元、6,898元。此三次采购的采购单盖有该公司材料部印章,另有材料部主管赵雨签字及总经理签字。2、德森公司、德沅公司主张涉案材料款系项目经理采购,应由项目经理承担付款义务,并提供其与郑旭峰等订立的项目施工协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于2018年3月的三次采购有德森公司材料部印章及总经理签字。该采购单上赵雨以材料部主管身份签字,足以表明赵雨的职务行为,故赵雨2018年3月与姚岳辉的微信对账能与销售单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所欠货款事实。同时,此对账对德森公司有约束力。现姚岳辉主张尚欠货款22,836元,德森公司理应支付。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德森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德沅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德沅公司承担。德沅公司辩称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提供项目施工协议为证,此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外约束姚岳辉,在双方的上述买卖中,德森公司材料部盖有印章,并有材料部经理、公司经理等人员签字,故对德森公司相关辩称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德森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姚岳辉货款22,836元及利息(以22,836元货款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湖北德森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由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三、驳回姚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湖北德森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元,由湖北德森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张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德沅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微信对账前后,共向姚岳辉支付6次货款,其中2018年2月13日支付10,000元,2018年5月11日支付5,000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5,000元,2018年7月6日支付5,000元,2018年9月29日支付2,000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5,000元,共计32,000元。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森公司欠付姚岳辉货款的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姚岳辉共计向德森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为41,288元,对此,德森公司、德沅公司均无异议。但德森公司、德沅公司认为在双方对账后,德森公司已经向姚岳辉支付32,000元,故尚欠9,288元。姚岳辉则主张德森公司尚欠22,836元。经本院核对,德森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向姚岳辉支付10,000元,备注为支付长房时代唐总项目板材材料款;德森公司2018年5月11日向姚岳辉支付5,000元,备注为长房时代唐总项目板材材料款;德森公司2018年6月15日向姚岳辉支付5,000元,备注为支付板材材料款,长房时代700元结清,星际文化1月4,300元。因此,德森公司、德沅公司支付的32,000元货款,实际上有15,700元与姚岳辉本案主张的项目货款无关,故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认定的德森公司欠付姚岳辉货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德森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森公司、德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湖北德森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湖北德沅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 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